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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七號

聲請參加人 上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宏訴訟代理人 甲○○右聲請參加人對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駁回聲請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駁回參加訴訟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原裁定未經當事人即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駁回,亦未經告知,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茍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玆查本件聲請參加人就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參加,該聲請參加之繕本迄同年八月四日始送達原告,本院於原告就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未為表示意見前,即駁回訴訟參加之聲請,核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