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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律師

潘正雄律師李郁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審判決確定,然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再審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前審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係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同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及適用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為依據,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背面及黏單上簽名而合於背書之形式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仍不得免其背書人責任,旨在保護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而再審原告不符合「善意」及「交易第三人」之二要件,背書人對該執票人無庸負背書人責任。惟查:

1、前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善意」及「交易第三人」之依據,係採證人張龍柱之證述為憑,而證人張龍柱之證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因證人張龍柱在系爭支票負有背書人責任,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亦為應負背書連帶責任之被告身分,證言應不可採。

2、依證人張龍柱之證言,當時再審被告公司總裁謝貞彬為護盤而接觸之對象為再審原告甲○○之妻及妻妹,並非再審原告本人,而再審原告復為實際將金錢借貸予其妻張淑華之人,再審原告顯係票據法上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甚明。前審確定判決誤將再審原告之妻、妻妹錯認為再審原告,致將善意第三人之再審原告認定為非善意,即將直接授受票據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與非直接授受票據當事人間之惡意抗辯混為一談,其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自有重大明顯之錯誤。

3、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由其妻張淑華空白背書交付,其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行為,此有再審原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八號存摺及謝貞彬用以護盤使用之協和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溫世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黃瑞琴 (同上銀行0000000000000號)、黃承勝 (同上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可稽─因再審原告上開存摺帳號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轉帳金額新台幣 (下同)七百萬元、一千五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一千四百萬元,與溫世全等三人帳戶於同日存入之金額相符,故本件之金錢借用人張淑華指示再審原告將金錢交付第三人溫世全等人而完成消費借貸契約,應為民事法所許,且證人張龍柱復就本件借款及提供股票供擔保之事實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說明書予以解釋,此部分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說明書雖成立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惟其內容係根據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人張龍柱所為,此項證據若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而言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併提起再審之訴。

4、按公司法第十六條雖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即公司章程若規定得為保證者,自得為任何保證人。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公司辦理背書保證,程序上應經董事會同意,然再審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本公司得提供保證」,而該章程別無其他條文就公司對外保證設有任何限制,縱令其背書保證行為在程序上應經董事會同意,亦僅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有無違法之問題,並不影響背書保證行為是否有效,前審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票據法第五條之票據文義性原則,自有不適用票據法第五條及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支票既無保證之規定,則支票上加註「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之效力,公司之背書行為仍然有效,原確定判決認為無論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票據債務云云,有違前開判例之嫌。況再審被告之公司章程明訂「本公司得提供保證」,縱再審被告為保證行為,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2、至再審被告所為之背書是否須經內部規範之董事會通過,則非再審原告所得查悉,應符合「善意」之要件。另系爭支票係由再審被告背書後交付第三人張龍柱背書後再交付張淑華,而張淑華空白背書交付予再審原告,此與再審被告抗辯之「隱存保證背書」情形不同,況票據法僅於本票始有保證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將保證規定適用於支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張淑華空白背書交付,即非不法或詐欺取得,自不生票據法第十三條惡意抗辯之問題。

3、再審原告提出本身所有之存摺及轉帳資料,依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證據是否提出由當事人自行判斷,再審原告在原審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給付票款,基於票據無因性,自不負舉證原因事實之責,況原審未曾公開心證,盡其闡明義務,致再審原告認證據充足而不知舉證,故再審原告未及提出存摺及轉帳資料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重要證物,實因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所致。況該項證物既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自符「發見」要件,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且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之公司章程,亦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取得而未經斟酌,此部分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5、再審原告在原審之所以不願舉證其持有支票與訴外人張淑華間之原因關係,及訴外人張淑華與協和證券之股票開戶者黃瑞琴、黃承勝、溫世全三人間之戶頭借用關係,除認本身為善意執票人毋庸舉證外,乃顧慮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責任,目前該法條既經修法廢止,特於聲請再審之訴予以舉證。

6、證人張龍柱在原審之證言有關謝貞彬為護盤而請再審原告之太太、妹妹購買美式公司股票部分並非實在,因當時若請再審原告之太太、妹妹購買股票,其下單者應為訴外人張淑華或其妹妹,而本件實際下單者即為證人張龍柱,此部分可訊問證人吳美荔。

7、再審被告辯稱其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規定將系爭支票列入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非承認再審被告之背書保證債務云云,惟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目有關「或有事項及承諾」查核程序規定:「會計師對被查核事業營運及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之非法事項應予查明列註」,亦即再審被告主張該或有事項及承諾係屬非法,應於各項財務報表中不予承認,而由會計師加註保留意見,且應對謝貞彬採取民刑事法律追訴,再審被告刻意迴避相關規定,混淆原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張龍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說明書影本一件、甲○○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一件、溫世全、黃瑞琴、黃承勝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美式公司公司章程影本一件、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五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節錄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龍柱、林國華、吳美荔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人張龍柱所為證言不可採,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請求再通知證人張龍柱到庭說明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理由究竟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均未具體表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張龍柱證言是否可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據再審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乃再審原告本身之存摺及轉帳資料,而上開存摺及轉帳資料等證據資料,既屬再審原告所明知,且得於事實審程序提出,亦即再審原告既明知該證物可使用而不使用,反於判決發生確定力後,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第一00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之「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其匯款對象並非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則該等資料縱經法院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況再審原告復未具體指明如何依該等證據資料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如何能獲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自明。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得提供保證,且別無任何限制,縱令其背書保證行為在程序上應經董事會同意,亦僅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有無違法之問題,並不影響背書保證行為是否有效,因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背書保證未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不符再審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並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遂認定系爭背書保證行為於法有違,不能認為有效等情,乃原審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且該法律見解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按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背書之方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謂之「隱存保證背書」,此種背書在外觀上雖與一般背書相同,惟實質上並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對善意第三人固仍生背書之效力,但對於非善意第三人或直接受讓人而言,自不負背書責任,並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文義性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故票據行為文義性規定之適用,尚須以執票人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為前提要件,從而此項「公司發票保證」或「公司隱存保證背書」,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所能知或可得而知,即對於惡意之執票人而言,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 (保證)瑕疵之抗辯,而原因關係之瑕疵,依法當無不許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惡意執票人之理,此對自然人及公司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再審被告對系爭支票不負背書責任甚明。

(五)又再審被告為上市公司,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依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1)客票貼現融資;(2)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另依同要點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復據再審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背書保證相關事務時,財務單位除應對背書保證對象之資格加以審查外,並應就提供背書保證之理由及金額,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及是否應取得擔保品等相關資料作成評估紀錄,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是依上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布之法規命令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再審被告既為上市公司,其所為背書保證行為,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否則不但違背上開法規命令等規定,亦當然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況上開法規命令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訂定,具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自得拘束上市上櫃公司及與上市上櫃公司交易往來之人,否則該保證行為或隱存保證背書行為即構成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違反法律之保證行為或以背書方式所為之保證行為,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公司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從而再審被告前任董事長謝貞彬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以再審被告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就謝貞彬與再審原告進場護盤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之約定作擔保,當時為使再審原告進場購買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張,謝貞彬竟相對提供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張轉讓予再審原告,並提供等同於當時購買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張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五千二百萬元作為擔保,更且再審原告購買之再審被告公司一千張股票仍為再審原告所有,此種極不公平之交易,實肇因於再審被告公司之股價表現不佳所致,而再審原告從未給予謝貞彬任何資金,即自謝貞彬處取得再審被告之一千張股票,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任何對價或資金往來,不具實質債權債務關係,益見系爭支票僅作為再審原告與謝貞彬約定擔保再審原告進場購買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之用,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係作為保證之用,訴外人葳克斯公司之發票及訴外人張龍柱之背書亦屬保證用,再審原告對此知之甚詳,此從訴外人張龍柱在前審之證言可知;況再審被告查核公司董事會決議紀錄後,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支票之對價紀錄報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證人即查核再審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楊明經在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足認系爭支票為保證票,而再審原告為惡意執票人,再審被告自得以此項保證對公司不生效力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審被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即無任何違誤可言。

(六)系爭支票面額高達五千二百萬元,僅就再審原告之請求亦達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然再審原告自始並未陳明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訴外人張龍柱或再審被告間究意有無資金往來?有無對價關係?或有何實質之債權債務關係?足見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無任何資金往來甚明。

另依前述,再審被告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係「隱存保證背書」,為規避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明為「背書行為」,實為「保證行為」,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而來,應由再審原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再審原告提出之證人張龍柱說明書,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後,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是該說明書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聲請再訊問證人張龍柱及提出說明書,顯然係以發見證人張龍柱作為再審理由,即無可採。況該說明書之內容與證人張龍柱在原審之證述相互矛盾,前後不一,該說明書 (實為證人張龍柱之證言)自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再審原告亦無法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裁定影本一件 (含聲請狀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卷宗,並依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吳美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審判決確定,然該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係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同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及適用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為依據,認再審原告不符合「善意」及「交易第三人」之二要件,背書人即再審被告對執票人之再審原告毋庸負背書人責任。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非「善意」及「交易第三人」之依據,係採證人張龍柱之證述為憑,而證人張龍柱之證言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當時再審被告公司總裁謝貞彬為護盤而接觸之對象為再審原告甲○○之妻及妻妹,並非再審原告本人,而再審原告復為實際將金錢借貸予其妻張淑華之人,再審原告顯係票據法上之「善意」及「交易第三人」甚明。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原告之妻、妻妹錯認為再審原告,致將善意第三人之再審原告認定為非善意,即將直接授受票據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與非直接授受票據當事人間之惡意抗辯混為一談,其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自有重大明顯之錯誤。

(二)又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由其妻張淑華空白背書交付,其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行為─本件之金錢借用人張淑華指示再審原告將金錢交付第三人溫世全等人而完成消費借貸契約,應為民事法所許,且證人張龍柱復就本件借款及提供股票供擔保之事實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提出說明書予以解釋,此部分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說明書雖成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惟其內容係根據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人張龍柱所為,此項證據若經斟酌,對再審原告而言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併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公司法第十六條雖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人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亦即公司章程若規定得為保證者,自得為任何保證人。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公司辦理背書保證,程序上應經董事會同意,然再審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本公司得提供保證」,而該章程別無其他條文就公司對外保證設有任何限制,縱令其背書保證行為在程序上應經董事會同意,亦僅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有無違法之問題,並不影響背書保證行為是否有效,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違背票據法第五條之票據文義性原則,自有不適用票據法第五條及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採認之證人張龍柱所為證言不可採,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請求再通知證人張龍柱到庭說明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理由究竟違反何項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再審原告均未具體表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況再審原告主張之證人張龍柱證言是否可採,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有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二)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據」,乃再審原告本身之存摺及轉帳資料,而上開存摺及轉帳資料等證據資料,既屬再審原告所明知,且得於事實審程序提出,亦即再審原告既明知該證物可使用而不使用,反於判決發生確定力後,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第一00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所指之「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背書保證未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不符再審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規定,並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遂認定系爭背書保證行為於法有違,不能認為有效等情,乃原審判決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且該法律見解並未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等語置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葳克斯公司簽發、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張龍柱背書,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千二百萬元、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嗣經發票人清償其中一千八百六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尚欠三千三百三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未獲給付,前經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已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再審被告不爭執,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應審查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是否符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十三款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次: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

1、原確定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第五條情形: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說明票據行為文義性原則,惟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間得為原因關係抗辯,同條但書及第十四條復規定票據債務人得對票據持有人為惡意抗辯或無對價關係抗辯,使票據持有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而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之各項抗辯若經成立,均足以排除同法第五條票據行為文義性之適用。從而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不符合「善意」及「交易第三人」之要件,亦即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為惡意執票人,依據同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抗辯規定,使系爭支票背書人之再審被告對執票人之再審原告毋庸負背書人責任 (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之四之 (一)所述),自無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五條之情事可言。

2、原確定判決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指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訴外人張淑華以空白背書交付,縱令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乃再審被告為訴外人謝貞彬保證所為,其原因關係可能為民法之保證,與是否有對價關係並無必然關聯;詎原確定判決誤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且認兩造間無對價關係,即得主張惡意抗辯,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顯有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原因關係抗辯固限於票據直接授受當事人間,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認為「公司發票保證」或「公司隱存保證背書」行為,若屬執票人所明知或所能知或可得而知者,對於惡意執票人而言,公司仍得以原因關係 (保證)瑕疵之抗辯 (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之四之 (一)所述),故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係就現存有效之判例而為反面解釋,並未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即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被告是否得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惡意抗辯乙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已為主張及表示法律上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3、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不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禁止範圍,原確定判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行為無效,其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即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前任董事長謝貞彬未經再審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擅以再審被告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就謝貞彬與再審原告進場護盤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之約定作擔保,為使再審原告進場購買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張,謝貞彬竟相對提供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張轉讓予再審原告,並提供等同於當時購買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一千張之同面額系爭支票五千二百萬元作為擔保,而再審原告購買之一千張股票仍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從未給予謝貞彬任何資金,即自謝貞彬處取得再審被告之一千張股票,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任何對價或資金往來,益見系爭支票僅作為再審原告與謝貞彬約定擔保再審原告進場購買再審被告公司股票之用,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之目的係作為保證之用」等語 (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之四之 (二)所述),則原確定判決依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公司隱存保證背書」,實為保證之性質,並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認為該背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其適用法規即無錯誤可言,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否有誤,乃另一問題,而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二)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著有解釋。另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著有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

1、發見得使用之證物,而該證物如被斟酌,可有利益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之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規定「本公司得提供保證」,認為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保證行為自屬有效云云,而再審被告之公司章程雖為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未取得而不能行使,現始能使用之證物,然原確定判決縱未斟酌再審被告之上開公司章程規定,其就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時,復參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項 (上市上櫃公司依本要點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1)客票貼現融資;(2) 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同要點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上市上櫃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及再審被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五條第一款 (辦理背書保證相關事務時,財務單位除應對背書保證對象之資格加以審查外,並應就提供背書保證之理由及金額,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及是否應取得擔保品等相關資料作成評估紀錄,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 等相關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在系爭支票之背書保證行為,未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決議,於法有違,不能認為有效等情,乃屬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而該法律見解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意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審被告之上開公司章程縱在前訴訟程序經法院斟酌,因違背前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布之法規命令即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再審被告公司內部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自無法受法院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明再審被告之上開公司章程縱經斟酌,將如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因此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2、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其玉山銀行存摺、訴外人溫世全、黃承勝、黃瑞琴存摺及匯款轉帳資料,另有證人張龍柱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書具說明書及證人吳美荔之證言云云,然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存摺及匯款轉帳資料等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有及明知,該項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自屬處於得隨時提出之狀態,再審原告得在前訴訟程序使用該證物而不使用,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自承上開證據資料在前訴訟程序未提出之原因係為規避當時有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涉及刑責部分(參見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書狀第十頁),益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並非不知有該項證據資料之存在,其故意不提出致未斟酌,事後再據此為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2)再審原告提出證人張龍柱之說明書,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則該說明書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意旨,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況再審原告除提出該說明書外,復聲請再訊問證人張龍柱 (參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審書狀),無異欲以證人張龍柱之證言轉換為證物 (即該說明書)方式而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尚難採認。又該說明書內容復與證人張龍柱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再審原告若認證人張龍柱在前訴訟程序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捨此不為,徒以證人張龍柱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書具之說明書,強引為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意忽略證人張龍柱之證言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合法調查及據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之事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3)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國華、吳美荔欲證明證人張龍柱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證人部分不實在云云,本院為究明事實亦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吳美荔,惟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意旨,發見人證既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則無論證人吳美荔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及證人林國華可能在本院之證言將如何有利於再審原告,上開二名證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調查,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仍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三)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未提出本身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轉帳資料,係原審未曾公開心證,盡其闡明義務,致誤認證據充足而不知舉證,且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意旨,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亦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既自承「證據是否提出,依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精神,自由當事人自行判斷」,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復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除得隨時聲請閱卷瞭解卷內全部訴訟之證據資料外,對訴訟程序進行中應如何舉證而提出證據資料,應由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自行判斷,況再審原告所有之上開存摺及轉帳資料當時既未提出,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並無從知悉有該項證據資料之存在,再審原告竟指稱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應公開心證及行使闡明權命其提出該項證據資料,無異要求審判長應命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既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自無未盡闡明義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再審之訴既認無再審理由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兩造其餘有關再審事實之實體上主張陳述及證據,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端 季

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