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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向鈞院所提起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再審、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訴訟費用及本件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一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巷○○○弄○號之房屋,原係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楊淑芬,嗣楊淑芬因無法支付價金,乃將承買權轉讓與訴外人葉樟德,訴外人葉樟德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向再審原告以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買受,並由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葉樟德,而葉樟德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售予再審被告,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葉樟德與再審被告原來並不認識,而係經由再審原告之子周志賢介紹,而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葉樟德及周志賢洽談買賣系爭房屋土地之事,再審被告於洽談之初,即已明知葉樟德尚欠再審原告尾款五十萬元,於五十萬元付清同時,再審原告始有點交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之義務(按此尾款五十萬元之由來,係因訴外人吳尚華介紹葉樟德代書以楊淑芬之名義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價款四百萬元,已付一百萬元,另應承受該房地原來由周志賢及再審原告共同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務,該總價款四百萬元,扣除一百萬元定金及抵押債務二百五十萬元後,餘款五十萬元未付,嗣因房地產景氣不佳,楊淑芬又無法繳交五十萬元尾款,經再審原告郵寄存證信函向楊淑芬追討,葉樟德始出面稱楊淑芬之一百萬元,係由伊支出,伊要放棄購買,要向再審原告索回七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由再審原告沒收,作為毀約之賠償,因再審原告無法支付該七十萬元給葉樟德,因此,葉樟德才與再審原告訂立合約書,表示要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條件是房地預定出售之金額為四百萬元,如有高出四百萬元出售,則超過部分由雙方平分,未超過時,再審原告仍應得四百萬元。當時葉樟德要求再審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為伊名下,惟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應由葉樟德負責繳納,房屋出售時,應先將五十萬元交給再審原告抵付所欠尾款,經雙方同意後,再審原告才與葉樟德簽訂該合約書,但合約書簽訂後,葉樟德違約拒繳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利息,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而有八十四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四九八號執行事件,嗣由再審原告之子周志賢至隔壁找朋友即再審被告乙○○,經周志賢告知葉樟德尚欠再審原告尾款五十萬元之事,並帶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出價商量價格,葉樟德亦表示伊只收八十萬元就好,因此,再審原告才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樟德,再由葉樟德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否則再審被告根本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審被告明知葉樟德尚欠再審原告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五十萬元,且葉樟德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葉樟德僅能受領八十萬元,而其中之五十萬元,則應由再審原告取得(即總價三百八十萬元減抵押債務二百五十萬元、減五十萬元,等於八十萬元),竟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先付四十萬元(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AC0000000、一0九五五七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支票各乙紙),第一次款約定文件完整時,再審被告再開立七十五萬元支票乙紙,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AC0000000號支票乙紙支付等情,該二項金額合計為一百十五萬元,顯然已超過葉樟德當初承諾可受領八十萬元之額度,殊有未合,惟再審被告究竟有無簽發該四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支票給葉樟德,再審被告始終未加以舉證證明,如再審被告並未簽發該支票交付葉樟德兌現,即再審被告根本未支付三百八十萬元之價金,自屬惡意之第三人,又如再審被告已簽發該支票給葉樟德,亦已超過葉樟德所可取得之八十萬元之額度,亦屬惡意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情節,顯有違誤。是本件顯有調取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等三張支票,查明再審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之必要。該三張支票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之證物,如經調取,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自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由於當初訴外人葉樟德向再審原告甲○○之子周志賢騙稱如再審原告甲○○蓋章於契約書上,葉樟德即付清尾款五十萬元予再審原告甲○○,致再審原告甲○○誤信為真,將印章交由周志賢取交葉樟德蓋於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由葉樟德自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葉樟德名下(按葉樟德本人係土地代書,故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葉樟德事後爽約,拒不交付尾款五十萬元予再審原告甲○○,因此,再審原告甲○○亦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其付清尾款五十萬元之前,拒絕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交付葉樟德,從而,再審原告甲○○在未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予買受人葉樟德及再審被告之前,仍有使用收益權,再審原告甲○○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意旨,顯非無權占有。又再審被告明知葉樟德尚欠再審原告尾款五十萬元,葉樟德同意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收取,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周志賢可資作證,請求傳訊調查,惟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即有未當。

三、再審被告既明知其前手葉樟德尚欠再審原告尾款五十萬元,應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收取,再審被告復未付清五十萬元予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卻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參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見解,再審被告顯屬惡意,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原審未斟酌及此,遽認再審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顯有適用該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參、證據: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及、合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志賢及聲請向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調取再審被告所簽發之相關支票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右揭陳述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向本院所提起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已詳為論列:「債權契約係當事人間合意由一方對他方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給付,契約當事人間受此合意拘束,而有履行約定行為之義務,至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既未參與債權契約之訂定,自不得要求其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是為債權行為之相對性。此與物權行為乃就特定物(包括權利)支配管領之權利,直接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藉由占有或登記等外顯事實,使第三人亦得明瞭其權利歸屬,具有公示性、絕對性之情形,迥然有異。因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雖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但在交付前繼續占有標的物,當事人間尚有買賣契約足資作為請求交付之依據,出賣人並不因出賣房屋而變為無權占有。惟買受人嗣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則該第三人與出賣人間並無債之關係,自得向出賣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再審原告先將系爭房屋售予葉樟德,並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葉樟德輾轉出賣予再審被告,經由移轉登記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再審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與再審原告直接交易之相對人,縱其前手葉樟德就買賣價金尚未對再審原告為完全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再以其與葉樟德間所存之債權事由,對抗並無債權契約關係之現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先前即以債之關係相對性為由,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要旨,係就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收益權歸屬而為論述,與本件另涉及輾轉受讓之第三人情形有間,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等語,核原確定判決所論述之理由並無違誤,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難予採取。

三、次按,再審被告係向葉樟德承買系爭房屋,而葉樟德於出售時確已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又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承擔葉樟德所欠五十萬元債務等情,均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前開事實,認再審被告係受登記絕對效力保護之第三人,而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法律見解並無違誤。況所謂不受信賴保護之惡意第三人,係指明知其前手取得權利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仍為受讓不動產登記者而言。本件姑不論再審被告於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知悉再審原告與葉樟德間之債務糾紛,然其前手葉樟德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何能謂再審被告為惡意第三人,而排除其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不當(詳見該案判決理由第四項)。是再審原告仍主張再審被告為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該項法律違法失當云云,並不足取。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亦闡述甚明。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調取再審被告與葉樟德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再審被告所簽發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等三張支票之資料,以查明再審被告實際付款給葉樟德買賣之金額,認為該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與葉樟德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於前訴訟程序即附於卷內(見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四號卷內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被告與葉樟德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再審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是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難諉為不知有此證物,又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參諸首揭判例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發見」意義不符。況再審被告迄今實際給付多少買賣價金給葉樟德,係屬再審被告對於葉樟德是否已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事由,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是否為惡意第三人、有無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是再審被告簽發給葉樟德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等三張支票之資料,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取前揭支票資料,因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難予採信。

五、再審原告復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周志賢,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傳訊證人周志賢,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葉樟德尚欠再審原告五十萬元之尾款,葉樟德並同意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收取欠款等情。惟葉樟德僅將對於再審被告之十五萬元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並由周志賢負責收取乙節,業經證人黃晴富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綦詳,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事證均已明確。且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參照),尤以證人周志賢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及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八四號案件中,均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多次出庭,本得就其所知詳為陳述,且其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亦始終存在,並無不能或難於到庭證述之情形,乃再審原告對此自認重要之證據方法,遲未請求法院予以調查,俟案件確定後始就此另為主張,核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有所未合,亦無可採,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㈠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既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胡文傑~B法 官 蕭文學~B法 官 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