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年豐訴訟代理人 曾慶祟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的明興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明興公司)有多次合作經銷罐頭銷往大陸的成功經驗,即被告販售其所製造的「芒果汁罐頭」、「八寶粥罐頭」給明興公司,以供明興公司運往大陸交由委託的大陸地區代理經銷商廈門市東利貿易公司負責經銷;惟其中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提供的二萬二千箱「芒果汁罐頭」及九千箱「八寶粥罐頭」經運往大陸地區時,「芒果汁罐頭」部分,經大陸地區的食品衛生單位─廈門市標準計量局發現有嚴重瑕疵而遭封存一萬九千二百箱作抽樣檢驗,嗣經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抽樣檢驗結果發現該商品漏罐率高達百分之七一點四和百分之八二點四,且商品外觀質量和容器內壁質量不符合GB/T00000-00有關指標要求,達不到飲料罐明示使用期限及保存期限的要求,並認該商品不宜飲用,不能在市場銷售,應就地監督銷毀,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檢驗報告可稽。隨後該批商品即被銷毀,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廈門市公證處公證書可證。而「八寶粥罐頭」九千箱部分,亦經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發現罐身有商標漆膜脫落、凹陷、銹斑等瑕疵,此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及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檢驗報告可證,以致原已訂約購買的廈門台立貿易有限公司拒絕受領該批罐頭,嗣經連繫被告處理該批瑕疵罐頭未果,而遭廈門台立貿易有限公司拍賣以抵償倉庫管理等費用。
二、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作有決議。本件被告交付前揭具有瑕疵之罐頭商品,明興公司自得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及雙方所簽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產品消費期限內(如罐底標示),若乙方因產品瑕疵致發生損失時,甲方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明興公司因被告提供前揭有瑕疵之罐頭商品,而遭受鉅額的損害,即「芒果汁罐頭」部分損害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八寶粥罐頭」部分損害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合計損害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明興公司就前揭損害依法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明興公司業將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告竟以本件契約解除權早已逾越六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拒絕賠償,顯係意圖混淆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之法律關係而規避賠償責任,為維護權益暨使被告負起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任,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本件罐頭買受人,對於不同種類之罐頭及其不同態樣之瑕疵(按八寶粥罐頭屬外觀瑕疵,而芒果汁罐頭之瑕疵則係源於罐頭容器之內壁質量不符標準,無法長期抗拒芒果汁酸性特質之侵蝕,致生漏罐等瑕疵,惟此等瑕疵非立即發生,且容器不符標準亦不易察覺,均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並未怠於檢查及通知,茲分別陳述事實經過如下:
(一)八寶粥罐頭部分:
1、查八寶粥罐頭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運送至大陸(按提單記載交貨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惟實際交貨日在其後數日,然已佚失證明文件),庫存於當地倉庫,嗣經當地商品檢驗即發現有瑕疵而認係不良物品,買受人隨即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相關業務承辦人李仁憲先生處理,但均被置之不理,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以書面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有關系爭八寶粥係屬瑕疵之不良品及大陸商品檢驗不通過乙事,並於函文中鄭重聲明:「往後有關任何事宜,盼皆以書面為之」,此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可稽,顯見買受人確有瑕疵檢查及通知之事實,並無怠為通知之情事。
2、次查系爭八寶粥數量多達九千箱即二十一萬六千罐,買受人因被告公司遲不出面處理瑕疵問題,又有確認瑕疵嚴重情形之需要,乃經由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的抽樣檢驗,發現罐頭容器的外觀其罐身商標漆膜普遍有不同程度脫落,此外尚有凹陷、銹斑等瑕疵,此有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可稽,顯見出賣人確有依通常程序為瑕疵檢查。
(二)芒果汁罐頭部分:
1、查每批各一萬一千箱之兩批芒果汁罐頭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及五月間運抵大陸(按提單記載交貨日期各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惟實際交貨日均在其後數日,然已佚失證明文件),該兩批罐頭交貨之後,買受人也有為通常程序之外觀檢查,但並未發現有何瑕疵,故陸續對外銷售,而在八十四年二月以前,亦未發現有何瑕疵,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陸續發現有些罐頭開始發生漏罐及銹斑情形,並有購買者向大陸當局反映,嗣經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進行監督檢驗發現確有陸續發生上述瑕疵情形之情事,並認定系爭罐頭為不合格之商品。買受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接獲前揭檢驗報告,隨即檢附該項檢驗報告,發函通知被告有關罐頭瑕疵情形,此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可稽。
2、次查買受人為進一步探究前揭罐頭漏罐等瑕疵發生之原因,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更上一級之衛生單位,即福建省中心檢驗所做進一步之檢驗,始發現漏罐發生之原因,是源於被告所生產的罐頭容器,其容器之內壁質量不符合GB/T00000-00有關指標要求,亦即該罐頭容器本身質量上的瑕疵,禁不起芒果汁本質酸性化學作用的浸蝕,以致尚未達到保存期限(各罐頭標示之保存期限為八十五年四月間及五月間,不一而足),即發生罐身焊縫處銹蝕情形,而漏罐則集中在電阻焊縫上,造成飲料罐被漏液沾污、銹蝕,故檢驗報告之結論認該商品達不到飲料罐明示保存期限之要求,並認該商品不宜飲用,不能在市場銷售,應就地監督銷毀,此有福建省中心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可稽。
3、又查系爭罐頭容器之質量是否具有不符標準要求之瑕疵,並非一般買受人得依通常之外觀檢查所得發現;故該容器質量上之瑕疵,應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的「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此外,罐頭容器因本身品質的瑕疵及芒果汁酸性特質所衍生銹蝕罐身之焊縫處,造成漏罐等瑕疵乙節,亦須有長期間之酸性化學作用始會發生,故該等瑕疵應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謂的「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買受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接獲檢驗報告確知瑕疵情形後,隨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此於買受人瑕疵通知義務之履行上,應無懈怠情事,故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言,應無逾交貨日六個月期間未為瑕疵通知,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理,況且於法亦乏其依據。
五、罐頭標示有效日期之涵義:
(一)查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商品有時效性者,或與衛生安全有關者,應標明其有效日期及其應行注意事項。」,又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五款亦規定:「有容器之食品,應以中文或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有效日期於容器之上。」,揆其立法目的,商品標示有效日期,除了要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利益外,亦要維護生產者之信譽,亦即生產者要就其商品有效期間內之品質負保證責任,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顯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之品質,在其商品標示之有效期間內,負有品質保證之責任。
(二)次查買賣雙方所簽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明文規定,本件罐頭標示之期限內,如因產品品質瑕疵致發生損害時,賣方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之。顯見被告亦明示就其罐頭品質於罐頭標示之有效期間內保證其品質。
(三)本件罐頭食品於未逾保存期限之有效日期(八十五年四月間及五月間)之前,即發現有漏罐、銹斑等嚴重瑕疵,顯係欠缺前揭法定及約定之保證品質,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有關「讓與聲明書」等文書真正性之說明:
(一)查被告提出明興貿易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之授權書,主張該代表明興公司簽署之人為「周東」(按被告答辯中誤認係「陶東」),而本件代表明興公司簽署讓與聲明書之人為「王明星」,並非同一人,遂質疑該等文書之真正性。
(二)經查明興公司之負責人自始即由王明星先生擔任,至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由周東先生代表公司簽署乙節,乃因王明星先生當時因故無法親自簽署,遂委由公司同仁周東先生以公司名義代為簽署,周東先生之簽署權限,業經明興公司負責人王明星先生聲明確認,此有經香港公證律師公證及我方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可稽,該等文書依法均係明興公司出具之文書,其文書真正性應可無疑。
(三)香港明興貿易公司並非有限公司,而係個人獨資經營之公司,該公司係王明星於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個人獨資經營之身份向香港商業登記署申請登記,該公司並無其他合夥人,王明星獨自一人經營該公司,故自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登記日起,王明星就是明興貿易公司之負責人,此參諸明興公司之商業登記證記載公司組織情形為「SOLE PROPRIETORSHIP」,可資證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一)查一般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法律並未直接規定,但因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契約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物之交付後起算六個月,乃有學者依此解釋瑕疵擔保期間亦為六個月。惟查八十八年新修正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此之六個月除斥期間及其起算點,業經修正為「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顯見瑕疵擔保期間並非是固定自物交付後的六個月除斥期間。
(二)次查一般所謂「瑕疵發現期間」,民法亦無明文規定,雖有學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解釋上亦應以自物之交付後六個月為限,惟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既經修正,顯然前揭以物之交付後六個月為限之解釋並不適當,而應改依物之不同性質而為解釋,如此對於「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瑕疵」及「不能即知之瑕疵」而言,方為適當,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對於該等瑕疵通知之例外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例如房屋表面上無任何瑕疵,但隱有鋼筋水泥偷工減料瑕疵,非日後有地震災害或特殊情事,顯不能發現該瑕疵,設若執著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所謂「六個月瑕疵發現期間」,則對於不能即知瑕疵之商品而言,豈不是永無適用瑕疵擔保規定之餘地,而此又豈是立法之美意?
(三)退萬步言,縱解釋上有所謂「六個月瑕疵發現期間」或「六個月瑕疵擔保期間」,然該等期間並非不得以特約延長之,以加重出賣人之擔保責任。蓋對於買受人有利,法律上未設限制,當事人如何約定,只要不背於公序良俗,自有其自由。本件買賣雙方於契約中既有特約約定賣方於產品消費期限(如罐底標示)二年間仍負瑕疵擔保責任(參見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則所謂「瑕疵發現期間」或「瑕疵擔保期間」,解釋上自應依此特約而認定為罐頭保存二年之有效期間,故本件買方有關罐頭瑕疵檢查或通知,均未逾越該等期間,自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八、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庭審中就原告前所提出瑕疵通知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是否寄達被告公司乙事為抗辯,該存證信函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台北連絡處蓋章收受之雙掛號回執可證,應足資證明被告否認該存證信函文書真正之抗辯不可採。
九、本件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賣方於二年產品消費期限(如罐底標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其性質在延長罐頭瑕疵之發現期間,從而延後瑕疵擔保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一)查契約實務上,對於建築物及其他耐久消費財(例如工業產品、本件罐頭食品等)之銷售,因不易於短期間內發現瑕疵,故對於瑕疵之發見及保固方面有強烈需求,例如汽車交易目前汽車商常打出三年五萬公里之品質保證,個人電腦則打出三年到府維修的廣告,該品質保證期間通常亦稱為保固期間。
(二)當契約當事人有保固期間之約定時,該項約定與瑕疵擔保時效期間之關係如何?學者黃茂榮教授認為保固期間之約定,應在於延長或明定瑕疵之發現期間,從而延後瑕疵擔保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而非延長瑕疵擔保之時效期間。蓋所謂保固期間,當指在約定之期間內,契約標的應無不當足以減損其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而如何認定在該期間內無瑕疵,當以在該期間內未發現瑕疵為準。
(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定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六個月行使期間,雖然不得以約定延長或縮短,但有關瑕疵發見期間,依學者黃茂榮教授之見解,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以契約加長。此外,已故之知名民法學者鄭玉波教授,於其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乙書中亦論及當事人得以特約延長物之瑕疵擔保期間(按係指瑕疵發現期間),例如約明擔保一年或二年,加重擔保責任之特約,對於買受人有利,法律上未特設限制,當事人如何約定,有其自由,惟仍不得有背公序良俗。
(四)據上所述,本件買賣雙方於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賣方於產品消費期限內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係在延長罐頭瑕疵之發現期間,亦即買受人只須在產品消費期限之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並為瑕疵之通知,即不會發生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失權效果。本件買受人有關芒果汁罐頭瑕疵之發現及瑕疵通知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均是在罐底標示之消費期限之內(按芒果汁罐頭底部標示之消費期限,依檢驗報告中之抽樣顯示,大抵為:一九九六年四月一、二、三、四、五、廿九、三十日、同年五月一、二日等日期)。至於有關八寶粥罐頭瑕疵之發現及瑕疵之通知,更是在交貨後之六個月內為之(按交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瑕疵通知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顯見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罐頭,並無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檢查通知之義務,從而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要件即無欠缺。
(五)另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有關「瑕疵擔保權利行使期間」之「六個月」規定,係就「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等二種瑕疵擔保權利而言,並不包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做同一解釋,即十五年。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或時效期間之限制。
十、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受瑕疵擔保請求權能否成立而影響。
(一)查本件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無論是否能夠成立,只須買賣之罐頭確有瑕疵,即不影響買受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出賣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蓋債務不履行責任係過失責任之當然結果,其與法定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同。
(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白指出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項決議,深獲實務及學界之認同,顯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
十一、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產品消費期限內(如罐底標示),若買方因產品品質瑕疵致發生損失時,賣方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之約定,不僅是「品質保證」之約定,且是獨立之損害賠償契約。查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法律並不排除當事人得另行約定之,則本件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之約定內容,即屬獨立之損害賠償契約,買受人自得依此約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十二、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法定期間之規定,而應適用十五年請求權時效之一般規定:
(一)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效力計可細分為「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三種,其中「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二項權利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存續期間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期間之規定,蓋該「六個月」之存續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亦即並非請求權所適用之時效期間,故具有給付請求權性質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適用該項「六個月」法定期間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判例、司法院七十院台廳一字第三四七六號函及七二院台廳一字第○三九二七號函可稽。
(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短期存續期間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以「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為限,而不及於「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民法於買賣章節中既未設有特別規定,自可依一般之原則,即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此有學者史尚寬教授所著債法各論乙書第四三、四四頁之內容可稽。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期間規定之限制,依前所述,應僅適一般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
十三、瑕疵擔保責任中之「瑕疵發現期間」,得由買賣雙方以特約延長,而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六個月」期間之限制:
(一)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刊載:謹按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保責任者」,則於物之交付後,經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中所謂「若出賣人並未與買受人特約,於特定期間內負擔保責任者」,揆其立法原意,即認許買賣雙方得以「特約」延長瑕疵擔保期間。學者史尚寬教授於其所著債法各論乙書第四三頁亦持肯定之見解,並於書中引註暫行民律草案第五八五條第一項規定,該項條文之但書明文規定:「但其期間得依契約延長之」。
(二)買賣雙方當事人得以特約約定「延長瑕疵擔保責任期間」,除有前開立法理由等資料可為考證外,尚有學者黃茂榮教授及鄭玉波教授持肯定見解。此外,學者朱柏松教授在其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乙書第六章中亦論及買賣契約品質保證書之法律性質,其性質之一即是「從屬性的保證約束」,而認品質保證書係屬瑕疵擔保責任的一種擴大或補充,顯見當事人得以特約延長瑕疵擔保責任期間,乃是立法解釋及學理推衍可採之結論。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買賣雙方當初於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賣方於產品消費期限內(如罐底標示),對於買方因產品品質瑕疵所生損失,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之特約,其中所謂「產品消費期限(如罐底標示)」,依前所述,即在於延長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而原告更進一步地採從學者黃茂榮教授之見解,認為該項有關產品保固期間之約定,係在明文延長產品瑕疵之「瑕疵發現期間」,故只須買受人在產品消費期限之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並為瑕疵通知者,即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本件買賣雙方前述有關產品消費期限等保固期間之約定,並未免除買受人有關瑕疵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故買受人仍依罐頭食品變質屬不能即知瑕疵等特殊性質,而於產品消費期限內送請當地食品衛生單位檢驗(參見起訴狀證二、證四所附檢驗報告),並為瑕疵通知,則買受人有關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均已具備,進而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內主張第三百六十條所定「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理由。
十四、本件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有關賣方於產品消費期限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之特約,可視為係一「獨立之損害賠償契約」或「獨立之擔保契約」。
(一)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乃民主時代之重要法治思想,苟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應許當事人自由訂之。故本件買賣雙方於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有關品質保證之特約,參照學者朱柏松教授所著消費者保護法論乙書第六章有關品質保證書法律性質之論述,認為可視之為獨立之「損害賠償契約」,亦即獨立之擔保契約。
(二)此外,學者史尚寬教授於其所著債法各論乙書第四三頁中,亦持肯定之見解,即「出賣人承擔較六個月為長之擔保期間時,...亦得依其情形,認為獨立的擔保契約,而適用一般契約之原則」。顯見原告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行以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獨立之損害賠償契約請求權,亦應屬有理由。
十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乃是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外,出賣人另一獨立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早經實務肯認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而學者林誠二教授亦在其所著民法債編各論(上)乙書中持肯定之立場,並引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認「買受人有無踐行檢查程序及有無將瑕疵通知出賣人,僅在認定買受人可否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未踐行此檢查通知程序,若所給付之物確有瑕疵,應不影響買受人主張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出賣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次查學者史尚寬教授於其所著債法各論乙書中論及買受人因買賣物之瑕疵所生之權利,可能有八種之多,其中就有四種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並列其中,顯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而任由買受人選擇主張或同時競合主張。
(三)此外,現任大法官暨學者王澤鑑教授於其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內「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乙文中,亦肯定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權競合關係,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理由予以肯定,該判決理由謂:「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其適例。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四)末查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已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責任體系予以完整納入規定,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顯見此一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新修正法律之前係屬「法律漏洞」,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加以填補,深獲實務及學界的肯定。從而原告另以「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另一訴訟標的為競合請求,應屬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海基會八五核字第○五九五九號證明書影本乙份、海基會八五核字第○六一一一號證明書影本乙份、海基會八五核字第○五九六一號影本乙份、八五核字第○六一二八號證明書影本乙份、海基會八四核字第一五七七八號證明書影本乙份、八寶粥遭拍賣抵償費用之收支清單影本乙份、產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被告拒絕賠償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芒果汁罐頭損害額計算表乙份、八寶粥罐頭損害額計算表乙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讓與債權聲明書乙份、明興公司商業登記證乙份、王明星身份證明乙份、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檢驗報告影本乙份、中央標準局公布「食品罐頭用圓形金屬空罐」標準相關資料乙份、交易契約書影本乙份、經香港有關單位認證之明興公司聲明書影本乙份、明興公司負責人聲明書等認證文件影本四份及被告公司台北連絡處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系爭產品經銷合約書原由明興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訴外人邱吳滿為貨款付款人兼連帶保證人,邱吳滿就貨款付款義務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為抵押擔保,邱吳滿因此項抵押債務存在與否,提起確認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係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有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據上所述,本件貨款給付義務人邱吳滿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前經歷審審理均無理由在案,原告再起訴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提出債權讓與文件相關認證資料,然就明興公司出具之讓與證明書所載負責人為「王明星」,惟查於 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一九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明興公司授權邱瑞奇、邱吳滿代表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時,該明興公司之負責人為「陶東」,此與本件讓與證明書上之「王明星」迥異,究何實情?因而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另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各項私文書除與被告往來之存證信函外,被告否認其真正。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交付之芒果汁、八寶粥有不得銷售之瑕疵,被告否認之,且就提單所示,芒果汁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貨,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由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檢驗,事隔一年四、五月有餘,退步言之,就該檢驗報告所載將產品放置於民舍內,其儲存方法、地點恐有不當致產品瑕疵所致。揆之前開法條說明,推定於受領時無瑕疵。另八寶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交貨,其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始由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況退步言之,就其檢驗之經過,係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邱錫志自送大裕牌八寶粥六箱送驗,該批產品達九千箱,自難遽認其餘產品有瑕疵,其餘產品恐已銷售一空。況邱錫志自選六箱送驗,該六箱係何情況下所產生之瑕疵?或係儲存不當場所不當?或係搬運不當?或係人為造成瑕疵?自難認係產品自身之瑕疵,揆之前開法條說明,應視為於受領時無瑕疵存在,從而 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認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距交貨日已相去甚遠,訴外人明興公司未於受交付時盡從速檢查義務,依法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於時日遷延之後再主張瑕疵,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原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曾提出存證信函,證明產品確有瑕疵檢查及通知之事實,並無怠為通知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改組前為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改組後經營者變動,原告所稱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是否寄達被告公司已無可考,原告前於 鈞院八十四年種訴一一九號審理時,原告復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以作審酌,從而,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再退步言之,該存證信函係邱錫志所寄發,並非買受人明興公司所寄發,難認買受人有瑕疵通知之意思。況該存證信函係稱:「芒果汁在大陸很難銷售,且雙方協議搭配八寶粥降價促銷該批芒果汁以儘速償付貨款,因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因而,就被告銷售予訴外人明興公司之產品,該存證信函係表明不支付支票貨款之意思表示,而非有瑕疵通知之意,雖該存證信函末稱被告收取八寶粥之貨款支票後裝運庫存不良品出口云云,然如前所述,邱錫志係表明欲搭配芒果汁銷售,亦足認受領買受之八寶粥,否則應無搭配出售予大陸人民之理。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準備書狀亦自承八寶粥係外觀瑕疵,既係外觀瑕疵此非不易察覺之瑕疵,買受人復未主張且仍稱欲搭配芒果汁出售,足認其所為之主張尚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一)原告稱其於產品消費期限內送請當地食品衛生檢驗,並為瑕疵通知,進而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查原告主張之瑕疵通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邱錫志函李仁憲(大裕股份有限司)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邱瑞奇函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以為據,然本件系爭產品經銷合約係由明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邱瑞奇為明興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倘被告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欲為瑕疵之通知,自應由買受人之明興公司為之,尚非邱錫志、邱瑞奇所得主張,況為瑕疵之通知,亦應向被告通知,而邱錫志所為之通知非向被告通知,係向李仁憲通知,實難認有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瑕疵已通知云云,自非可採。
(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代契約之解除,倘其契約業經解除,即不得再為此項請求,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自明,原審以上訴人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之損害,亦有可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二號判決,參見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四第一六二頁)。如原告以邱瑞奇、邱錫志前開存證信函通知為合法,則依其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員林西門郵局二九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揆之上開見解,自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依此法律關係請求,尚有未合。
七、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免除買受人瑕疵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見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十卷第三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明興公司間經銷契約約定:「產品消費期限內(如罐底標示),若乙方(即明興公司)因產品品質瑕疵致發生損失時,甲方(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之。」邱吳滿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審理時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自不受六個月之限制,亦無從速檢查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與明興公司間此項約定並未表明排除從速檢查之規定,且前述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及從速檢查之義務,為出賣人負無過失擔保責任之買受人對等義務,不得以特約免除。再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芒果汁、八寶粥有不得銷售之瑕疵,然被告與明興公司間買賣契約交貨方式為FOB船邊交貨,依提單記載,交貨日期芒果汁一萬一千箱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芒果汁一萬一千箱為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寶粥九千箱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且國內交貨(被告代付運費,由明興公司於付貨款時一併交付),而邱吳滿於台中高分院前開事件審理時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告,此距交貨日已相去甚遠,明興公司未於受交付時盡從速檢查義務,依法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於時日遷延之後再主張瑕疵,因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高年豐,有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陳報狀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明興公司訂立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明興公司經銷被告生產之大裕牌點心、飲料等系列產品,惟其中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所出賣之二萬二千箱「芒果汁罐頭」及九千箱「八寶粥罐頭」經運往大陸地區時,發現有瑕疵,被告交付具有瑕疵之罐頭商品,訴外人明興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明興公司業將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否認出賣之芒果汁、八寶粥有不得銷售之瑕疵,芒果汁部分,就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所載將產品放置於民舍內,其儲存方法、地點恐有不當致產品瑕疵所致;另八寶粥部分,係八十四年一月九日邱錫志自送大裕牌八寶粥六箱送驗,該批產品達九千箱,自難遽認其餘產品有瑕疵,況邱錫志自選六箱送驗,該六箱係何情況下所產生之瑕疵亦有疑問,自難認係產品自身之瑕疵,訴外人明興公司未於受領時盡從速檢查義務,依法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於日後再主張瑕疵,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明興公司訂立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明興公司經銷被告生產之大裕牌點心、飲料等系列產品,被告與訴外人明興公司間買賣契約交貨方式為FOB船邊交貨,依提單記載,交貨日期芒果汁一萬一千箱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芒果汁一萬一千箱為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寶粥九千箱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且為國內交貨,由被告代付運費,由訴外人明興公司於付貨款時一併交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產品經銷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明興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之授權書,代表明興公司簽署之人為「周東」(按被告答辯中誤認係「陶東」),而本件代表明興公司簽署讓與聲明書之人為「王明星」,並非同一人,該等文書之真正性實有可疑等語。經查香港明興貿易公司並非有限公司,而係個人獨資經營之公司,該公司係王明星於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以個人獨資經營之身份向香港商業登記署申請登記,該公司並無其他合夥人,王明星獨自一人經營該公司,自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一日申請登記日起,王明星即是明興貿易公司之負責人,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授權書係由王明星授權周東代表明興公司簽署,業經明興公司負責人王明星聲明確認,此有明興公司之商業登記證、經香港公證律師公證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可稽,該等文書依法均係明興公司出具之文書,自堪信為真實,是明興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亦堪認為真正,足認原告受讓明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系爭產品經銷合約書原由訴外人明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訴外人邱吳滿為貨款付款人兼連帶保證人,邱吳滿就貨款付款義務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為抵押擔保,邱吳滿因此項抵押債務存在與否,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邱吳滿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經銷契約、買賣契約,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訴外人邱吳滿之前對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是本件自不在前案邱吳滿對被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又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明興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契約解除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歸於消滅,被告與明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業經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明興公司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尚有未合。
六、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明興公司與被告買賣之標的物為芒果汁、八寶粥,明興公司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被告,否則即可認明興公司承認所受領之芒果汁、八寶粥為無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芒果汁、八寶粥有不得銷售之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與訴外人明興公司間買賣契約交貨方式為FOB船邊交貨,依提單記載,交貨日期芒果汁一萬一千箱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芒果汁一萬一千箱為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八寶粥九千箱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且為國內交貨,而訴外人明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始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告,有存證信函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其所主張八寶粥罐頭之罐身有商標漆膜脫落、凹陷、銹斑之瑕疵,自可即時由罐頭之外觀而知悉,乃明興公司竟未即時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原告就其所主張芒果汁有漏罐、商品外觀質量和容器內壁質量不符合要求,達不到飲料罐明示使用期限及保存期限要求之瑕疵,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由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檢驗,於受領後事隔一年
四、五月有餘,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將產品放置於民舍內,其儲存方法、地點是否不當致產品瑕疵所致,實有疑問,就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前揭芒果汁之瑕疵係被告交付時即具有之瑕疵,應推定買受人明興公司於受領時並無瑕疵。據上所述,訴外人明興公司通知被告貨品有瑕疵時,距交貨日已相去甚遠,訴外人明興公司未於受領貨物時盡從速檢查義務,依法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自不得於時日遷延之後再主張瑕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非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明興公司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證明八寶粥確有瑕疵檢查及通知之事實,並無怠為通知之情事等語。然查該存證信函係訴外人邱錫志寄發予李仁憲,並非買受人明興公司寄發予被告,就該存證信函而言,難認買受人明興公司有對被告為瑕疵通知之意思,況該存證信函內稱:該批芒果汁在大陸很難銷售,且雙方協議搭配八寶粥降價促銷該批芒果汁以儘速償付貨款,因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等語,就被告銷售予訴外人明興公司之產品,足認該存證信函係表明不支付支票貨款之意思表示,而非有瑕疵通知之意,雖該存證信函中又稱:收取八寶粥之貨款支票後裝運庫存不良品出口等語,然訴外人邱錫志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欲搭配芒果汁銷售,亦足認已有受領八寶粥之意思表示,否則應無搭配出售予大陸人民之理,是該存證信函難認有對被告通知瑕疵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明興公司間經銷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約定:「產品消費期限內(如罐底標示),若乙方(即明興公司)因產品品質瑕疵致發生損失時,甲方(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之。」,原告自得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明興公司間此項約定並未表明排除從速檢查之規定,且從速檢查之義務,為出賣人負無過失擔保責任之買受人對等義務,不得以特約免除,訴外人明興公司未於受領貨物時盡從速檢查義務,依法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採信。
九、按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芒果汁、八寶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芒果汁罐頭」部分,經廈門市標準計量局發現有嚴重瑕疵而遭封存一萬九千二百箱作抽樣檢驗,嗣經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抽樣檢驗結果發現該商品漏罐率高達百分之七一點四和百分之八二點四,且商品外觀質量和容器內壁質量不符合GB/T00000-00有關指標要求,達不到飲料罐明示使用期限及保存期限的要求,並認該商品不宜飲用,不能在市場銷售,應就地監督銷毀,另「八寶粥罐頭」九千箱部分,亦經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發現罐身有商標漆膜脫落、凹陷、銹斑等瑕疵,並提出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檢驗報告、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就芒果汁部分,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交貨,遲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由福建省中心檢驗所檢驗,於受領後事隔一年四、五月有餘,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將產品放置於民舍內,其儲存方法、地點是否不當致產品瑕疵所致,實有疑問,就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交付前揭芒果汁時即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交付之芒果汁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八寶粥部分,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交貨,買受人明興公司遲至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始由廈門市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就其檢驗之經過,係由訴外人邱錫志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自送大裕牌八寶粥六箱送驗,而該批產品達九千箱,自難遽認其餘之產品亦有瑕疵,況該六箱係邱錫志自選送驗,是否即為被告交付產品時之原狀,亦有疑義,是以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六箱係產品自身即有之不完全給付,自難認被告交付之八寶粥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理由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