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住彰化縣○○鎮○○里○○○路十八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因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民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折合銀圓二百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圓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不足新台幣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得以郵滙並連同本裁定一併郵寄)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