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四號
原 告 丙○○
己○○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住台中市○○街○○號被 告 戊○○ 住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住台中市○○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原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訴外人徐金治之繼承人,民國六十六年間原告等因徐金治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其中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乃訴請徐金治拆屋還地,嗣雙方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徐金治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遭其佔用部分。惟和解成立後,徐金治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嗣於八十一年間徐金治復起訴請求原告等辦理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等於徐金治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之三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徐金治,然徐金治仍未履行。嗣徐金治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原告為免久懸,爰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自六十六年間達成和解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遲遲未依約履行,其間雖於八十一年間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變更給付,然迄今未見履行。而揆諸六十六年迄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飛漲十餘倍,其市價上漲倍數更甚於此,且系爭土地位處彰化市區之精華地帶,其市值經不動產專業人士估價約在每平方公尺二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左右,依此推算,系爭土地之三十一平方公尺市價應為八百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與六十六年雙方成立和解時之價值實已相去甚遠。又系爭土地現行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然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間往往相差數倍,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政府每在徵收土地時,雖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上限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但仍時常因偏離市價過多而遭民眾抗爭。由是觀之,以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系爭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價值亦多達三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衡諸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已達四十四年之久(按徐金治於六十三年時即自承已佔用達十九年),其間從未給付任何對價,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繳納,及六十六年間雙方成立和解之金額即已逾當時公告價值加四成之補償標準等情,原告主張就本件系爭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額應調整為政府徵收補償標準與評定市價間之中間額即六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始為合理。否則被告一方面持續佔用系爭土地,另一方面遲遲不為給付土地價款,郤能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實難謂為事理之平。
(三)原告等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均已由本人親自蓋章並提出委任狀,其提起本訴之合法性不容置疑,被告對本件實體上爭執置之不論,反作此無謂之抗辯,其用心令人難揣。再者,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向原告丙○○一人為全部之給付,被告竟無端謂「原告丙○○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云云,誠不知其所據為何,其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本件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至今土地未有明顯起伏云云,此等辯稱實無異睜眼瞎話。蓋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今則已調漲為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其漲幅逾百分之二十三,已幾近四分之一,其市價上漲更逾此數,此均有地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價格絕非如被告所辯之「無明顯起伏」毋庸置疑。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已移轉予林尚德等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致無法給付云云。惟查林尚德等人均為原告等之家屬,且其等均僅係受信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非不得逕由該第三人直接移轉予被告,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職故,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名義,是否即構成「給付不能」,法律上恐非無疑。再者,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祗要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即得依法請求,至於標的物能否給付,僅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殊不因給付是否可能而受影響。質言之,系爭土地縱不在原告名下,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仍不生影響,法律亦未規定買賣標的物於訂約後不屬於出賣人所有者,其契約為無效或出賣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矧況被告既主張行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等自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始得請求價金,至於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他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則非被告所能過問,應不待言。被告又謂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尚德等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值稅因之增加,自不得訴請增加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不斷上漲,而非所謂「增值稅之增加」,被告無端扯上增值稅,誠令人不知所云。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和解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迄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喪失請求權云云。然查,本件於八十一年間徐金治請求原告等移轉登記時,原告等已提出增加給付價金之請求,並經法院斟酌而於判決主文內宣示徐金治應增加給付,職故,雖該訴訟事件並非原告所提起,然原告之請求既經法院判決而有既判力,自應認為時效因經起訴而中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之請求未能中斷時效,然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去函要求被告給付價金時,被告委託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0一號存證信函回覆予原告,表示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切結書,保證伊提出價款同時確能移轉所有權等語。可知被告已於該函中承認原告之請求,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之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可知本件被告應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其給付,不待多言。
(六)被告雖辯稱:伊及吳中和律師均非「明知」時效已完成,且其承認附有條件,況該存證信函係伊之子女未得伊之同意委託吳律師寄發云云,惟查,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其第一行明示「代當事人即徐金治之繼承人戊○○::」,即明上開存證信函係吳中和律師受被告戊○○所託,而非其子女所託而發之存證信函。又時效是否完成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謂之「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其意顯係指時效完成之事實在當事人而言並無知悉之障礙而言,而非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否則當事人豈非以未受教育,不知法律規定為由即可不受法律之規範:矧況被告既委託律師回函,而其所託律師又已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內容,以其專業之程度,焉有持該判決而猶不知時效已完成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伊及吳律師均非明知時效已完成乙節,不足憑採。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係規定「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而非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僅得以契約為之,又被告謂伊之承認附有條件,然查,觀諸其存證信函所用之文字諸如:「依法應如數給付」、「::轉知丙○○等人提出前開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切結書,保證當事人提出價款同時,確能移轉所有權」可知,被告已明示承認原告之請求,其所附條件為「履行」之條件,而非「承認」之條件。蓋「承認」應為一觀念通知,本身並非法律行為,應無若何條件可附;而「履行」則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其本身始可附加條件,是則被告辯稱伊之存證信函之承認附有條件云云,要非可採,被告確已來函明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附為「承認」之條件,則原告今已提出被告所要求之切結書,其條件即已成就,被告當無以所謂「條件未成就」而否定其「承認」效力之餘地。被告雖另辯稱其委託吳中和律師發存證信函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此實係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重大誤解。蓋代被告發函之人並非一般人士,而是專業之律師,衡諸情理,律師若未受當事人委託,焉會無端代人發函?又吳律師之來函開宗明義即表明係受戊○○委託,依通常之經驗法則,當可認定被告確有委託吳律師寄發該函,此時被告就其主張吳律師發函並非受伊委託之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由原告就其委託關係存在負責舉證。退步言之,該函縱非由被告本人親自出面委託吳律師所發,而係由其子女代為與吳律師接洽,衡諸常理,本件事關土地買賣之重大事宜,被告子女亦絕無不告知被告而私下擅自處理之理,從而被告謂伊未委託吳律師發函云云,顯屬強辯,不足採信。
(七)另按公同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為處分行為,固屬無效(實應係對其他共有人無效),然則此之處分行為應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無效而言,至若處分者為共有人自己權利,不涉及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者,則其處分行為未必無效。在不可分之債(如給付特定物),公同共有人所為拋棄時效利益處分行為,因其債之標的不可分,其處分行為將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應屬無效;然在可分債(如金錢給付),共有人之一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處分行為,然其處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影響(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參照),此時其處分行為即不應認為無效,始能保護交易相對人。又時效之功能在賦予債務人抗辯權,通說認為時效抗辯並非「權利」之客體,而係「權能」之客體,質言之,在債之關係中,「時效」並非權利之一種,當亦非公同共有之標的客體之一,職故,對於時效利益之拋棄,除於給付不可分之情形外,原則上各共有人得自行處分其時效利益,且其處分對其他共有人之時效利益應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及訴外人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系爭買契約上之給付價金債務負連帶責任,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所生事項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加以本件債務係金錢債務,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之債,是則被告戊○○所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應仍屬有效,僅對訴外人丁○○○不生效力而已。至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所指,實係就共有人拋棄全體共有人之時效利益,亦即其給付係不可分之情形而言(該判例之事實為請求交還土地,自屬不可分之債),否則在可分之債,債務人已以自己之行為拋棄自己之時效利益,且對其他債務人之時效並不生影響,然嗣後又以共有人未同意為由作其保護傘,使其先前之行為淪於無效,則交易秩序焉將何以維持?而拋棄時效利益之人復得以「共有人未同意」作為反悔之藉口,其結果又豈合乎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由此觀之,被告顯係曲解最高法院判例之真髓,且以之作為其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之藉口,其主張應不足採,洵不待言。
(八)系爭土地自四十四年間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佔用,徐金治死亡後則由被告繼續佔用,迄今合計逾四十四年之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有,原告在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前無法交付云云,殊非實在。矧況本件之所以於六十六年間成立和解,係因原告於當時起訴請求徐金治拆屋還地,經徐金治與原告協調並願價購系爭土地,雙方始達成和解。職故,系爭土地早在和解契約成立時即由被告一方佔有,原告自毋需現實點交。此外,本件中最值檢討者,在於被告一方長期佔有系爭土地,郤不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務,且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益實難以數計。加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火車站附近之黃金地段,其價格自六十六年迄今已飛漲十數倍以上,且參諸六十六年間雙方係以當時公告現值之一點五倍成立和解,而今市價約在公告現值之三倍,及被告之子佘明彰於鈞院第一次開庭時自承系爭土地附近之員林客運土地行情每坪約八十萬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約二十四萬二千元,約為系爭土地之二點七倍)。又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得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之,實務上亦多以公告現值成計發補償費。另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因土地徵收所致之移轉不徵收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之最高累進稅率為百分之六十(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亦適用該稅率),則增值稅免徵之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實質上等於獲得相當於公告現值六成之利益,其二者相加則為土地公告現值之二倍。又以往政府徵收人民土地時,其徵收補償多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核發,然仍不免引起被徵收之強烈反彈,蓋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額通常仍低於市價甚鉅,有鑑於此,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遂取消補償加成之上限,改為得比照一般常交易價格補償,以維人民權益。政府徵收之補償尚且如此,本件一般之買賣更無以公告現值定其價格之理,職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僅依公告現值調整,應屬偏低,本件原告請求應按公告現值之二點二倍增加給付,應不失為衡量土地市值與被告佔用利益後所得之合理價額。
(九)未查,本件之所以於六十六年間成立和解,即係因原告於當時起訴請求徐金治拆屋還地,經徐金治與原告協議並願價購系爭土地,雙方始達成和解。而被告雖又以系爭土地伊僅佔有其中二十八平方公尺,與當初和解契約成立時所載之三十一平方尺尚差三平方公尺,則原告已有違約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其內容被告應給付之部分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價金,而非其實際佔有面積之價金,至於其佔有面積不足三十一平方公尺者,乃原告能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非謂該三平方公尺遭他人使用,原告即屬違約而得任由被告繼續無償佔用系爭土地而毋需給付買價金,實則,本件中最值檢討者,在於被告一方長期佔用爭土地,郤不依約履行給付價款義務,且系爭土地之稅捐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益實難以數計。又本件被告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而被告並沒有為限定之承認,故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和解筆錄、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判決書、鑑價報告、戶籍謄本、地價證明、存證信函、切結書、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三八0頁影本、最高法院判例全文、總統府公報、剪報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送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價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附判決影本當事人欄之記載,己○○、乙○○、甲○○之住址與本件起訴狀所述相同,前案既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又何能與林宗義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又起訴狀雖有原告四人之印文,但四枚印文之字體均相同,顯係為提起本件訴訟始同時刻製,則己○○、乙○○、甲○○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頗值懷疑,此又為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關鍵,自有命原告四人親自到庭查明之必要。若鈞院無法依己○○等三人之住所送達,丙○○又無法偕同該三人到庭,則己○○等三人之印文,顯係丙○○所偽刻,不得認己○○有起訴之意思。又金錢給付時,並無不可分之情事,丙○○竟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依法未合。
(二)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至今,地價未有明顯起伏,且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與林尚德、陳家珍、林尚正,原告對於所負給付義務亦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其竟以情事變更而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至就原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被告戊○○之給付與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占有,互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該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有,原告在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前,無法完成身為出賣人所應負之交付占有義務,此又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應負遲延責任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竟以情事變更為由,訴請增加給付,更屬無據。況本件和解係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行使請求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金錢給付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已喪失請求權,更不得反而請求提高返還之數額,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行使權利,而非本件原告,不得認時效尚未完成。
(三)按買賣契約屬雙務契約,即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且買賣雙方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當買受人行此項權利時,僅係基於買受人之身分而為之,並非對所負債務予以承認。而出賣人固有價金請求權,但得不行使此一請求權,而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其若未訴請給付價金,而價金在買受人訴請給付買賣標的物時作同時履行之抗辯,不得認出賣人已行價金請求權,法院據買受人所為請求而為附條件給付之判決,出賣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並非自該判決確定日重新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及民事判決書所示,原告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成立訴訟上和解後,並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自是日起,已處於得請求徐金治給付價金之狀態,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訴請給付,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價金。
(四)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惟上開判例係以「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為前提,被告未受過任何教育,根本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係被告之子女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未得被告之同意而委託吳中和律師發送該存證信函,吳律師依判決意旨,亦不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函附有原告應提出現土地所有權人之切結書,保證當事人提出價款同時,確能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原告既已非所有權人,更未提出林尚德、陳家珍、林尚正同意移轉之切結書,其所附條件自尚未成就,無承認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曾委託律師發送存證信函,即指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屬無據。被告既已否認委託吳中和律師發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有此委託行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該存證信函除敘述六十六年之和解外,尚述及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此自足以使吳中和律師誤認時效未完成。況本件原債務人為徐金治,其死亡後由被告及洪徐萬有共同繼承,亦即為戊○○、丁○○○所公同共有,此為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是認,而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共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此亦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可參,被告戊○○之子女欲委託吳中和律師發存證信函時,不但未告知戊○○,丁○○○更不知情,依該判例意旨,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五)縱令時效尚未完成,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增加給付之判決,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前提,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買賣標的物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與訴外人林尚德、陳家珍、姜周禮、莊美幸等四人(現所有人為林尚德、陳家珍、林尚正三人),自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徐金治自無付價金之理,故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增值稅之增加,亦與「不可歸責」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訴請增加給付。況依原告提出之判決所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土地公告現值已提高十一.一二六倍後,仍未依此倍數提高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而係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數額而調整,且原告既於八十一年間始移轉與林尚德等人,其中莊幸美、姜周禮更於八十五年四月、八十七年六月又分別移轉與林尚正、林尚德,故無增值稅之問題,是原告竟訴請增加給付,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其與現在之所有權人存有信託關係,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受贈人姜周禮、莊美幸嗣又以買賣為由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林尚德、林尚正,則其間無信託契約,更屬至明。況原告與現有人間若確係信託關係,此亦屬消極信託,避免被告得據以前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之法律關係所以陷入膠著,即係原告所造成,其又何能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第四0一-一號土地面積計四十三平方公尺,第三人占有者為十五平方公尺,此經鈞院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案中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無誤,故被告徐阿宿所使用之面積僅二十八平方公尺,與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和解筆錄所載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亦相差三平方公尺,原告自亦無法將之交付被告徐阿宿使用,則原告之前手丙○○等人有違約之事實,更屬明確。
(七)系爭土地在小巷道內,該巷道未逾六公尺,系爭土地之面寬更僅三公尺,且非方正,依建築法之規定,無法在該土地上改建房屋,故利用價值甚低,無增值問題,原告竟訴請增加給付,亦屬無據。又住商不動產中區國光加盟店係房屋仲介公司,不具鑑定土地價值之能力,該加盟店所具鑑價報告自不足採信。且戊○○與丁○○○均係徐金治之繼承人,對徐金治所負擔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其應擔之部分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亦即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發生絕對之效力,未罹於時效之債務人僅就其分擔部分負責。原告對丁○○○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並據以撤回丁○○○之請求,原告竟命被告就丁○○○應分擔之二分之一仍應負責,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六四一頁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宗,並依聲請履勘現及送請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價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代被告主張原告己○○、乙○○、甲○○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不明,又金錢給付時,並無不可分之情事,丙○○竟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依法未合等語。惟查:原告己○○、乙○○、甲○○等皆於起訴狀上簽名,並已提出委任狀委任朱逸群律師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起訴書及委任書三紙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原告己○○、乙○○、甲○○等人之住所地址送達期日通知書,亦經原告等人合法收受,亦有本院送達回執三份在卷可按。況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己○○、乙○○、甲○○等人具狀之印文係偽造,或其等無起訴之意,空言指摘原告己○○、乙○○、甲○○等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顯係為遲滯訴訟之行為,毫無足取。況本件原告等起訴係請求被告向原告全體給付,而非僅向原告丙○○一人給付,有起訴狀可憑,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告爭執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向丙○○一人給付,顯係不解本件訴訟之聲明,實有可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於程序上並無何疑義,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訴外人徐金治之繼承人,六十六年間原告等因徐金治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其中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乃訴請徐金治拆屋還地,嗣雙方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徐金治同意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遭其佔用部分。惟和解成立後,徐金治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嗣於八十一年間徐金治復起訴請求原告等辦理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等於徐金治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之三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徐金治,然徐金治仍未履行。嗣徐金治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原告為免久懸,爰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有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自六十六年間達成和解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遲遲未依約履行,其間雖於八十一年間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變更給付,然迄今未見履行。而揆諸六十六年迄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飛漲十餘倍,其市價上漲倍數更甚於此,且系爭土地位處彰化市區之精華地帶,衡諸本件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已達四十四年之久(按徐金治於六十三年時即自承已佔用達十九年),其間從未給付任何對價,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等繳納,及六十六年間雙方成立和解之金額即已逾當時公告價值加四成之補償標準等情,原告主張就本件系爭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額應調整為政府徵收補償標準與評定市價間之中間額即六百一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始為合理,否則被告一方面持續佔用系爭土地,另一方面遲遲不為給付土地價款,郤能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實難謂為事理之平。又被告辯稱本件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至今土地未有明顯起伏云云,此等辯稱實無異睜眼瞎話。蓋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而今則已調漲為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其漲幅逾百分之二十三,已幾近四分之一,其市價上漲更逾此數,此均有地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價格絕非如被告所辯之「無明顯起伏」毋庸置疑。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已移轉予林尚德等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致無法給付云云。惟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祗要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即得依法請求,至於標的物能否給付,僅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是否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殊不因給付是否可能而受影響。質言之,系爭土地縱不在原告名下,就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仍不生影響,法律亦未規定買賣標的物於訂約後不屬於出賣人所有者,其契約為無效或出賣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價金,被告之抗辯顯有誤會。況被告既主張行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等自必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始得請求價金,至於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他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則非被告所能過問,應不待言。被告又謂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尚德等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增值稅因之增加,自不得訴請增加給付云云。惟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地價不斷上漲,而非所謂「增值稅之增加」,被告無端扯上增值稅,誠令人不知所云。再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已委託吳中和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承認本件債務,是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被告亦不得以其未得共同繼承人丁○○○之同意而主張其承認無效。被告雖又以系爭土地伊僅佔有其中二十八平方公尺,與當初和解契約成立時所載之三十一平方尺尚差三平方公尺,則原告已有違約之事實云云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依其內容被告應給付之部分為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價金,而非其實際佔有面積之價金,至於其佔有面積不足三十一平方公尺者,乃原告能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問題,非謂該三平方公尺遭他人使用,原告即屬違約而得任由被告繼續無償佔用系爭土地而毋需給付買價金,又本件被告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而被告並沒有為限定之承認,故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至今,地價未有明顯起伏,且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與林尚德、陳家珍、林尚正,原告對於所負給付義務亦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其竟以情事變更而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至就原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被告戊○○之給付與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占有,互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該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有,原告在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前,無法完成身為出賣人所應負之交付占有義務,此又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故應負遲延責任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竟以情事變更為由,訴請增加給付,更屬無據。況本件和解係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行使請求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金錢給付自得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已喪失請求權,更不得反而請求提高返還之數額,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行使權利,而非本件原告,不得認時效尚未完成。況被告未受過任何教育,根本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係被告之子女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未得被告之同意而委託吳中和律師發送該存證信函,吳律師依判決意旨,亦不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函附有原告應提出現土地所有權人之切結書,保證當事人提出價款同時,確能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原告既已非所有權人,更未提出林尚德、陳家珍、林尚正同意移轉之切結書,其所附條件自尚未成就,無承認之問題,是原告以被告曾委託律師發送存證信函,即指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屬無據。被告既已否認委託吳中和律師發存證信函,原告主張被告有此委託行為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該存證信函除敘述六十六年之和解外,尚述及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此自足以使吳中和律師誤認時效未完成。又本件原債務人為徐金治,其死亡後由被告及丁○○○共同繼承,亦即為戊○○、丁○○○所公同共有,此為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是認,而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共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此亦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可參,被告戊○○之子女欲委託吳中和律師發存證信函時,不但未告知戊○○,丁○○○更不知情,依該判例意旨,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次查,系爭土地在小巷道內,該巷道未逾六公尺,系爭土地之面寬更僅三公尺,且非方正,依建築法之規定,無法在該土地上改建房屋,故利用價值甚低,無增值問題,原告竟訴請增加給付,亦屬無據。又住商不動產中區國光加盟店係房屋仲介公司,不具鑑定土地價值之能力,該加盟店所具鑑價報告自不足採信。且戊○○與丁○○○均係徐金治之繼承人,對徐金治所負擔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其應擔之部分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亦即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發生絕對之效力,未罹於時效之債務人僅就其分擔部分負責。原告對丁○○○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此為原告所是認,原告並據以撤回丁○○○之請求,原告竟命被告就丁○○○應分擔之二分之一仍應負責,更屬無據。又第四0一-一號土地面積計四十三平方公尺,第三人占有者為十五平方公尺,此經鈞院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案中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無誤,故被告戊○○所使用之面積僅二十八平方公尺,與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和解筆錄所載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亦相差三平方公尺,原告自亦無法將之交付被告戊○○使用,則原告之前手丙○○等人有違約之事實,更屬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滅時效者,謂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訴外人徐金治之繼承人,六十六年間原告等因徐金治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其中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乃訴請徐金治拆屋還地,嗣雙方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徐金治同意以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系爭土地遭其佔用部分。惟和解成立後,徐金治終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嗣於八十一年間徐金治復起訴請求原告等辦理移轉登記,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等於徐金治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中附圖所示之三十一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徐金治,然徐金治仍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及判決書為證,復為不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雖抗辯本件業經時效消滅,並否認有委任吳中和律師發函告知原告等語。另證人吳中和律師經本院通知後雖未到場,然具狀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受本件被告戊○○之女佘細柳委託代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其意僅在表明收件人丙○○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其委任律師催告給付價金,似有未當,並要求丙○○等人保證確能移轉所有權。當事人委任本人覆函時,並未注意及考慮本件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等語。然就上開被告回復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一、茲代當事人即徐金治之繼承人戊○○函覆貴大律師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中管局五五支局第四七存證信函。二、貴大律師來函請求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給付價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依法本應如數給付,惟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四0一-一地號土地經查業已移轉第三人林尚德、陳家珍、林尚正共有,已非丙○○等人所有,為此函請貴大律師轉知丙○○等人提出前開現所有權人之切結書,保證當事人提出價款同時,確能移轉所有權,以保障雙方權益。」等語觀之,被告顯已承認其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之時效業已中斷甚明。又被告自承其未受過任何教育,不懂法律,根本不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則非如係其授權其女佘細柳委託吳中和律師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其女焉會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而冒名並花費費用請吳中和律師發函原告。又所謂「明知時效消滅」,應係指當事人客觀知其事實上時間之經過,而非指當事人主觀上知曉法律上之時效業已消滅而言,否則當事人僅主張其不懂法律即無責任可言,如此國家何需設法而行,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另證人吳中和係律師,焉得隨意表示其於發函時未及注意及考慮本件是否已時效消滅,實有違其律師之專業,上開所述亦應係未迴護其當事人之陳述,不可採信。況原告亦已依上開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提出系爭土地現所有人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其有本件之請求權已無疑義。(三)被告另抗辯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共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原債務人為徐金治,其死亡後由被告及丁○○○共同繼承,而丁○○○已主張時效消滅,是本件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亦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可參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時效消滅係基於個人之事由,是不論訴外人丁○○○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時效已否消滅,是否主張,概與被告無關。況本件係金錢給付之債,屬可分之債,與前揭判例係指不可分之債不同,如兩相得以類比,則民法上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是其前揭所辯亦不可採。(四)被告又抗辯第四0一-一號土地面積計四十三平方公尺,第三人占有者為十五平方公尺,此經鈞院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案中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無誤,故被告戊○○所使用之面積僅二十八平方公尺,與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和解筆錄所載之三十一平方公尺亦相差三平方公尺,原告自亦無法將之交付被告戊○○使用,已不能交付等語。惟按不能之給付可分為絕對不能及相對不能,系爭土地並未滅失,故非絕對不能,又本件系爭土地現雖登記於訴外人林尚德等人,而非登記於原告,然訴外人林尚德等人已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予被告,是本件非給付不能甚明。況原告係依據契約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被告現時究佔有系爭土地多少面積,均與原告之請求權無涉,僅係於履行時得否全部給付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五)綜上所述,本件時效業經被告承認而中斷,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即應准許。
四、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一四0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遲延給付及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至今,地價未有明顯起伏等語。然查,本件係屬雙務契約,被告從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曾請求原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並無遲延之問題。又系爭土地早經被告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該土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二八之巷口,臨近彰化火車站,附近並有公車站、學校、銀行等公共設施,近年來地價劇漲(有地價證明書可稽),物價波動,逐年上升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不惟不曾給付價金,更不曾代原告支付地價稅,長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現時如辦理過戶,則原告尚須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衡情若按原有價格為給付,顯失公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酌予變更原有給付。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請中華聯合鑑定產業科技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經參酌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並依據里鄰環境、經濟特色、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傾向等綜合判斷,認每坪合理市價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值一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參酌現今市價約在公告現值之三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今仍未曾支付價金,更不曾代原告支付地價稅,長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於辦理過戶時原告須支付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與物價波動等情,認上開鑑定系爭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值一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尚稱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如此方可彌補原告等所受損失,並使雙方均不致獲得不當利益,以期公平。
五、被告另以原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額,被告戊○○之給付與原告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占有,互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被告戊○○與丁○○○均係徐金治之繼承人,對徐金治所負擔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而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其應負擔之部分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亦即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發生絕對之效力,未罹於時效之債務人僅就其分擔部分負責。原告對丁○○○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撤回丁○○○之請求,則被告就丁○○○應分擔之二分之一部分即無須負責等語置辯。經查:(一)因契約而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之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主文為「被告等(即本件原告)於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之同時,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段西門小段四0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金治)。」,此為典型之雙務判決,是被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而被告並沒有為限定之承認,故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本文、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況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應解釋為連帶債務而有消滅時效發生者,他債務人即得對債權人主張該部分之免責,無庸等待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援用抗辯,始符合該條立法之目的。本件原契約當事人徐金治之繼承人有被告戊○○及訴外人丁○○○二人,且訴外人丁○○○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主張時效消滅,此為原告所是認,訴外人丁○○○部分並經原告追加當事人後,再撤回該部分之訴在案。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再承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如認其承認為全部之承認,而負全部責任,則被告戊○○於全部履行債務後,當可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訴外人丁○○○按其應繼分比例負其責任。如此,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則成具文,無從保護業已因時效完成之債務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訴外人丁○○○之時效均完成後之承認即應負全部契約責任,尚不足取。(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其責任因訴外人丁○○○已時效完成而得責任減半,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並依事變更增加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其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非無據,爰同時命原告於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門小段第四0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