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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二六六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號被 告 甲○ 住

乙○ 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0‧0七0七公項及同段七四二之一號田面積0‧0三五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三四四分之一三六三塗銷,均回復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0‧0七0七公項及同段七四二之一號田面積0‧0三五二公頃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七四二號田面積0‧一0五九公頃,而該七四二號重測○○○鎮○○○段四塊厝小段五六二之九號田面積0‧一0八六公頃),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八六0分六六五移轉與被告。原告已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詎受託承辦土地交換登記手續之代書楊永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交換登記時,因當時交換土地筆數達六十二筆,交換之應有部分複雜,楊永固遂於契約書附表上端預蓋原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改移轉之應有部分,將原僅應移轉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共一0八六分之一三三(即被告甲○、乙○各一0八六0分之六六五),塗改為共四分之三(即被告各八分之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時,發現上開塗改後移轉契約書應有部分面積,與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載不符,曾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員補甲字第一0三三七號通知書通知補正,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稅務人員並未詳查及要求土地代書將該土地增稅繳納通知書第一聯併同修正,僅將第二聯(收據副聯)移轉面積及應有部分作不實修正,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每位被告各得八分之三。原告發現登記錯誤後,為求審慎,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當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移送備查之土地現值申報書,證實移轉面積應為一0八六分之一三三,顯見本件移轉登記錯誤,原告迭向被告請求更正,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於本件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一0八六0分之六六五,但代書竟塗改為移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是被告應將超過之應部分,即各為四三四四分之一三六三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另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要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回復請求權,不僅指物權上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解為不因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判決要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明示。玆所謂回復請求權,自不以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為限,凡足以破壞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他項權利登記,因具有無效原因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皆包括在內。」,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觀乎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縱令尚未登記,亦無罹於時而消滅之可言。」,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錯誤之登記,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而訴請協同辦理更正登記(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六行)。倘係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即是錯誤之登記,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乃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鈞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交換登記資料,其中登記清冊雖載為五六二之九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亦載有被告各取得八分之三,惟此係代書楊永固之誤寫,觀乎五六二之九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第二聯載明面積之土地增值稅額竟與第一聯均為新台幣六千一百十九元,何以面積增多,稅額不增,另依附表觀之,代書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塗改,權利價值則未變,如依其所更改,兩造交換之總面積即與交換契約所載之總面積不符,足見本件之錯誤,顯係代書造成。登記與被告之面積既有不實,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塗銷回復原告名義。本件兩造間雖訂有交換契約,但對於系爭土地多登記之部分,彼此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交換契約存在,原告訴請塗銷此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有關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登記聲請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永固,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交換登記有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所訂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第一條第一款記載,原告應提出交換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土地總面積為彰化縣○○鎮○○○段四塊厝小段五0三號等五十四筆共0‧三七三七公頃。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因當時交換土地筆數達六十二筆,交換之應有部分複雜等語。故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將應提出交換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總面積0‧三七三七公頃,如數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尚溢出有如原告聲明所載之土地面積,易言之,兩造交換土地產權應以如交換契約書所載之總面積為準,原告未以此詳查,遽以交換土地其中之單筆移轉登記之面積為準,請求塗銷登記,自無理由。

(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於請求權之一種,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兩造所有土地所有權互為移轉登記,係源自兩造所訂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登記原因為交換,顯非不實登記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登記,原告引用諸多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判決,見解要旨與本件弗同,殊難比附援引。退步言之,設如原告所述,楊永固代書於契約書附表上端預蓋原告之印章,未經原告同意即擅改移轉之應有部分,將原應移轉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共一0八六分之一三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一0八六0分之六六五,合計為一0八六分之一三三),塗改為共四分之三云云,姑不論是否實在(此項事實被告否認),然此乃代書有否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其對原告縱有發生損害,亦僅代書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原告執此請求塗銷登記,仍屬請求權之一種,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一0八六0分六六五移轉與被告。原告已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詎受託承辦土地交換登記手續之代書楊永固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交換登記時,竟將原僅應移轉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共一0八六分之一三三(即被告甲○、乙○各一0八六0分之六六五),誤載為共四分之三(即被告各八分之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時,發現上開塗改後移轉契約書應有部分面積,與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所載不符,曾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員補甲字第一0三三七號通知書通知補正,但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稅務人員並未詳查及要求土地代書將該土地增稅繳納通知書第一聯併同修正,僅將第二聯(收據副聯)移轉面積及應有部分修正,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各得八分之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產權交換契約書、登記聲請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為證。且依兩造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所訂上述土地產權交換書所載,原告應移轉與被告之系爭土地面積確為一三三平方公尺(未載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按一三三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移轉與被告之總面積共為三七三七平方公尺),與聲請交換登記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不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明示。而所謂回復請求權,固不僅指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而言,即登記簿上不實登記之回復請求權,亦即不實登記之塗銷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惟此處所稱之不實登記,應係指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查系爭土地係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兩造提出之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清冊,以交換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員地一字第八一四四號函附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等影本可稽,原告對上述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清冊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縱上述登記清冊內容就原告應移轉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有誤載情事,但此僅係意思表示之瑕疵,尚不影響登記之效力,即非不實或無效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與被告,於未塗銷登記前,原告已非所有人,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三四四分之一三六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回復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受託承辦系爭土地交換登記手續之代書楊永固,因該證人現罹腦血管病變併右側偏癱及失語(見卷附台中市立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且原告聲請待證事項,即上述登記清冊內容就原告應移轉與被告之應有部分誤載情事已明,本院認無必要傳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鍾堯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