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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促字第 10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促字第10565、13448號異 議 人 洪銀香即債 務 人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間之本院89年度促字第0000

0、13448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民國(下同)89年間,依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蔡文偉及異議人洪銀香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565、13448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為債務人蔡文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支付命令經送達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文偉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市○○路○段○○○號6樓,惟異議人雖與債務人蔡文偉有婚姻關係,因債務人蔡文偉施暴,異議人自88年起,即就離開2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並於92年12月29日與債務人蔡文偉離婚,此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間仍依異議人戶籍地送達,由債務人蔡文偉代收,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債務人蔡文偉即非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上開支付命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且於3個月未能送達異議人,支付命令已失效,故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本院89年度促字第10565、1344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依規定銷燬,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無從確認是否非異議人親收,而本院所發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異議人既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自應由異議人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異議人僅泛稱89年間因債務人蔡文偉施暴,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卻未提出當時實際居住他處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異議人與債務人蔡文偉之婚姻關係至92年12月9日才解消,即便上開支付命令係由債務人蔡文偉代收,其仍係異議人之同居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仍應認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仍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