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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㈡按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足當之;又代理權係以法

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準此理論,台灣之民間互助會僅會員與會首之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此外第三人與會首之間,除有代理權授與之情形外,並無法關係甚明。

㈢本件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在彰化市○○路○段○號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管理處總務室之同事。再審被告在該處擔任總務主任,為再審原告之頂頭上司,與再審原告同事七年之久,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調至同公司和美服務所,系爭互助會起會當時,再審被告尚任職於第十一區管理處擔任業務課課長,由於再審原告有甚多同事均在第十一區管理處上班,所以再審原告才會到第十一區管理處召會,再審被告因而參加系爭互助會二會,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又該兩會係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親自以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一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再由再審原告親自拿到第十一區管理處交給再審被告收受,並由再審被告繳納多次死會會款,尚欠再審原告系爭會款之事實,亦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所自認,核與證人李烘屯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伊是調解委員,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說乙○○會款標走;乙○○在調解時有跟甲○○說收到錢,希望甲○○再給他欠;當時甲○○說會單上名字是乙○○,廖德聰她不認識,故她當然是對乙○○」等語相符,足見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再審原告,會員為再審被告,殊無任何疑問,依前開判例意旨,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及於互助會單上所未載之任何第三人。況查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伊係訴外人廖德聰之代理人,代理廖德聰參加系爭互助會,而廖德聰其人與再審原告素不相識,廖德聰從未向再審原告表示伊要委託再審被告參加再審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如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必定會在系爭互助會單上加以註明,乃原確定判決竟謂:「依李烘屯之證言無法為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認定」及「按一般民間互助會,其會員名冊並不一定均記載參加互助會之本人名義,如妻以夫之名義參加,或會員某甲代會首召集會員,而以該會員某甲為名義載於互助會員名冊」云云,顯然毫無事理及法理上之依據,自屬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錯誤。

㈣次查,廖德聰曾簽發面額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再審原告誤載為十五萬七千

一百五十六元)本票一紙,指名再審被告乙○○為受款人,並記名「轉讓無效」及十、十一、十二、一、二、三會錢等文字,該本票係再審被告於停繳系爭死會會款後,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追繳,再審被告為賴債起見,始提出該本票一紙,用以證明其向再審原告所收取之得標會款,係借給廖德聰使用,因其被廖德聰倒掉,要求再審原告待該本票由廖德聰償還後,再還給再審原告,但為再審原告所不同意。按廖德聰如係委由再審被告代理參加再審原告所召之系爭互助會,則再審原告之互助會單必定會直接載明廖德聰為會員,代理人為再審被告乙○○,再據以分發與各會員,且廖德聰簽發之該本票亦必定會指名受款人為再審原告,豈有記載再審被告為受款人,又特別標明「轉讓無效」,既然轉讓無效乙○○如何能將該本票轉讓與再審原告,以清償系爭死會會款,該本票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廖德聰絕非會員,否則廖德聰與再審原告之間,毫無互助會之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何從請求廖德聰給付會款,乃廖德聰於向再審被告倒閉之後,無力償還再審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再審被告竟串通廖德聰出面,由其幫再審被告一併倒掉再審被告所欠再審原告之系爭死會會款,原判決不察,竟聽信廖德聰偽證之證言,核與該本票之記載不符,倘若廖德聰知道係參加再審原告所召之互助會,何不將本票直接指名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交給再審原告,反而指名再審被告為受款人,又標明轉讓無效,顯見其將錢轉交石淑珍轉交再審原告,不過係在償還其所欠乙○○之借款債務而已,並非直接償還互助會款,該本票因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中,一時找不到,而原確定判決此種不合事實常理之判決,令再審原告甚為不滿,經一再翻箱倒櫃才找到,且該證據係於前事實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嗣後檢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㈤至於證人石淑珍因與再審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目的在幫再

審被告脫離債務關係,不足採信,且核與客觀之第三者林淑雲之證詞不符,原確定判決不採林淑雲所為之證詞,反而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密切關係之石淑珍虛偽證詞,不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林淑雲及李烘屯之證詞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已自承:我(指再審原告)

知道會是他(指再審被告)朋友跟的,因我跟他不認識,所以寫被告之姓名等語,核以再審被告自始堅稱廖德聰與再審原告二人親自電話洽談定案參與互助會二會,當時再審被告即要求再審原告據實列名廖德聰為會員,惟再審原告固執以易辨識為由未經再審被告同意擅自將再審被告列名會員,概見再審原告為圖一己辨識方便陷再審被告於不義,其情卓然。

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陳寶彩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乙○○標到的二次會伊有

去標,但伊未看到乙○○去標會,是甲○○跟伊說是乙○○標到會,伊也未聽到乙○○打電話來標會等語明確。證人石淑珍迭次證稱:系爭互助會是被上訴人找上訴人跟會,上訴人再找廖德聰去跟會,上訴人並沒有跟系爭互助會,廖德聰都把會錢交給伊再轉交給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也知道該會是廖德聰跟的會,她從第一會開始就跟伊說要拿廖德聰的會錢等語無誤。且證人廖德聰亦迭次證稱:因伊與上訴人的兒子是學校同事,上訴人問伊要不要跟會,伊說好。伊知道跟的是被上訴人的會,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都有在場,而會錢都是交給石淑珍來轉交;在和美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都是伊與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談調解,但因條件沒有談成,故調解不成等語無訛。證人林淑雲亦證稱:

會錢由石淑珍轉交等語等情,茲認定如係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其逕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即可,何須要被上訴人再轉向證人石淑珍收取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堪與採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不涉及採證違法,再審原告徒執陳詞僅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調查之當否而為指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被告介紹廖德聰參加再審原告之互助會,再審原告與廖德聰二人在電話中親自洽談定案二會,此情已據再審被告自始據實如是堅稱,嗣後會金之標取會款之給付,再審被告絕無參與亦未經手,此情已據廖德聰、石淑珍、林淑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兩造並無會首會員之契約關係,再審被告與廖德聰間亦無代理關係可言,不待冗述,茲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三、㈠㈡所敘顯有混淆事實之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之訴之理由之一,顯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已自認「會是他朋友跟的,因我跟他不認識,所

以寫被告之姓名」等語明確,是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執廖德聰簽發之本票一紙亦屬無法推翻伊於訴訟上之自認,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之理由。抑有進者,再審原告向廖德聰討會錢要票據,廖德聰深恐交付再審原告之票據流落在外為免生枝節,指名再審被告後要再審原告來取。

三、證據:請求傳訊廖德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鑑定界址事件卷宗。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參加再審原告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二會,該兩會係由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親自以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一千二百元標得會款,由再審原告親自交給再審被告收受,並由再審被告繳納多次死會會款,而證人李烘屯之證詞亦足證再審原告為會首,再審被告為會員,僅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及於互助會單上所未載之任何第三人,況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表示伊係訴外人廖德聰之代理人,代理廖德聰參加系爭互助會,廖德聰從未向再審原告表示伊要委託再審被告參加再審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如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必定會在系爭互助會單上加以註明,會單上已明確記載會員為再審被告,並無再審被告有代理訴外人廖德聰參加之註記,原確定判決竟謂:「依李烘屯之證言無法為上訴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認定」及「按一般民間互助會,其會員名冊並不一定均記載參加互助會之本人名義,如妻以夫之名義參加,或會員某甲代會首召集會員,而以該會員某甲為名義載於互助會員名冊」云云,顯然毫無事理及法理上之依據。次廖德聰曾簽發面額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本票一紙,指名再審被告乙○○為受款人,並記名「轉讓無效」及十、十一、十二、一、二、三會錢等文字,該本票係再審被告於停繳系爭死會會款後,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追繳,再審被告為賴債起見,始提出該本票一紙,用以證明其向再審原告所收取之得標會款,係借給廖德聰使用,因其被廖德聰倒掉,要求再審原告待該本票由廖德聰償還後,再還給再審原告,但為再審原告所不同意。按廖德聰如係委由再審被告代理參加再審原告所召之系爭互助會,則再審原告之互助會單必定會直接載明廖德聰為會員,代理人為再審被告乙○○,倘若廖德聰知道係參加再審原告所召之互助會,何不將本票直接指名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交給再審原告,反而指名再審被告為受款人,又標明轉讓無效,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廖德聰絕非會員,且其將錢交由石淑珍轉交再審原告,不過係在償還其所欠乙○○之借款債務而已,並非直接償還互助會款,該本票證據係於前事實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嗣後檢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至於證人石淑珍因與再審被告關係密切,其所為之證詞係屬偽證,目的在幫再審被告脫離債務關係,不足採信,且核與客觀之第三者林淑雲之證詞不符,原確定判決不採林淑雲所為之證詞,反而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密切關係之石淑珍虛偽證詞,不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庭訊時已自認:我(指再審原告)知道會是他(指再審被告)朋友跟的,因我跟他不認識,所以寫被告之姓名等語明確,是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執廖德聰簽發之本票一紙亦屬無法推翻伊於訴訟上之自認,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之理由。再審被告介紹廖德聰參加再審原告之互助會,再審原告與廖德聰二人在電話中親自洽談定案二會,此情已據再審被告自始據實如是堅稱,嗣後會金之標取會款之給付,再審被告絕無參與亦未經手,此情已據廖德聰、石淑珍、林淑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兩造並無會首會員之契約關係,再審被告與廖德聰間亦無代理關係可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不涉及採證違法,再審原告徒執陳詞僅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調查之當否而為指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採林淑雲所為之證詞,反而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密切關係之石淑珍之虛偽證詞,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證人李烘屯之證詞已足以證明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為再審被告,並非訴外人廖德聰,且互助會單上復明確記載會員為再審被告,並無再審被告有代理訴外人廖德聰參加之註記,原確定判決竟謂依李烘屯之證言無法為再審被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認定,並以一般民間互助會,其會員名冊並不一定均記載參加互助會之本人名義,而謂再審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其認定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不當,依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與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不符,因此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顯屬無據。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停繳系爭死會會款後,經其多次催討,將廖德聰所簽發面額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本票一紙,指名再審被告乙○○為受款人,並記名「轉讓無效」及十、十一、十二、一、二、三會錢等文字交付與伊,由本票直接指名再審被告為受款人,並標明轉讓無效等字樣,足證再審被告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廖德聰絕非會員,且其將錢交由石淑珍轉交再審原告,不過係在償還其所欠乙○○之借款債務而已,並非直接償還互助會款,該本票證據係於前事實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尋得,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本票一紙,面額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受款人為再審被告乙○○,並載有「轉讓無效」及十、十一、十二、一、二、三會錢等字樣,該紙本票再審被告已交付予再審原告收執等情,此有該紙本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廖德聰則到庭證稱:因其積欠再審原告會錢,再審被告催其開票,其尚積欠許多人之債務,本來不想開票,但再審被告說只是將來作為憑據,其因害怕所開之票如流入黑道或不知名人手中會有問題,所以才指定受款人為再審被告,該紙本票並非開給再審原告等語。蓋如為再審原告所述再審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而將標得之會款借與訴外人廖德聰,則再審被告與廖德聰間係屬借貸關係,廖德聰所交付之該紙本票即應與會款無涉,惟為何卻在本票上記載「十、十一、十二、一、二、三會錢」等字樣,又該紙本票上已指明受款人為再審被告,且轉讓無效,是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出示該本票時,即應已明知其根本無法就該紙本票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然再審原告仍自再審被告取得該紙本票並予收執,全未要求再審被告開立任何票據,實有可議,恐係再審原告欲以此作為廖德聰積欠其會款之憑證而收受,要屬可能;另廖德聰如欲償還再審被告之借款,應直接向再審被告清償,或委由證人石淑珍轉交再審被告即可,實無囑咐轉交再審原告之理,且所轉交之金額正好係所應繳之會款數額,因此再審原告謂依據上開本票足認參加其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為再審被告,及廖德聰委託證人石淑珍轉交之款項,是在償還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等情,其證明力殊嫌薄弱,再審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故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上開本票,若經斟酌並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於此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李烘屯之證詞已表明無法為再審被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認定,而證人林淑雲之證詞經與證人石淑珍、廖德聰之證詞加以審認後,亦謂系爭互助會係證人廖德聰以上訴人之名義所參加等語甚明,就上開李烘屯、林淑雲二人之證詞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亦與前開條文之規定不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 法官 廖國佑~B 法官 黃倩玲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