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住訴訟代理人 陳慶賢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其陳述略稱如下:㈠確認契約有效部分─查原告甲○○、乙○○之父,原告丙○○之夫施銘順,生前因出國旅遊而與被告公司簽定旅遊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TA572065,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零時起計六日,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指定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三人為保險受益人。不料施銘順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旅遊中慘遭溺斃,原告三人乃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詎被告公司竟以施銘順所投保之旅遊平安保險違反複保險之規定,契約係屬無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查我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餘地,被告公司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屬無據。是系爭保險契約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三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三人自得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㈡損害賠償部分:至於原告甲○○、乙○○、丙○○分別為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施銘順之子女、配偶。施銘順平日對保險有相當規劃,早已購買多家人壽保險,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國旅遊前,即透過保險業務員投保包含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旅遊平安保險。施銘順於此次出國旅遊期間,不幸意外溺斃。原告為施銘順指定之受益人,已向美國安泰人壽等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各該保險公司均無異議。被告就一般壽險之保險金雖有理賠,但就前揭旅遊期間投保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金,竟以本件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已違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而未予理賠。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惟確認契約是否有效,係屬事實問題,須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是為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原因事實,依法既得以給付保險金之理由,提起給付之訴;原告所提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就本件保險金事件,對於被告提起,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訴刻正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所提第二項聲明係與前訴為同一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復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係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而前訴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二十三號之利息起算日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其餘之聲明均與前訴相同,僅擴張利息起算日,尚不足認定是不同之法律事實,不得據此提起另一之訴,原告之聲明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併此敘明。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一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據此聲請本案之裁判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二十三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訟訴程序云云,惟此須本件訟訴與前訴訟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本訟訴之基礎事實與前訴訟均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訴訟程序依法應以駁回是以原告聲請停止程序之聲請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