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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原 告 丁○○被 告 壬○○

庚○○戊○○己○○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彰被 告 丙○○ 住彰

乙○○○ 住同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壬○○、辛○○、庚○○、戊○○、己○○、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壬○○、辛○○、庚○○、戊○○、己○○、甲○○、乙○○○、丙○○就未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日息0點二元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給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即被告辛○○、庚○○、戊○○、己○○之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被告甲○○、乙○○○、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票利息票載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0點二計付,共同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壬○○及其妻為連帶償還借款債務,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於右開本票背書供原告收執本票為憑,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共同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利息每百元日息0點0八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以轉帳方式轉帳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二百五十萬元預先扣除兩個月之利息)與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惟於本票到期,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劉賴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壬○○、辛○○、庚○○、戊○○、己○○為繼承人。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且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同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甲○○、乙○○○、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為背書人,劉賴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本票債務自應由被告壬○○、辛○○、庚○○、戊○○、己○○繼承,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五條、第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於被告壬○○、辛○○、庚○○、戊○○、己○○、甲○○、乙○○○、丙○○應連帶給付本票票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退而言之,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共同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壬○○、辛○○、庚○○、戊○○、己○○為繼承人,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庚○○、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利息。

(三)系爭本票事先由被告甲○○、乙○○○、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持向被告壬○○及劉賴秦借款,並交由其持有(當時發票人甲○○等另有辦理房地抵押設定於劉賴秦),後來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被告壬○○、劉賴秦因需用錢,故再由被告壬○○、劉賴秦持此本票轉向原告借錢,而當時被告們都同意此本票等到發票人何時要還款時再填日期,並為保證。被告壬○○、劉賴秦才遂由本票後面背書保證。所以當時原告才依被告拿給原告知此張本票上所約定利率,扣除兩個月之利息,剩餘之金額並在當日匯款至被告壬○○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本來此筆款項,只有要借被告壬○○、劉賴秦夫婦幾個月而已,後來係因為被告壬○○、劉賴秦夫婦為了加強對原告債權有更一層之保證,遂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將另一被告甲○○提供給劉賴秦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讓與原告,作為一種保證。被告甲○○於今年六月初時通知原告,說他要還款了,請原告將此本票拿至他家,並由被告(即發票人)甲○○本人填上到期日,非是原告自行填上,既然當初原告與被告間就已有約定,同意此本票等到發票人何時要還款時再填日期,並為保證,而此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依票據法之規定,被告們應對執票人(原告)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壬○○於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庭時曾說:「‧‧‧我並未向原告拿錢係我債權讓與原告後,甲○○再向原告拿二百五十萬元來還我,系爭本票、違約金、到期日未填,劉賴秦並未簽名蓋章」,有此可知被告壬○○說他沒向我拿錢,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先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後,再由另名被告甲○○向原告拿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壬○○。然事實上由上述得知,卻是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自己向原告借錢的,原告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當日將款項依票據上之利率扣除利息後匯款給被告,由此可見被告壬○○等所言不實。又系爭本票上日期之填寫已如前述。但利率及違約金當時被告持向原告借款時,就有填寫,所以當時原告及被告壬○○才能依票上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否則原告與被告壬○○間又是因何計算利息?且發票人於本票上也對此票上之填寫利率及違約金確認無誤,並於其下蓋章認同。被告壬○○因本身職業為代書,所以他太太劉賴秦對外所有事情均委任其夫壬○○代理,所以本票上之背書,乃是由其夫代理簽名,但是其印章乃是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讓與之印鑑章,所以本票上之簽名也是代表其如本人簽名之效力一樣。

(五)被告甲○○與被告壬○○等人乃是三十多年之好朋友,而原告認識被告壬○○乃是經由我的公公江再仁介紹認識的,而發票人即另一被告甲○○是因他缺錢用才透過被告壬○○(因壬○○職業為代書,並有介紹辦理第二胎借款)認識,才借予被告甲○○另案之款項,並不是系爭本件之款項,且當時被告甲○○於另案借款時並需提供相當保證的不動產為抵押設定擔保,原告才將另案之款項借予被告甲○○。被告壬○○夫婦拿此本票向原告借款,除於本票後面為背書簽名保證外,被告壬○○當時尚分別提供有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七五之五、四七五之三一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於原告,後來是因被告壬○○夫婦為了加強對原告債權有更進一層之保證,遂於當年九月三十日將另一被告甲○○提供給劉賴秦抵押權之權益,讓與原告做為一種保證,而被告壬○○等到十月中旬時,向原告說他個人所有而提供抵押設定於原告之兩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七五之五、四七五之三一地號,預備賣給他人,原告才讓被告拿回去塗銷抵押權設定。綜上,本件款項,倘若說不是壬○○夫婦持此本票向原告借款,那被告壬○○夫婦又為何要於此本票後面背書保證?且又怎會將其土地抵押設定於原告?所以原告才將其所借之款項,依約扣除利息後匯至被告壬○○之帳戶,由此足證系爭款項乃是由被告壬○○夫婦,以其所持有,由被告甲○○等人所開之本票,並於本票後面背書後,才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等人自應依法負清償付款之責。

(六)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書狀中,所提:⑴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空白到期日本票給付訴外人江再仁及

被告壬○○各為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二張,一張向訴外人江再仁借款,另一張向被告壬○○借款‧‧‧,由此足見原告所言屬實,系爭本票當初乃是先由被告甲○○持向被告壬○○借款,再由被告壬○○夫婦於本票後面背書後轉向原告借款。

⑵至於被告甲○○所言另開立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金額三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一事,其中那張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有還給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故只剩下七十五萬元。而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後,都有依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每月開立六萬元票據付原告利息,而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還款給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後,雖剩下七十五萬元,被告甲○○還是依票上所載之約定利率,每月開立一萬八千元票據付原告利息。所以與被告所附之借款計算基礎並不一樣,而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所附之借款計算基礎,是如何計算,雖此事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七)被告壬○○係代書,必明瞭為了可隨時借款及償款之方便,其抵押權必須設定為最高限額之方式,而其送至地政機關送件日期等也與其抵押權之方式無關。再者被告壬○○等人言系爭本票是原告教唆被告甲○○共同變造,以達到詐欺被告等財產。原告從未教唆任何人變造本票,也不必變造本票被告等欠原告款項是事實,而且原告所持有之本票、支票都是由被告等合法直接間接轉收過來。

(八)由訴外人江再仁所言可證,系爭本票乃是被告壬○○夫婦於本票後背書持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等為了逃避償債之責,故意混淆事件所以才故意扯出訴外人江再仁,此由被告甲○○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可證明,因若真是如被告等所言原告只是人頭而已,那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就非原告,而且當時原告並有回函於被告甲○○。系爭本票於票上依法都有於本票上約定利率、違約金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該約定處被告甲○○等均有蓋章,若無此利率、違約金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約定,那被告甲○○等何需於此處蓋章,又為何原告匯款給被告壬○○時要依此約定扣除利息?其後被告等人又為何要依此約定付與原告利息?而且系爭本票若不是壬○○夫婦於本票後背書持向原告借款,那被告壬○○夫婦為何要於本票後背書?而且若不是被告壬○○夫婦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何將所借款項匯入其他被告之帳戶內,卻匯入被告壬○○之帳戶?(因原告另案借款給被告甲○○,都是直接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

(九)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開庭時,當庭承認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壬○○借款後,都有付與被告壬○○利息,每月開票與被告壬○○,其所開立之支票付款銀行均為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帳號一五0之七號,面額皆六萬元,票載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至於證人葉正義所述之情形,皆不屬實,且原告與證人葉正義並不相識,也從未見過面,只知被告甲○○為躲避對原告之債務,而與證人葉正義共同偽造不實文書,將其尚有價值之不動產分批過戶其名下,此案已經原告具狀彰化地檢署,並經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中。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匯款傳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明細表、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再仁。

乙、被告壬○○、辛○○、庚○○、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被告已就原告變造本票利息、違約金及到期日提出告訴,並經彰化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三號偵查中,先此敘明。

(二)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壬○○及原告各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前揭債權,除共同被告甲○○、乙○○○(甲○○之妻)及丙○○(甲○○之子)共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發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計二紙,(本票發票當時及被告壬○○本票轉讓給原告時,三方均未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分別交給壬○○及丁○○收受以作為債權憑證外,另由被告甲○○、乙○○○、丙○○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鎮○○○段一二二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0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五六地號及一三九建號)○○○鎮○○○段一二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二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五七地號及一四0建號)○○○鎮○○○段一二二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三三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二五地號及四五建號)等三棟房地,為壬○○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前揭本票發票日)設定二百一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壬○○以其妻劉賴秦為設定登記名義人,與丁○○債權持分各二分之一抵押權利,以進一步確保各對甲○○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此有前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之後,被告壬○○為避免與丁○○各對甲○○等三人有二分之一抵押權之麻煩,而向甲○○要討回二百五十萬元,後經甲○○、乙○○○、丙○○及丁○○等同意,由甲○○向丁○○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託丁○○轉撥款給壬○○之戶頭內,以清償對壬○○之前揭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而壬○○乃將對甲○○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移轉給丁○○,故才由壬○○及劉賴秦將原持有之前揭本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丁○○轉帳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給壬○○,並由劉賴秦將對甲○○等三人之前揭房地抵押權及債權持分二分之一全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讓與為原因,債權移轉變更登記給丁○○,此有不動產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就本件請訊問原告持有前揭本票後,每月利息及期中償還本金由何人付款,原告向何人收取款項,即足以明確證明,真正借貸關係人係何人。綜上可知,前揭二張本票共計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被告甲○○等三人及丁○○間,與被告壬○○等五人無涉,又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此部份之內容係由丁○○偽填變造。

(三)又被告壬○○及劉賴秦背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系爭本票,丁○○已逾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期間,始對壬○○及劉賴秦主張背書責任,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喪失對壬○○及劉賴秦之追索權,又本件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原告對於被告背書人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一年始行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系爭本票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所述「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票之日向壬○○及劉賴秦借的,該票到期日均未填載,係壬○○及劉賴秦填載到期日向我借款」,後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內載「被告(即發票人)甲○○於今年六月初通知原告,說他要還款了,請原告將此本票拿至他家,並由被告(即發票人)甲○○填上到期日,飛原告自己填上的」,由此可見原告所述(八十五年與八十八年前後三年餘),所填上到期日之差異,證實原告所述虛假。按本件原告已承認(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書狀內載「被告(即發票人)甲○○於今年六月初通知原告,說他要還款了,請原告將此本票拿至他家,並由被告(即發票人)甲○○本人填上到期日),因此系爭本票能確定早已消滅,就此原告竟用變造有價證券在先,且進而行使,詐欺被告壬○○等財產於後,詐欺行為屬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系爭本票依據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三條內載所述:被告除本票簽名外,共同提供土地坐○○○鎮○○段四七五之三一及同段四七五之五等地號二筆抵押權設定於原告,並非事實。上開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清償塗銷登記,與原告所述系爭本票全部無關。其差別之處在於⑴地政機關收件字號、抵押權設定日期、清償塗銷完畢日期等。⑵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或債務人與被告陳次丁等之被繼承人劉賴秦全部無關。⑶借貸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同額。系爭本票原告所述不符如下:⑴地政機關收件字號、抵押權設定日期、他項權利讓與變更登記等。⑵系爭本票是原告教唆共同被告甲○○變造有價證券(到期日)而後原告再變造(利息、違約金等)以達到詐欺被告陳次丁等財產。⑶系爭本票債務人確是共同被告甲○○。

(六)依共同被告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內載甲○○所給付之款項中對領人只有江再仁銀行戶頭往來,並無原告銀行戶頭往來,再者另被告壬○○所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函,內載匯入匯款人為江再仁,上開金錢來往事實上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等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告訴狀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函為證。

丙、被告甲○○、乙○○○、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丙○○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本票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甲○○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空白到期日(即見票即付)本票訴外人江再仁及被告壬○○各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被告向訴外人江再仁借用票款係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該票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陸續分期償還本息給訴外人江再仁,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結欠江再仁支票款為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該支票均由訴外人江再仁具領兌現。次查再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因被告壬○○急需週轉金,被告壬○○向被告甲○○討回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甲○○轉向訴外人江再仁洽借,由訴外人直接撥入被告壬○○之帳戶內,並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江再仁承受,由原告名義上辦理讓與承受登記。再查訴外人江再仁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假藉結算所有借款名義及返還溢收被告質押在訴外人江再仁存放之支票(附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九0九號),及嗣後算帳之便為由,責由被告甲○○在本票空白到期日填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據訴外人江再仁與原告等花言巧語詐騙被告甲○○誤填,實為不法手段取得,又當時被告甲○○即本票發票人,不知本票背面有訴外人劉賴秦背書。據原告提出本票內記載0點0八利率及日息0點二元違約金,約再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後原告自己偽造填寫,該筆跡請移送檢驗就知何時、何月、何日填寫,被告並無授權原告自填,又契約書無固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據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何況被告甲○○等與原告間並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罰責,所以原告訴請利率0點0八及按日息0點二元之違約金依法無據。

(二)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乙節,訴外人江再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攜其子及媳到被告甲○○家中對帳說:被告甲○○在三張空白到期日本票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為以後與金主即江再仁對帳計算利息等之日期,並允諾三天內將溢收之支票,責由訴外人江再仁之媳婦即原告退還被告甲○○收執等語,時滿多日原告均未履行交還該溢收之支票,所以才催告原告限時退還該支票等,以上有證人葉正義可證。

(三)查本票利息及違約金欄下概被告甲○○等三人之印章乙節,被告甲○○在簽發本票時簽名由本人自己填寫,至於用印之部分均由代書壬○○代勞蓋的,是一般代書習性,雖然利息及違約金欄下有蓋被告甲○○等之印章,但被告等三人並無口頭或書面承諾授權同意原告自行填寫。如果本票上有約定違約金或利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訴外人江再仁等三人到被告甲○○之住處唆使填寫本票到期日時,一併會責由被告甲○○填寫違約金及利息,顯然本票利息及違約金欄為空白,又查填寫筆跡與被告甲○○不同。

三、證據:提出計算書、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正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即被告辛○○、庚○○、戊○○、己○○之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持被告甲○○、乙○○○、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共同簽發本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票利息票載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0點二計付,共同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壬○○及其妻為連帶償還借款債務,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於右開本票背書供原告收執本票為憑,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共同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利息每百元日息0點0八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前以轉帳方式轉帳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二百五十萬元預先扣除兩個月之利息)與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惟於本票到期,原告提示,竟未獲付款,劉賴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壬○○、辛○○、庚○○、戊○○、己○○為繼承人。本件被告甲○○、乙○○○、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為背書人,劉賴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本票債務自應由被告壬○○、辛○○、庚○○、戊○○、己○○繼承,原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五條、第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於被告壬○○、辛○○、庚○○、戊○○、己○○、甲○○、乙○○○、丙○○應連帶給付本票票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退而言之,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共同向原告借貸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壬○○、辛○○、庚○○、戊○○、己○○為繼承人,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辛○○、庚○○、戊○○、己○○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壬○○、辛○○、庚○○、戊○○、己○○則以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壬○○及原告各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前揭債權,除共同被告甲○○、乙○○○及丙○○共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發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計二紙(本票發票當時及被告壬○○本票轉讓給原告時,三方均未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分別交給壬○○及丁○○收受以作為債權憑證外,另由被告甲○○、乙○○○、丙○○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鎮○○○段一二二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0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五六地號及一三九建號)○○○鎮○○○段一二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二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五七地號及一四0建號)○○○鎮○○○段一二二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三三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二五地號及四五建號)等三棟房地,為壬○○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前揭本票發票日)設定二百一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壬○○以其妻劉賴秦為設定登記名義人,與丁○○債權持分各二分之一抵押權,以進一步確保各對甲○○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之後,被告壬○○向被告甲○○討回二百五十萬元,後經被告甲○○、乙○○○、丙○○及原告等同意,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託丁○○轉撥款給被告壬○○之戶頭內,以清償對壬○○之前揭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而壬○○乃將對甲○○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移轉給丁○○,故才由壬○○及劉賴秦將原持有之前揭本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丁○○轉帳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給壬○○,並由劉賴秦將對甲○○等三人之前揭房地抵押權及債權持分二分之一全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讓與為原因,債權移轉變更登記給原告,前揭二張本票共計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被告甲○○等三人及原告間,與被告壬○○等五人無涉,又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此部份之內容係由丁○○偽填變造。又被告壬○○及劉賴秦背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因系爭本票,丁○○已逾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六個月期間,始對壬○○及劉賴秦主張背書責任,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喪失對壬○○及劉賴秦之追索權,又本件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原告對於被告背書人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一年始行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甲○○、乙○○○、丙○○則以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提出之本票不能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甲○○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空白到期日(即見票即付)本票訴外人江再仁及被告壬○○各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被告向訴外人江再仁借用票款係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該票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陸續分期償還本息給訴外人江再仁,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結欠江再仁支票款為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該支票均由訴外人江再仁具領兌現。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因被告壬○○急需週轉金,被告壬○○向被告甲○○討回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甲○○轉向訴外人江再仁洽借,由訴外人直接撥入被告壬○○之帳戶內,並將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江再仁承受,由原告名義上辦理讓與承受登記。訴外人江再仁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假借結算所有借款名義及返還溢收被告質押在訴外人江再仁存放之支票,及嗣後算帳之便為由,則由被告甲○○在本票空白到期日填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據訴外人江再仁與原告等花言巧語詐騙被告甲○○誤填,實為不法手段取得,又當時被告甲○○即本票發票人,不知本票背面有訴外人劉賴秦背書。原告提出本票內記載0點0八利率及日息0點二元違約金,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後原告自己偽造填寫,並無授權原告自填,又契約書無固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何況被告甲○○等與原告間並無約定利率及違約金,所以原告訴請利率0點0八及按日息0點二元之違約金依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甲○○、乙○○○、丙○○共同簽發,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背書,及劉賴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壬○○、辛○○、庚○○、戊○○、己○○為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壬○○等人對於系爭本票除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有無填載有爭執外,對於其餘記載並無意見,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甲○○、乙○○○、丙○○三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及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背書之本票,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票利息票載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點0八計付,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0點二計付,劉賴秦死亡,被告壬○○、辛○○、庚○○、戊○○、己○○為劉賴秦之繼承人,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劉賴秦持此本票轉向原告借錢時,被告等都同意系爭本票等到發票人何時要還款時再填日期等語;被告壬○○、辛○○、庚○○、戊○○、己○○等人抗辯系爭本票背書時本票等到發票人何時要還款時再填日期,並為保證。被告壬○○、劉賴秦才遂未記載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又本件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原告對於被告背書人之追索權自到期日起算,一年始行使,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之債權早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被告甲○○、乙○○○、丙○○辯稱訴外人江再仁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假藉結算所有借款名義及返還溢收被告質押在訴外人江再仁存放之支票,及嗣後算帳之便為由,責由被告甲○○在本票空白到期日填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據訴外人江再仁與原告等花言巧語詐騙被告甲○○誤填,實為不法手段取得,又當時被告甲○○即本票發票人,不知本票背面有訴外人劉賴秦背書。據原告提出本票內記載0點0八利率及日息0點二元違約金,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後原告自己偽造填寫,該筆跡請移送檢驗就知何時、何月、何日填寫,被告並無授權原告自填,又契約書無固定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以原告訴請利率0點0八及按日息0點二元之違約金依法無據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係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填寫,此為被告甲○○等三人及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陳賜丁等五人辯稱於背書之際系爭本票並無填載到期日一節,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本票等到發票人何時要還款時再填日期云云,業據被告甲○○等三人及陳賜丁等五人所否認,是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一事,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該約定,即訴外人江再仁亦不知到期日何人填寫,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被告壬○○等五人辯稱系爭本票於背書之際未載明到期日等情,即堪採信。系爭本票於被告壬○○及其妻劉賴秦背書之際既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本票上又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原告對於被告壬○○等五人之追索權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即自背書交付之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追索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壬○○等五人辯稱追索權因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亦堪採信,是以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賜丁等五人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甲○○、乙○○○、丙○○簽發,且到期日亦係自行填寫則就系爭支票而言,其應負之責任同於發票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應給付票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另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日息0點0八元及違約金部分,原有填載,非其自行填寫云云;被告甲○○等三人辯稱簽發本票時並未有此部份填載等語;被告陳賜丁辯稱於背書交付之際並無填載等語。另依證人葉正義於本院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時,系爭本票利息及違約金欄係空白等語,原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日息0點0八元及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賜丁及其妻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之云云,被告陳賜丁等五人否認有借貸之事實。經查:

本件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壬○○及原告各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前揭債權,除共同被告甲○○、乙○○○及丙○○共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簽發本票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計二紙,分別交給被告壬○○及原告收受以作為債權憑證,另由被告甲○○、乙○○○、丙○○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鎮○○○段一二二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0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五六地號及一三九建號)○○○鎮○○○段一二二之四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二二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五七地號及一四0建號)○○○鎮○○○段一二二之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三三建號房屋各一筆(後變更為中州段三二五地號及四五建號)等三棟房地,為被告壬○○及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前揭本票發票日)設定二百一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一十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壬○○以其妻劉賴秦為設定登記名義人,與原告債權持分各二分之一抵押權,之後,被告壬○○向被告甲○○要回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甲○○、乙○○○、丙○○及原告等同意,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轉撥款入被告壬○○之帳戶內,以清償對被告壬○○之前揭二百五十萬元債務,而被告壬○○乃將對被告甲○○等二百五十萬元債權移轉給原告,並由劉賴秦將對被告甲○○等三人之前揭房地抵押權及債權持分二分之一全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讓與為原因,債權移轉變更登記給丁○○等情,業據被告壬○○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且被告甲○○除主張借款人係江再仁外,餘與被告陳賜丁為相同之陳明。再觀原告提出被告陳賜丁曾就上開借款金額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三七五之五、四七五之三一地號設定抵押於原告供作擔保。惟該抵押權之金額總合係二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與原告主張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不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被告陳賜丁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持系爭支票與其公公江再仁及其夫前往被告甲○○家中結算,並非前往被告陳賜丁家中結算等情,是以被告陳賜丁抗辯伊非借款人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陳賜丁及其妻借款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另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辛○○、庚○○、戊○○、己○○應與被告甲○○、乙○○○及丙○○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