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已在辯論終結後死亡)
王素珍律師複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吉發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黃呈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吉發紡織有限公司如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表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如附件貳(一)所表示。
二、被告吉發紡織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貳(二)所表示。理 由
一、原告在起訴時既已表明其可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的金額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其餘金額暫行保留。則其在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補充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即符合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應該加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吉發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發公司),擔任修理織布機台技師的工作,因被告吉發公司沒有在織布機的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而未注意防止公司內機械、器具對勞工所引起的危害,加上吉發公司的員工即被告戊○○也因為沒有注意,錯誤啟動織布機的電源開關,致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左右,為更換織布機齒輪,將手伸入織布機齒輪上鎖螺絲時,左手掌遭機器輾入,受有左手嚴重壓碎傷並左手掌次全部截斷及大姆指遠位指骨處壞死的重傷害,左手機能已經全部喪失,原告因被告等前述過失行為,受有醫藥費一萬零三百十六元、減少工資收入三十四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六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的損害,於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賠償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原告陳述的金額與訴之聲明的金額不合,此以其聲明為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職業災害補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發公司補償六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戊○○辯稱原告更換齒輪時,依規定應將織布機上的「紅牌」立起,再將織布機上的紗拉起,並且關閉「電源開關」,如此一來,即使有人誤按「啟動開關」,織布機也無法運轉,就不會發生危險,但原告並沒有作好上述三個安全動作,在看見機器因斷緯紗而暫停運轉時,就冒然進行更換齒輪,才會發生意外,而受到傷害,所以原告的傷害,是其行為所造成,而被告依老闆指示,在當天早上七時左右,就轉告原告要更換齒輪,但原告延到二個小時後,才進行齒輪更換,又沒有通知被告,被告實在不知原告正在更換齒輪,而且整個廠區三十餘台織布機都由被告負責監管,織布機的引擎聲不但震耳欲聾,它的高度更達一百八十公分,以被告的身高只有一百五十三公分,原告又是蹲在織布機的另外一側更換齒輪,被告隔著機器接紗,根本無法看到原告正在更換齒輪,才會按下「啟動開關」,導致原告受傷,因此,被告並沒有任何過失,自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請求的金額超過三百萬元部分,被告為時效的抗辯。被告吉發公司則辯解說原告受傷的原因,在於其更換齒輪時,未依操作程序舉起紅牌,也沒有關閉電源,以及被告戊○○在開啟電源時,未先確認機台周圍是在無人的安全狀態,致未發現原告蹲在機器旁,而啟動電源,並非被告未提供安全標示或者未在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措施所致,因此,被告沒有過失。而且原告及被告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數年,對於操作程序都相當熟悉,所以被告也沒有選任監督的過失,自不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是因被告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也不用負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再來,原告既因未依指示作業而受傷,其對於損害的發生就有過失,依法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此外,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三百萬元,嗣後具狀擴張請求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中超過三百萬元部分的請求權顯然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也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吉發公司,擔任修理織布機台技師的工作,但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左右,因更換織布機齒輪,將手伸入織布機齒輪上鎖螺絲,致左手掌遭機器輾入,受有左手嚴重壓碎傷並左手掌次全部截斷及大姆指遠位指骨處壞死的事實,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該認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其在更換織布機齒輪時,左手掌所以遭機器輾入而受傷,是因被告吉發公司沒有在織布機的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及吉發公司的員工即被告戊○○錯誤啟動織布機的電源開關所致。經查從原告陳稱:「更換齒輪時,機器有在運轉,是原告將機器按啟動開關的停止按鈕使機器停止下來,接著原告就下去更換齒輪。」、「紅色牌子應由女工舉起,電源如整個關掉,則無法試車維修。」,以及被告戊○○自承其因只看到織布機斷緯紗而暫停,而不知原告正蹲在織布機的另外一側更換齒輪,才會在接好緯紗後,按下「啟動開關」,導致原告受傷等語可知,原告在更換齒輪時,只是關閉織布機的啟動開關,並未關閉電源開關。因此,被告戊○○在原告更換齒輪時所按下的開關,應是「啟動開關」,而非「電源開關」。所以原告更換齒輪時,其左手掌所以遭機器輾入而受傷,應是被告戊○○在不知原告正蹲在織布機的另外一側更換齒輪的情形下,按下「啟動開關」所致。又被告吉發公司的織布機上確實設有足以顯示使用狀態的紅、綠(藍)、白等三色標示牌,紅色標示牌表示織布機故障;綠色標示牌表示斷紗,作業員暫時離開;白色標示牌表示落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被告丙○○○過失傷害一案承審法官勘驗被告吉發公司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在該案號刑事卷可以核對。則原告陳稱被告吉發公司沒有在織布機上設置標示措施,不能採信。至於被告吉發公司雖然沒有在織布機的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措施,但如原告所述,其在更換齒輪時,不能關閉電源,否則無法試車維修,可見被告吉發公司有無在織布機的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措施,原告在更換齒輪時,必定都會開啟電源。因此,原告的受傷,與被告吉發公司沒有在織布機的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措施,也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被告戊○○既負責監管織布機,對織布機的各種情況當有所認識,且事故發生當日早上七點左右,其才受被告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的指示,轉告原告進行織布機齒輪的更換,此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戊○○對於原告將更換織布機齒輪一事,已經知道,就應該認識到織布機暫停運轉,不一定是斷紗所致,也有可能是因為原告在更換織布機的齒輪。故當其看到織布機暫停運轉時,自應查看織布機裝設齒輪的那一側(左側)有無更換齒輪的情形,必待無此情形且無危險後,才能按下「啟動開關」。而織布機的前後寬度不大,其右側的「啟動開關」距離左側的齒輪,也僅有二百五十公分左右,此從上述刑事卷所附織布機的規格說明可以看得明白。因此,只要被告戊○○在織布機右側按下右側的「啟動開關」前,稍為往前,走到織布機的右前側,就不難看到原告正蹲在織布機的左側更換齒輪。但是被告戊○○沒有這樣做,在其看到織布機停止運轉時,僅單純以為是斷紗,沒有再查看織布機有無更換齒輪的情形,就在接好斷紗後,立刻按下「啟動開關」,以致原告的左手遭機器輾入而受傷。則被告戊○○對於原告受傷,當然有過失,應是相當明確。被告戊○○辯稱織布機高一百八十公分,其身高只有一百五十三公分,原告又是蹲在織布機的另外一側更換齒輪,其隔著機器接紗,根本無法看到原告正在更換齒輪,所以其無過失等這些話,無法採信。不過,原告既是被告吉發公司修理織布機台的技師,其在更換織布機的齒輪時,被告吉發公司其餘的織布機也大多在運轉,原告又只關閉織布機的啟動開關,並未關閉電源開關,則其也應當知道沒有關閉電源而更換齒輪的危險性,為保護自己的利益,避免危險發生,自應舉起紅色標示牌或做其它警告標誌,以提醒他人注意,不要誤按電源開關或啟動開關,然原告為便宜行事,過於輕忽,而沒有這樣做。則其對於其手因被告戊○○不慎按下啟動開關,致遭機器輾入而受傷一事,也有過失。至於被告吉發公司既在織布機上設有足以顯示使用狀態的紅、綠(藍)、白等三色標示牌,且其未在織布機的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措施,也與原告受傷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為被告吉發公司本身對於原告的受傷有何過失。
六、原告是被告吉發公司修理織布機台的技師,在上班期間,因更換該公司織布機的齒輪而受傷,此種在就業場所,因執行職務所引起的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被告吉發公司雖舉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73)台內勞字第二七八九一二號函,辯稱在工作期間內因同事的犯罪行為致傷害或死亡,其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的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然查上述內政部函的原文為:「關於OOO先生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而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對方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案,其死亡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是指勞工在工作時間與同事發生爭執,為同事以生產機器傷害致死的情形,而不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所引起的傷害致死,自非屬職業災害,頗為明確。此與本件原告在更換齒輪,執行職務時,因被告戊○○不慎按下織布機的啟動開關而受傷的情形完全不同,實不能相提併論。因此,被告吉發公司前述辯解,不足採取。
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也規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本件原告在更換織布機的齒輪,為其雇主即被告吉發公司執行職務時,因被告戊○○的過失而受傷,自得依上述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被告戊○○是被告吉發公司的受僱人,被告吉發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戊○○執行職務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縱加以相當的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也得依前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向被告吉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則被告戊○○所負的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吉發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乃屬連帶債務,而與被告吉發公司所負的災害補償債務,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的金額,分別考慮其是否合法、適當,並說明可否准許的理由: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送往台中縣沙鹿光田醫院開刀治療,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七萬四千零九元,已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清單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上述醫療費用中由其自行負擔的金額,即一萬零三百十六元,應該准許。
(二)減少工資收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吉發公司擔任技師一職,平均每月薪資四萬三千元,有其提出的薪資袋影本附在卷內可以稽查,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應該認為實在,則原告的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又依卷內所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四二六七四0號函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住院手術治療,在同年八月十二日治療終止,經審定為殘廢,故其不能工作的日數,就是一百五十九日,則其減少工資的金額即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一五九日乘以一四三三元)。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後減少工資的金額,應計入下述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因此,此部分減少工資收入的損害,原告計算到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請求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元,在超過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沒有依據,不能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如前所述,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因更換織布機齒輪,將手伸入織布機齒輪上鎖螺絲,致左手掌遭機器輾入,受有左手嚴重壓碎傷並左手掌次全部截斷及大姆指遠位指骨處壞死,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經審定為殘廢,其殘廢等級依上述勞工保險局函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一項第八等級,因此,其殘廢補償標準為三百六十日。據此,原告所能請求的殘廢補償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三六0日乘以一四三三元)。又依上述殘廢等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為百分之六一.五二。
因原告是勞工,且在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在卷內可以參考,故其勞動年數可以計算到六十歲退休日,即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為止。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殘廢時起,到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為止,因殘廢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的期間為二十六年一月,原告主張以二十六年計算,有法律上的根據。據此,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預付的法定利息的結果,原告依侵權行為的規定,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的金額即為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四三000元乘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一六.九四四一,再乘以百分之六一.五二)。原告主張其屬於第七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不足採取,則其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六百零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在超過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也不能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戊○○的侵權行為而受傷,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無法形容,於是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本院考慮原告現年三十八歲,國民小學畢業,有五個小孩,其左手掌因遭機器輾入而殘廢;被告戊○○現年二十七歲,高中畢業,擔任服飾店的店員,月薪約二萬元;被告吉發公司則經營各種棉布整理批發業務,以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的慰撫金,稍嫌過高,應減為八十萬元,才屬適當。
(五)以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合計是六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本院依前述其與有過失的程度,認其對於發生的損害,應自行負擔二分之一的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的金額,即應減為三百二十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又依上述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七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及殘廢給付二十九萬七千元,合計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吉發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得以此金額抵充其應賠償的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的金額為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吉發公司補償的金額為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三元(醫療費用金額一萬零三百十六元、減少工資收入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殘廢補償金額五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三者相加),扣除吉發公司所得抵充的金額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僅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
八、被告等雖另辯稱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三百萬元,嗣後具狀擴張請求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中超過三百萬元部分的請求權顯然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原告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受傷後的二年內,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就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補償或損害賠償,並且表明其可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的金額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先請求其中三百萬元,其餘金額暫行保留等語,自已就全部的補償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行使,不因其餘四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是在起訴後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補充聲明,而認其在起訴時未就全部的補償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行使,故不生罹於時效的問題。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也不能憑採。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其中三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向被告吉發公司請求),有法律根據,應該加以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加以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吉發公司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在原告勝訴的部分,都有法律根據,本院因於考量後,決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該加以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表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F0~T40
附 件 壹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謹具準備書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吉發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擔任修理織布機台之技師工作,因被告吉發公司未注意防止公司內之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於案發當時亦未於織布機之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加以該公司織布機操作員即被告戊○○之疏忽誤啟動電源,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為更換織布機齒輪而將手入機器齒輪上鎖螺絲時,因被告戊○○之不當啟動開關,而致原告左手掌遭機器輾入,並受有左手嚴重壓碎傷並左手掌次全部截斷及大姆指遠位指骨處壞死之重傷害,左手機能業已全部喪失,此有診斷證明書、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決書在卷足憑。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吉發紡織有限公司補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如次:
(一)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戊○○之過失不法侵害及職業災害後,經緊急送往台中縣沙鹿光田醫院開刀治療,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診就診期間之醫療費用為七○八三四元,合計醫療費用為一七四○○九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
(二)工資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吉發公司擔任技師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為四三○○○元此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自本件發生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醫中不能工作之八個月份之薪資為三四四○○○元依法自應由被告吉發公司補償之。
(三)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之左手於工作中遭機器嚴重壓碎傷併左手掌之全部截斷及左手大拇指遠位指處壞死,其左手經光田綜合醫院施行手術後,其左手機能業已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訂之殘廢等級,原告之上開傷害係屬第七等級殘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受傷時,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卅四歲,至六○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廿六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依上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0000000元(43000元×12×16.9441×69.21%)。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吉發公司補償六五六萬九一四六元。
三、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受有上開重傷害,要係肇因於被告戊○○之過失所致,被告吉發公司為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賠償項目及其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戊○○之過失不法侵害後,經緊急送往台中縣沙鹿光田醫院開刀治療,計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十四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一○三一七五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間診就診期間之醫療費用為七○八三四元,合計醫療費用為一七四00九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
(二)減少工資收入之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吉發公司擔任技師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為四三○○○元,此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自本件發生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醫中不能工作之八個月份之薪資為三四四○○○元,依法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之左手於工作中因被告戊○○之過失而遭機器嚴重壓碎傷併左手掌之全部截斷及左手大拇指遠位指處壞死,其左手經光田綜合醫院施行手術後,其左手機能業已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訂之殘廢等級,原告之上開傷害係屬第七等級殘廢,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受傷時,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時年卅四歲,至六○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廿六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0000000元(43000元×12×16.9441×69. 21%)。
(四)慰撫金:本件原告於前揭工作中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致貧困之原告全家六口生計頓失憑依,經濟上雪上加霜,此於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莫可名狀,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壹佰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七五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七五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九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發公司補償原告六五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及勞基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發公司賠償及補償,係屬請求權之競合,亦即為重疊之合併,而對被告戊○○之請求,則單純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併此說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併請宣告之。
五、被告戊○○於刑事案件 鈞院審理中證稱:「故障時要扳上紅牌子,白色牌表示要落布,藍色牌子表示作業員要暫時離開」、「當天我有跟師父甲○○講過要更換齒輪織別種的布,他來換時我不知道」、「機器均由人工操作,斷紗時會自動停止,當天是斷緯紗,我接好後就過來開啟電源」、「當時我因不知師父在換齒輪,因此才會於接好紗後就開電源」(以上請見刑事一審卷第六二、六三頁),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甲○○被輾傷時你在場否?)在,當時是甲○○要換機器齒輪被輾傷,我先前有與甲○○說要換」、「(問:甲○○換齒輪時你在旁?)不在」、「(問:那為何他在換齒輪時你將機器開關啟動?)我啟動開關時不知甲○○蹲在機器左邊換齒輪,我因將紗斷接好,就順手啟動開關」、「機器故障,要將紅牌舉起,但這是換齒輪,更改織布規格,並不屬機器故障,所以沒有將紅牌舉起」,(以上請見前開台中高分院卷第廿六頁正、反面及第二十七頁),依被告戊○○之前揭證詞,足見被告戊○○既已先行告知原告更換齒輪,且認為更換齒輪並非機器故障,故未將紅色警示牌扳上,於被告戊○○接好斷緯紗後,因疏未發現原告蹲在機器左側更換齒輪,即在機器右側啟動開關,致原告左手掌因之遭機器輾入而受重傷害,織布機不過長約三公尺,如被告戊○○稍加注意,當可輕易發現蹲在機台左側之原告。衡情本件被告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其過失行為並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僱用人之被告吉發公司依法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六、其次,每部織布機均有「電源開關」、「停止開關」(紅色按紐)、「寸動開關」(又稱微動開關,黃色按紐)及「起動開關」(藍色按紐)等四個開關。於更換齒輪之初,須先將電源開關關閉,俟換好齒輪後,為進行齒輪之微調,必須打開「電源開關」,並按下紅色之「停止開關」,讓織布機停止運轉,於行齒輪微調過程中,應依織布規格之需要,次遞按黃色「寸動開關」,以微調齒輪,如同汽、機車之調整引擎怠速(俗稱SLOW)時,不能關掉引擎一般,於進行齒輪微調時,不能關閉「電源開關」,而僅應按下紅色「停止開關」,此為織布機更換齒輪之專業知識,由是足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七、又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四二六七四○號函所示,本件原告左手掌截肢致左手五指喪失機能,其殘廢等級要屬第八級殘廢,光田綜合醫院認屬第九級殘廢,與之既有不同,即無可採,懇請鈞院明察。
八、醫藥費部分,請求一萬零三百十六元,餘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捨棄。
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認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嗣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為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衡情要屬損害額之變更,依前開判例意旨,就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之擴張請求,要無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
十、更換齒輪時,機器有在運轉,是原告將機器按啟動開關的停止按鈕使機器停止下來,接著原告就下去更換齒輪。紅色牌子應由女工舉起,電源如整個關掉,則無法試車維修。
十一、原告現以打零工為生,國民小學畢業,有五個小孩。附 件 貳(一):被告戊○○部分為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自行的不安全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該事件發生之經過︰吉發公司有織布機台三十餘台,均由被告戊○○(下同)一人負責操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早上七點被告上班時,老闆要被告轉告技師即原告於當日應更換其中
四、五台機台中之齒輪,被告乃隨即向原告轉達。原告知悉,但並未馬上更換,而先從事其餘工作。迨當日上午九時多以後,原告才開始更換機台之齒輪,惟其開始更換之始也並未告知被告,亦未依規定將織布機之「電源開關」關閉,即擅自在其中一台因斷紗而暫時停機之織布機旁更換齒輪。(當日老闆交待應更換齒輪者,約四、五台,傷害發生時,原告是開始更換第一台)原告更換齒輪時,未遵守作業規定作安全之動作(詳如後述),而被告當時所見到的僅是該織布機因斷緯紗而暫停,因此,前往該織布機處,將斷掉之紗接妥,又被告在接斷紗處工作並無法看到原告蹲在對面左側機器旁工作,因此在接好斷紗後,即按「啟動開關」,原告因之受有傷害。惟上情純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並無違背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爰詳陳如後。
(一)每部織布機旁邊有一「電源開關」,負責供應織布機之電力。另外於機台之左右各有一組「啟動開關」,其中紅色按紐係「停止」,白色係「微動」(或稱寸動),藍色係「起動」。「電源開關」關閉,則織布機電力全部停止,即使按「啟動開關」,織布機亦無法運轉。「啟動開關」之作用在於織布機在織紗過程如有斷紗等狀況發生時,織布機會暫時停止,俟操作員接好紗之後,即按「啟動開關」中之藍色按紐,使機器繼續運轉。
(二)織布機係自動操作,操作時產生之噪音可謂震耳欲聾,每一操作員負責之機台又均在數十台,(以本件言,被告一人即負責整個廠房內三十餘台織布機),因此為了作業過程流暢及安全措施,在每部織布機上有號誌燈、標誌牌供作業使用︰
(1)號誌燈-織布機停止時會亮起,提示操作員前往察看(此時機器暫停)。其中紅燈(代表斷經紗)、黃燈(代表斷緯紗)、藍燈(代表其他原因所致),操作員由遠處望見其號誌燈光亮起,即知是何原因,即可趨前處理(斷經、緯紗,且數目不多時,作業員即可自行處理,將之接妥,繼續織布機運作)或請技師處理(其他機器的故障)。
(2)標誌牌-號誌亮後,操作員前往察看後,如係少數斷紗,操作員應即接紗後,再按「啟動開關」之藍色紐,使織布機繼續運作。如果斷紗嚴重(例如有數十、百條紗同時斷裂,一一接妥將非常費時,因此需另由專人專責負責)則操作員應立藍(綠)牌由技師專責處理。如機器故障,則立「紅牌」由技師前來處理。如已織好要「落布」(取下整個布匹)則立「白牌」,則另有專人負責「落布」工作。
三、依作業規定,作業員發現號誌燈亮起︰
(一)經前往察看後,如是輕微斷紗,則逕予接紗完畢後,按「啟動開關」,使織布機繼續運轉。
(二)如是機器故障,斷紗嚴重(需要較長時間由專人專責處理者)、或要落布時,則分別應立紅、藍、白牌,俾提示其他人員前來處理。但若是作業員以外之其他人員對織布機進行任何之處理、維修,則需由該他人依規定立起標誌牌,以提醒作業員及其他第三人。
四、本件原告更換齒輪,依規定應︰
(一)將織布機上之「紅牌」立起。
(二)將織布機上之紗拉起。
(三)關閉「電源開關」(如此一來,即或其他人誤按「啟動開關」,織布機亦無法運轉,而無發生危險之虞)原告均未依上開規定,作好上開之三個安全動作。
在看見機器因斷緯紗暫停運轉時,即冒然進行更換齒輪工作。復未通知(告知)操作員其將進行更換齒輪之工作,再依當時情況,被告戊○○復無法知悉原告在進行機器齒輪更換工作,致有本件意外之發生,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行為所造成,自難苛責於被告。
五、被告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一)被告依老闆之指示,於早上七時許即轉告原告更換齒輪零件,但原告並未馬上進行更換。嗣隔二個小時後,才進行第一台機器之更換工作,進行更換齒輪時,復未通(告)知被告,被告實不知原告在更換齒輪。
(二)被告負責監管整個廠區內三十餘台織布機,不但機器數目多,且廠區相當廣大,織布機之引擎聲震耳欲聾,織布之運作全需依照機器上號誌燈、號誌牌之指示來進行。原告未執行上揭三個安全動作。
而被告所見到的是斷緯紗之機器,依此而接紗,按「啟動開關」並無過失。
(三)被告站立接紗處,並無法看到原告蹲在對側左邊更換齒輪。按
(1)本件織布機總高度為一百八十公分(證二,依現有之IC-九0六之機型尺寸),而被告身高僅一百五十三公分(證三,因此能目視之高度僅一四三公分左右)②被告接紗時站立之位置是在原告蹲立的另一側,織布機本身有相當的寬、厚度,原告本身較矮小,又是蹲姿,因之被告隔著機器,無法看到原告在更換齒輪。
(2)被告證述:「當時他(指本件民事原告)在左側工作,蹲在那裡,我由後方過來,沒有看到他,(接完斷紗)就啟動機器(見刑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末行)。以上開卷第八十四頁上方照片說明,原告是蹲在照片中其位置的下方,而被告是在機器另一側,即照片左側處接紗,兩者間幾呈對角關係,因此未能看到原告蹲在該處。」
(四)被告戊○○於一審卷第六十二頁末行即證述:「...啟動機器」,指的即是「啟動開關」。六十二頁反面等所言「開啟電源」、「開電源」均是指上開「啟動開關」。因為織布機電力來源「電源開關」並非操作員進行工作時需負責開關之部份。且當日是斷紗,「啟動開關」會自動跳脫(而電源開關,不會跳脫),因此,被告觸動的僅是「啟動開關」。
(五)更換齒輪時,立「紅牌」是原告之責任。因為要在何時、何台機器更換齒輪,是技師(及原告)在實際更換時才知道的,非操作員所知悉。又換齒輪需立「紅牌」亦為兩造所共認(原告於刑事一審卷六三、十三頁即供述:「換齒輪時有舉紅色牌子,當時我是去更換齒輪,也有看到戊○○有舉紅牌,我才過去」、「...因機器震動而使牌子掉下來」),但經刑案法官現場勘驗,機器震動,紅牌不會掉下來,足證本件純係原告未依規定作三個安全動作(立紅牌,將紗拉起,關閉「電源開關」),被告又無法看到原告蹲在該處,致生意外。
被告戊○○並無過失責任。
六、原告之請求:
(一)工資部份,依規定,其給付者為僱主,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不合。
(二)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其負賠償責任之人、及範圍與基於勞動基準法給付勞工補償者(負補償責任人、範圍)二者均不相同,原告要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僱主應負之補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本件爭執要點在織布機更換齒輪時,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公示織布機係在更換齒輪之狀態︰
(一)依丙○○○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更換齒輪(維修)時,技師應採取下列三個步驟︰
(1)將紅色牌子立起。
(2)將機器之紗拉起。
(3)關閉「電源開關」。
(二)告戊○○應負責將機器牌子立起來之情形有三︰
(1)機器故障,需提示技師前來處理者-立紅牌。
(2)落布,提示負責落布之人員前來落布-立白牌。
(3)斷紗嚴重非操作人員能夠即時處理,需專人處理者-立藍(綠)牌。
(三)原告於刑事案件即稱︰「係更換齒輪,非修理機器故障」(地院判決第四頁第三行)」那台機器壞或要換齒輪均要將紅牌舉起」(證一)。戊○○亦稱︰「正常故障要將紅牌拿起,但這是換齒輪...並不屬於機器故障」(同證一)本件既然並非機器故障,而是更換齒輪,操作員(即被告戊○○)並無立紅色牌子之義務。⑶「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因未將標示工作情形之牌子舉起,致操作之人員戊○○不知告訴人甲○○蹲於機器旁更換齒輪」(地院判決第四頁第九行以下),亦足認被告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應依規定立起機器上之牌子)。
八、被告戊○○於高院證述︰「機器故障要將紅牌拿起,但這是換齒輪,更改織布規格,並不屬機器故障,所以沒有將紅牌舉起」等語,即在說明︰更換齒輪應由更換之技術人員立紅色牌子(以提醒他人),並非由她(即操作員戊○○)立紅色牌子(所以她沒有將紅色牌子舉起)。上開證詞,並非自承其違背立紅色牌子之義務,應予敘明。
九、原告請求超過三百萬元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
十、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服飾店的店員,月薪約二萬元。
附 件 貳(二):被告吉發紡織有限公司部分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吉發公司擔任修理織布機台之技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伊為更換織布機齒輪而將手放入機器齒輪上鎖螺絲時,因被告戊○○之不當啟動開關致其左手掌遭機器輾入,受有左手嚴重壓碎傷並左手掌全部截斷及大姆指遠位指骨處壞死之重傷害,因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償金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惟查,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於更換機器織紗之齒輪時,負責該部機器之工人戊○○未發現原告蹲在機器旁,誤認僅係斷紗,不知原告正更換齒輪,而將機器電源啟動發生,業據雙方及當時亦在場乙○○及戊○○供述在卷,則原告甲○○所受傷害係因工人戊○○啟動電源所致,非被告公司安全設備不足所造成。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固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應防止公司內之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故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然應提供安全之設備及工作環境固為雇主之義務,若未能提供安全之環境,且因此而致傷害,當可能係未盡其注意義務,惟若未提供安全設備與其結果間並無關係,亦非即可認係公司負責人未盡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吉發公司機器上均有足以標示機器使用狀態之紅(表故障)、白(表落布)、綠(或稱為「藍」色,代表作業員暫時離開)三色代表不同意義之標示,且前開標示經本院實際測試,並不可能因連續或繼續(五分鐘)之震動而掉落,業經戊○○在刑事案卷中供述屬實,並經鈞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刑事卷可稽,故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認被告公司未提供安全標示措施部分,並不足採,又原告指稱有見到故障之紅色牌子後方前往修理,係因震動致牌子掉落之詞,核以原告事後供稱之係更換齒輪,非修理機器故障(紅色牌子)及前開實際測試結果,其指述亦難採信;又原告於鈞院審理中亦供稱更換齒輪時,因要試車,不能將電源關閉等語,顯然被告吉發公司之機器設備中,縱有未於電源按鍵開關處採上鎖之足以保護勞工維修安全之設施或平日即已告知維修之程序,然因維修時試車之不便故維修之人,並未將電源關閉,業經原告供述在卷,則未有該關閉電源裝置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被告戊○○與原告間就齒輪更換之時間未明確溝通及原告未循維修程序舉牌致戊○○誤以為僅係機器斷緯紗,而非更換齒輪機器停止運轉,乃於斷紗後即開電源致肇事,為偶然之意外,尚非被告公司盡相當之注意即可防止。
三、按在工作期間內因同事之犯罪行為致傷害或死亡,其乃肇因於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73)台內勞字第二七八九一二號函示參照,見証物一),是以本件事故固發生於原告工作期間內,惟如前述,非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對員工之選任、監督亦無任何過失,若論何人過失,則除原告外,戊○○開啟電源時未確認機台周圍有無他人工作乙節,則僅係涉及其個人注意能力之問題,則其個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即屬前引函釋之犯罪行為。縱生事故,亦難令被告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四、退而言之,若認被告公司仍應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保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參照,見証物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同一事故已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三十餘萬元,有勞工保險局函覆鈞院附卷可稽,自應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抵。
五、再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論之: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受僱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但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在於伊未依操作程序舉起紅牌及戊○○未於開啟電源時確認機台周圍無人之安全狀態,甚且原告及戊○○在被告公司均已工作數年亦熟稔操作程序,故非被告公司選任監督之過失,被告公司縱加相當注意亦無從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擔任紡織機台之維修技工,明知維修機台之動作時應將標示工作情形之牌子舉起,致操作人員戊○○不知原告蹲於機器旁更換齒輪,誤認落紗後已可工作,而將電源開啟肇事,是本件因原告未依指示作業,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程度甚大,依上開規定應酌減其賠償請求之金額,始為適法。
六、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三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具狀擴張請求七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其就超過三百萬元部分之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非不得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詳查,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