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 住被 告 建隆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確認股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丁○○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貳仟貳佰零叁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債務人丁○○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
付原告四百萬元,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民執乙字第四五三五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二千二百零三股予以扣押,詎被告公司在接受執行命令後竟無端聲明異議,且拒不敘明債務人實際投資之股份數,意在干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否認被告之陳述。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期日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共有七人,設有股東名簿,股東持有股數按
其投資金額比例計計算,每股一萬元。股東持有股份數以股東名冊及主管機關記載為準。
㈡被告前所以對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民執乙字第四五三五號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係因該案債務人丁○○早在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因向股東簡玲碗借貸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而以口頭協議之方式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中之八百股讓渡與簡玲碗,以抵償債務,惟當時因伊二人為兄妹關係,故並未正式書立契約,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權變更登記,故丁○○所持有之股數僅餘一四○三股,非執行命令上記載之二二○三股。原告訴請確認丁○○在被告公司仍有二二○三股自屬悖於實情而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玲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四五三五號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丁○○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已經本院以民執乙字第四五三五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投資於被告公司之股份二千二百零三股予以扣押,詎被告公司在接受執行命令後竟無端聲明異議,且拒不敘明債務人實際投資之股份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抗辯:訴外人即該公司股東丁○○早在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因向股東簡玲碗借貸八百萬元,而以口頭協議之方式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中之八百股讓渡與簡玲碗,以抵償債務,惟當時因伊二人為兄妹關係,故並未正式書立契約,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股權變更登記,故丁○○所持有之股數僅餘一四○三股,非執行命令上記載之二二○三股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五號卷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丁○○因向股東簡玲碗借貸八百萬元,已以口頭協議將其所持有之股權中之八百股讓渡予簡玲碗,現僅餘一四○三股等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如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出讓股份之手續,應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亦即將出讓人、受讓人之姓名、住所、持有股份分別記載於股東名簿,否則不得對抗公司,並昭公信。本件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為其所自承,其股份之移轉自應依上開方式為之,乃其僅以口頭之方式為之,並未向被告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並未為變更之登記,遑論經濟部及台灣省建設廳登記之變更。證人簡玲碗雖到庭證稱:其兄丁○○因鞋業在台灣無法生存,乃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伊借款九百萬元至中國大陸投資設廠,丁○○說借了錢要用股票還伊,但如何計算並未言明,僅交付支票四紙為憑。微論該證人與丁○○係兄妹至親,證言難免偏頗,原不宜輕信,況該證人並未能提出匯款單據等金錢往來之憑證,以證明渠等確有金錢借貸關係。雖簡玲碗提出丁○○或被告公司簽發之面額共八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為證,至多僅能證明簡玲碗對丁○○或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已,尚不能證明渠等有股份轉讓之契約存在。退一萬步言,縱然簡玲碗確曾借款予丁○○,而丁○○亦口頭允諾以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給簡玲碗,惟渠等既未就股份與借款之折算方式意思表示合致,亦即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尚不能認為渠等之轉讓股票契約業已成立。又渠等並未至被告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手續,被告公司空言抗辯丁○○已將八百股轉讓予簡玲碗顯不能採信。從而,訴外人丁○○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應以股東名簿所載之二二○三股為真正,原告訴請確認丁○○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二千二百零三股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