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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甲○○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超過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八一地號、面積0.0六八七公頃,同段第八二地號、面積0.二七二0公頃及同段第八三地號、面積0.一五八0公頃等三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所有,被告邱炎川曾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系統表,故意將原告二人漏列,幸經鈞院民國 (下同)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原告勝訴,認定原告等為派下員及取得派下權二分之一確定。嗣被告邱炎川被選任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明知該公業借款應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詎被告邱炎川及其他派下員為使原告二人無法享有派下權,竟與被告甲○○勾串,以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方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再由債權人甲○○將拍賣所得價款予其他派下均分,使原告之派下權落空之目的,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被告邱炎川以管理人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簽發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向鈞院聲請裁定,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甲○○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查封公業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一五二號受理在案。被告等之債權虛偽,觸犯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處被告邱炎川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均尚未確定。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內民字第七一九三00號函意旨,均認為除非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外,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在性質上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如有對外借貸行為,對該公業不生效力,而被告甲○○等實際上並未將前開款項交付被告邱炎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甲○○之票據債權債務即不存在,原告二人既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系爭票據債權之真偽,攸關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邱炎川在本件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自認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公業並未向被告甲○○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被告甲○○亦自承對公業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被告甲○○固稱曾為辦理公業事務墊付近七百萬元,惟其對如此龐大金額之支出並未提出憑證,縱令蕭世忠曾稱為公業代墊積欠張承潮之代辦費,然依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協議書所示─蕭世忠或其父蕭邱相及被告甲○○約定應墊付第二期款之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至多僅代付五百萬元,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付款予公業或張承潮,而張承潮取得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其中五百萬元之二百萬元現金為蕭世忠提出,另三百萬元由蕭邱相之妻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又三百萬元之二百萬元亦由蕭邱相之妻蕭不治向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貸款以台支給付,僅一百萬元由被告籌措交付張承潮,故被告邱炎川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被告甲○○並未付款予公業或張承潮,足見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為虛偽,被告邱炎川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為惡意,被告甲○○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亦係出於惡意,其等二人始遭法院判決有罪,原告等為公業派下員,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

2、被告邱炎川雖為公業管理人,即使為給付張承潮之代辦費及酬勞金而應付予張承潮八百萬元,該筆款項縱令向被告甲○○轉借而來,仍不能拘束原告及公業,因原告二人自始並未同意支付張承潮偏高之酬勞,且僅屬部分派下員之同意,對公業自不生效力。換言之,被告邱炎川若以管理人身分對外借款,其性質為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邱炎川之無權代理行為既未經本人之公業及原告同意,對公業及原告均不生效力。

3、依被告甲○○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邱炎川積欠張承潮之債務係由蕭邱相、蕭世忠代為償還,張承潮遂將債權移轉予蕭邱相、蕭世忠,被告甲○○豈可對公業主張一千七百萬元之債權?被告甲○○雖主張其債權本於債權讓與取得,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而原告為公業之派下員,亦屬債務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之被告甲○○。

4、被告邱炎川固自認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及票據債權存在,認為原告即無對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必要,惟查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以該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不能因被告邱炎川一人認諾,即不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縱屬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另一被告甲○○猶有爭執,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邱炎川簽發系爭本票之動機為何,其結果仍屬偽造文書,執意拍賣公業財產,否則何以接獲法院裁定,均未提出確認票據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或追究被告甲○○刑責?

5、訴外人邱松等人曾對被告邱炎川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訴外人邱松等人勝訴確定,則本件公業之派下權─被告方面為四分之一,原告等為四分之一,訴外人邱松等人為二分之一,足見被告邱炎川等人所為之借款及處分與其他一切決議,顯然違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被告甲○○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四、一一0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影本二件、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邱炎川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甲○○,係訴外人張承潮以其持有被告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另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對公業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甲○○對被告轉述另訴外人許兆濂稱張承潮或他人將以低價參加法院拍賣,土地若由他人低價得標,對公業恐有不利云云,並要求被告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供其向外借款買回公業土地,被告誤信而依言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甲○○非但未持以對外借款予公業週轉使用,且擅自持向法院聲請裁定,進而聲請參加分配,實際上公業並未積欠被告甲○○金錢,亦即被告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起訴指稱被告為使原告享有派下權,與被告甲○○勾結,企圖以偽造假債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由被告甲○○將拍賣所得價款予其他派下員均分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三)系爭二紙本票為被告甲○○簽發後要求被告蓋章,被告甲○○事後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及參加分配,被告事先不知情,被告認為被告甲○○及張承潮等人有意謀奪公業之財產。至被告甲○○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是檢察官偵辦後被告甲○○要求配合簽名,被告當時不瞭解內情而簽名。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之父蕭邱相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該公業派下員多年來均有意清理祭祀公業,惟該公業除土地外,並無資金,則開辦費用之支出或委請他人清理,均非小額,多年來所花費之支出均由被告支出,故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管理人及見證人陳邱振芳簽立協議同意書,作為支付相關費用及將來支出之用,其後亦經公業多數派下員簽立協議書確認無誤,是被告取得七百萬元之本票屬清理公業被告所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用,應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清理派下權時委由訴外人張承潮辦理,當時派下員同意以一千萬元作為代價,嗣張承潮依約辦理完成,公業無法清償,而張承潮執公業簽發之本票就公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派下員似認張承潮有意請人投標取得土地,公業派下員擔心祖產流入他人之手,除向被告家人要求代償,另請求被告籌措資金借予公業,以備參與投標保全祖產。事後由被告之弟蕭世忠代公業償還張承潮代辦費,蕭世忠將其對公業之一千萬元債權轉讓被告,而蕭世忠之代償既為派下員所不否認,則被告執有該本票債權及票據並無不法。

(三)原告雖主張借貸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對祭祀公業無效云云,惟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經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能否逕認無效,不無可疑?況執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不能僅認借貸不得對抗原告,即認被告執有票據不應存在。就本件而言,七百萬元係代公業支出費用,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執有該票據難認為違法,而一千萬元本票部分,係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其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情事,然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為事實,則蕭世忠對公業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受讓該法律關係時,即屬相同,故被告執有該一千萬元本票亦屬合法。

(四)被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自蕭世忠受讓取得,並在訴訟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原告及被告邱炎川。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五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卷宗及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一五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該法律關係原由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者,須以該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炎川雖以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原告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邱炎川、甲○○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復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甚明。被告邱炎川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被告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被告邱炎川及其他派下員為使原告二人無法享有派下權,竟與被告甲○○勾串,以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方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業財產,再由被告甲○○將拍賣所得價款予其他派下員均分,使原告之派下權落空,遂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甲○○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除非經公業派下員大會全體同意外,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在性質上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如有對外借貸行為,對該公業不生效力,而被告甲○○實際上並未將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款一千七百萬元交付被告邱炎川,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甲○○之票據債權債務即不存在,原告二人既為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系爭票據債權之真偽,攸關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邱炎川則以其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被告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原告以其為對造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執有系爭二紙本票業經公業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尚難逕認為無效,且系爭二紙本票之七百萬元係代公業支出費用,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執有該票據並無不法,而一千萬元本票部分係訴外人蕭世忠債務承擔而來,縱認該債務承擔對公業本身有不得對抗情事,然訴外人蕭世忠對公業代償款項既為事實,則蕭世忠對公業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復受讓該法律關係仍屬相同,故被告執有該一千萬元本票亦屬合法,復同時在訴訟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及被告邱炎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被告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被告邱炎川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公業管理人名義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簽發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九六號及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甲○○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查封公業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一五二號受理在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被告甲○○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二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炎川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具狀陳稱「被告自始否認祭祀公業與甲○○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票據債權存在,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並無二致」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被告邱炎川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系爭二紙本票之借貸關係及票據債權)已為認諾,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基於該認諾而為被告邱炎川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邱炎川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對外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該票據債權對該公業是否有效存在?又被告甲○○抗辯稱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取得系爭二紙本票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除得派下全體同意外,並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若為金錢之借貨,在未證明已得派下全體同意前,自難對祭祀公業發生效力。此係其管理權,在性質上無為公業借用金錢之權限,並非其管理受有此項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甲○○雖持有被告邱炎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度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對外借款之系爭二紙本票,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五件欲證明已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云云,惟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二人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該民事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則被告邱炎川以公業管理人名義對外借款之行為既未經派下員之原告二人同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對外借貸行為對祭祀公業邱永魁自不生效力。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貸與人確有交付款項予借用人為生效要件,被告邱炎川否認祭祀公業與被告甲○○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或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除抗辯稱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二紙本票外,對此亦不爭執,且參酌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邱炎川於右揭時間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並未實際取得系爭二筆借款一千七百萬元,被告甲○○稱多年為辦理公業事務墊付近七百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縱有代償訴外人張承潮清理祭祀公業代辦費及酬勞金,其等約定付款時間亦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五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二日 (三百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百萬元)等情 (實際僅付第一期五百萬元),從而被告邱炎川以祭祀公業邱永魁管理人名義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既未實際自被告甲○○及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等人取得該筆款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難認為有效成立。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設有規定。被告邱炎川簽發交付系爭二紙本票,其中七百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對外借款,該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未經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執票人之被告甲○○自不得主張該七百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另一千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參照被告甲○○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等內容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甲○○持本票聲請裁定及參與分配前,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有為公業代償訴外人張承潮酬勞金五百萬元之事實,原告二人為公業派下員,同屬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雖得對系爭二紙本票之直接前手即被告甲○○ (七百萬元)、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 (一千萬元)為原因關係抗辯,惟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對系爭一千萬元本票確有五百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僅就超過五百萬元部分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已。至原告固指稱上開代償行為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之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均未認定被告甲○○、訴外人蕭世忠、張承潮間為共犯關係,縱令公業積欠訴外人張承潮之一千萬元酬勞金確受詐騙所致,然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等人既已依約代償,該不法之原因應僅存在於受領人即訴外人張承潮之一方,訴外人蕭世忠自得在五百萬元範圍內主張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三)另被告甲○○雖抗辯稱以債權讓與取得系爭二紙本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五件為其依據,然為被告邱炎川所否認,並陳稱系爭二紙本票是被告甲○○記載完成,再要求其蓋章,而系爭二紙本票復直接交付被告甲○○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依上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書內容,被告甲○○為該紙七百萬元本票之直接受讓人,自無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該紙本票之可能。又被告甲○○抗辯稱該一千萬元本票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縱令屬實,惟 (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 ,原告二人固得以系爭一千萬元本票所由之原因關係對抗訴外人蕭邱相、蕭世忠,惟實際上該紙本票經被告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參與分配時,訴外人蕭世忠對祭祀公業確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二人據此事由對抗受讓人之被告甲○○,亦僅於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具有對抗效力,逾此範圍被告甲○○亦不得主張對祭祀公業有上開債權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邱永魁派下員,享有派下權,被告邱炎川為該公業管理人,被告邱炎川明知公業並未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被告甲○○明知自己對公業並無任何債權及訴外人蕭世忠當時對公業僅有五百萬元之債權,猶持系爭面額共一千七百萬元之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均使公業之財產受到法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之危險,原告二人基於公業派下員之身分訴請確認被告邱炎川、甲○○間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一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與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七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票據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