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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二訴訟代理人 蔡銀釵被 告 聖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燦鈴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萬零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的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理 由

一、原告在訴訟中,雖將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請求工資終結補償部分,變更為依據同條第三款請求殘廢補償,但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被告在九十年九月六日提出的爭點整理書狀第十二頁),依法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一職,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二十分下班途中,騎自行車返家,經過彰化市建國陸橋下,遭訴外人騎機車自後方撞及倒地,致顱內出血,由警察送醫治療後,無法痊癒,不能工作,一直持續治療到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經審定為殘廢,並由勞工保險局在九十年二月八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核發一二六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新台幣六十九萬三千元,因為原告受傷屬於職業災害,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到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的工資補償計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以一千二百六十日計算的殘廢補償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發給原告的工資補償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殘廢給付六十九萬三千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的工資補償及十萬零八百元的殘廢補償。又被告在八十九年元旦將原告的勞、健保轉出,強制原告退休,應給付原告十六點八個基數計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的強制退休金,而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任職滿一年起,到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四天的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也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的特別休假工資,另外,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又稱原告主張的合法權利是脅迫資方、欠錢用急者乞討,並指原告的傷病是家族性精神病,致原告人格遭他人錯誤評論,再被告揚言原告要告也告不贏,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此等言行已侵害原告的名譽及主張權利的自由,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合計一百十萬零十元,於是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一)原告並沒有在其主張的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而受傷。(二)縱認有因車禍而受傷,但原告主張發生車禍的時間,已不屬於下班時間,故其受傷並非職業災害。(三)原告既陳稱發生車禍,受傷嚴重,然卻以區區三萬元與對方和解,顯然原告對該次車禍有過失,因此,也不能認為是職業災害。(四)原告所受傷害,不是因就業場所的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而是在業務執行完畢後,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且該事故的發生也已脫離被告對於勞務實施的危險控制範圍,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有關職業災害的定義。(五)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也沒有辦妥任何請假手續,就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雖經被告請求其返回公司上班,仍置若罔聞,被告無奈,只得以其長期曠職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勞動契約,所以,原告不是因退休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自無請求退休金的權利。(六)原告在準備書狀中自承:「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職災至今仍繼續醫療..」云云,可見原告到現在仍然沒有終止醫療,故其請求給付殘廢補償,沒有理由。(七)原告在服務期間並沒有特別休假的權利,而且特別休假沒有休完的日數,如果是因勞工個人的原因時,雇主可以不發給未休日數的工資,退一步來說,就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的工資,但原告也有部分的請求權罹於時效。(八)被告對於原告的受傷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在訴訟中所為陳述是為防禦自己的權益,也沒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實在沒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一職的事實,已經提出考勤表(打卡紀錄表)及薪資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二十分下班途中,騎自行車返家,經過彰化市建國陸橋下,遭訴外人騎機車自後方撞及倒地,致顱內出血的情節,有其提出的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蓋有派出所戳章的和解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件可憑,也應相信為實在。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因車禍而受傷的事實,然查被告已在上述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蓋章證明保險事故欄所載:「被保人(指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多下班行經建國陸橋下遭機車自後方擦撞倒地,致顱內出血昏迷,治療至今。」事項,經其查明屬實,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有因車禍而受傷的事實,不能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在前述時、地因車禍而受傷,是屬於職業災害,被告則認為不是。本院認為何者是勞動基準法第七章所稱的職業災害,該法雖然沒有定義,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應該可以作為解釋職業災害的基準。據此規定,職業災害有下述三類:(一)勞工因就業場所的建築物、設備、原料等所引起的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勞工因作業活動所引起的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三)勞工因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的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其中第三類所謂「職業上原因」,是泛指與職業有關的原因,不限於就業場所的物質或作業活動所引起的原因。所以,勞工下班,在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居、住處所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所造成的傷亡,因與職業有關,當然可以認為是「職業上原因」所引起的傷亡,而屬於職業災害。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的原告自被告公司返家路線簡圖,原告發生車禍而受傷的地點,確實是原告下班返家必經的途逕。又依上述考勤表記錄,原告是在發生車禍當日的下午五點二分打卡下班,直到其發生車禍的時間即五點二十分,不過十八分鐘,其間原告在離開被告公司之前,收拾物品,整理工作環境,上一下洗手間,都有可能,也屬於一般常情。離開被告公司之後,原告雖騎自行車,但當時適逢下班時間,車流量較大,其車速不可能很快。而到達發生車禍的地點,又必須經過鐵路平交道,依當時時間來說,火車經過頻繁,原告也非常有可能停下自行車,等候火車經過。因此,原告從被告公司下班,騎自行車到發生車禍的地點,前後花費十八分鐘,應屬適當,可以認為是在下班時間之內。至於原告雖然與車禍肇事者和解,只獲償三萬元,然其既然是從後方被撞倒地,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的事實,實在不能以原告事後與車禍肇事者和解,只獲償三萬元這一點,就認原告對於車禍的發生有何過失。所以,原告主張其在前述時、地因車禍而受傷,是屬於職業災害,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因車禍而受傷,並非職業災害等語,不足採取。

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且其因車禍而受傷,又屬於職業災害,則其因職業災害所受的損害,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以下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的金額,分別考慮其是否合法、適當,並說明可否准許的理由:

(一)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日六百三十元,有其提出的薪資袋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又依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具)記載,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職業災害後,一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定為殘廢日為止,確實都因傷病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以原領工資六百三十元計算的工資補償計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計七0五天,乘以六三0元),即屬有據。然因其自承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的工資補償,此也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以此金額抵充其應給付的金額。因此,在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工資補償金額就是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原告雖主張依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開具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審定殘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故工資補償的日期應計算到該日為止。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具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既已審定原告的精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合併左側肢體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不能復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後,就屬殘廢(第七等級殘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開具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只是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審定的第七等級殘廢,因嗣後情況加以診斷,從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審定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的第三等級殘廢而已。何況,如後所述,原告既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已為被告強制退休,則自該日以後,兩造間就沒有勞動契約的關係,原告如何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所以,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到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的工資補償,沒有依據,則其請求給付工資補償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在超過二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元部分,沒有理由,不能准許。

(二)殘廢補償: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審定為殘廢,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的第三等級殘廢,殘廢給付標準是八百四十日,因原告是職業傷害,故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即一千二百六十日的事實,有上述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0一六七八號函附卷足憑。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不能憑採。又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到同年十二月的每日工資都是六百三十元,此有薪資袋可以核對,也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的平均工資就是六百三十元。據此,原告所能請求的殘廢補償金額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一二六0日乘以六三0元)。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六十九萬三千元的殘廢給付,此有前述勞工保險局函可查,被告自得以此金額抵充其應給付的金額。因此,在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的殘廢補償金額就是十萬零八百元。

六、原告又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任職滿一年起,到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四天的特別休假未休的這一點,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從原告提出的考勤表及薪資袋的記載可知,除少數月分因原告請假,沒有上班而未計薪外,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的日數都在三十日左右,但未見其薪資有加倍發給的情形,足認原告除請假及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由中央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外,都在上班工作,沒有休特別休假無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原告自八十三年四月任職滿一年起,依法當然有特別休假的權利,即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四年三月有七天;八十四年四月到八十五年三月有七天;八十五年四月到八十六年三月有十天;八十六年四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有十天,前後合計特別休假的日數共有三十四天。則原告未休的特別休假日數即為三十四天,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的特別休假工資。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特別休假的權利,實屬無據。然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在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四年三月間得請求給付未休的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到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訴時,已超過五年的請求時間,而罹於時效。故在扣除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四年三月未休的特別休假日數七天後,原告未休的特別休假日數合計就是二十七天,得請求被告發給的工資共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八月到八十五年三月的每日工資為五百六十元,故八十四年四月到八十五年三月計七天的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以每日五百六十元計算,共三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五年六月到八十六年三月的每日工資為六百元,故八十五年四月到八十六年三月計十天的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以每日六百元計算,共六千元;八十六年五月到同年十二月的每日工資為六百三十元,故八十六年四月到同年十二月計十天的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以每日六百三十元計算,共六千三百元。三九二0元加六000元加六三00元等於一六二二0元)。原告請求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在超過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部分,沒有依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元旦將原告的勞、健保轉出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全民健康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二0七五0號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相信為實在。但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將其強制退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喪失工作能力,也沒有辦妥任何請假手續,就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雖經被告請求其返回公司上班,仍置若罔聞,被告無奈,只得以其長期曠職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其勞動契約,所以,原告不是因退休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等語。查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前,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後則經審定為殘廢,已如前述,則其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乃有正當理由,被告根本不能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曠工三日的事由,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的事由,只有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等二種。然因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比較具體、特別,應屬特別規定,因此,被告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退休的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的勞動契約。所以,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強制退休,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是因無正當理由曠職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不足採取。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也屬於法有據。因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旦為被告強制退休,故其工作年資為六年九個月。又因原告是因執行職務致身體殘廢,應加給百分之二十的退休金基數,所以,原告得請求的退休金基數即為十六.八個。而原告的平均工資為六百三十元,故其一個月的平均工資就是一萬八千九百元。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退休金為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十六.八個基數乘以一八九00元)。

八、原告再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又稱原告主張的合法權利是脅迫資方、欠錢用急者乞討,並指原告的傷病是家族性精神病,致原告人格遭他人錯誤評論,另被告揚言原告要告也告不贏,使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此等言行已侵害原告的名譽及主張權利的自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稱欠錢用急者乞討,並揚言原告要告也告不贏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不能認為真正。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具狀稱原告在案發前即有些許精神異常的症狀,故原告目前的狀況(應是指原告經審定為精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恐怕是家族遺傳或老年退化等語,但此非被告所稱,而且也是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的防禦行為,難認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自由。再被告雖在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上稱希望原告不要引用不當的法令「脅迫」被告公司給予任何金額等語,也只是用語不當而已,並沒有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自由。至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因被告須依強制退休的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故原告此部分的權利並未受損,且被告不給付退休金,也未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因此,原告以上述主張的事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都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在原告勝訴的部分,於法有據,本院經考量後,決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F0~T40

附 件 壹為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依法提出辯論要旨書狀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退休金、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萬零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延滯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服務於被告聖中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一職,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二十分下班途中,騎自行車返家經彰化市建國陸橋下遭機車自後方撞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警察到場處理送彰基醫院,再轉送台中澄清中港院區,待離開加護病房再轉回彰化秀傳醫院住院,並在秀傳、彰基兩院續行治療,至今未癒,不能工作。原告之女於意外翌日即親到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被告告知請假只需口頭告知即成立,被告並到醫院探望過原告,明確知道原告意外過程及傷勢之嚴重,故被告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申請單申請表』替原告申請以職業傷病醫療,並填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其中載明原告確實於下班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且無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之途徑,無違反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並於證明書及申請書蓋上大、小章,原告才得以以職災勞工身份住院;而在原告出院後,被告於後續醫療期間,皆向勞保局申請僅供職業傷病才可使用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供原告就醫使用,並每隔月餘即開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面載明原告之傷病種類為職業傷害、及因傷病無法工作期間,並加蓋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讓原告向勞保局請領相關給付◎請詳見--原告「準備書二狀」證一、證二、證三、證四、證五。原告需要『勞保門診單』及『申請傷病給付』時都由原告家屬跟被告講,再由被告去勞保局申請『勞保門診單』,填寫簽名蓋章後,再由原告家屬至公司領回使用,證明這期間被告已充分了解原告無法工作事實,而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及無故曠職。這二年期間,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直到八十九年元旦,原告之夫持原告健保卡欲更換年度新卡時,被告突然向原告之夫說:「淑美醫二年了,我也替她負擔二年勞健保費,我看她的情形已無法工作,公司就無法再負擔她的勞健保費,今日我可以換新卡給她,但同時必須退保。」隨即填寫勞健保轉出單交原告之夫帶回。被告在此之前,從醫師所開之『勞保傷病診斷書』知道原告身體狀況尚無法工作,故從未提出要原告上班之要求,卻突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三條:「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片面、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嚴重影響原告就醫及喪失勞保權益。原告之女知悉後,與被告連繫,告知這是違反勞基法,若要終止勞動契約,也需依勞基法給付強制退休金才合法,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之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寄出存證信函給被告,未獲回應,只好於同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第一次未出席,改同年三月九日,被告不願補償;同年四至六月由工會秘書居間協調不成,被告也從未主動與秘書或原告連繫,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再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才與原告相約,並言明不要有外人在場,原告以為被告有誠意,未料被告夫婦卻偕同三名不詳名籍,自稱某立委助理之年輕男子到原告家中,表明願恢復原告勞健保,協助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相關給付,但不得要求被告補償及原告需回公司上班,接受條件尚有錢領,否則要告也告不贏。此時距退保已隔六個多月,被告承認退保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雙方當時既無僱傭關係,原告有權拒絕被告再次雇用,見被告於『答辯三狀』第九頁所辯即可證明,被告是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欲再次雇用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在先,欲再雇用於後,被告以「因要求原告回去上班,原告置之不理才以長期曠職將原告解雇」之答辯,與事實及發生時間先後嚴重悖離;至於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更是於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事後四日,才寄達原告家中,與通知原告上班一事完全無關。原告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班後發生事故,並非如被告答辯所言於當日未上班,否則又怎會發生此不幸?所以依勞基法,被告對原告有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給付強制退休金之義務!

二、本案為職業災害,被告應負工資補償責任:本案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勞安法)之定義認定之,皆屬職業災害:

◎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之前段是針對勞工於就業場所中所發生事故之規定,與本

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之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後段:「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復查,勞安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本法(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於爭點整理書第四頁中也自認本案係原告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

發生事故所導致,依「通勤執行性」與「通勤起因性」,往返就業場所是為「勞務之提供」,此乃因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原告因此行為而發生傷害即為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後段所規定之【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之勞工傷害為職業災害。】。

◎次查,被告於答辯狀(三)第二頁中主張:「查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災害

,並非一概認定為職業災害,必需具備『上下班時間必經途中,無私人行為及違反交通法令(註:此段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未修法前條文)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視為『職業上原因』,而認定為職業災害,此已有屢次之行政解釋在案。」另觀,被告於爭點整理書狀第四頁中,自認原告於業務執行完畢後,返家途中發生事故。又於答辯狀(三)中爭執,原告應就其上下班所使用之自行車是否有保持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負舉證責任,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是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已明確知悉。由被告此主張可知其已同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及勞安法第二條第四項後段所規定之「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之勞工傷害為職業災害」共同為本案職災認定之法律依據,且也同意行政解釋之見解為有效依據。否則,為何被告強烈主張原告應就其上下班所使用之自行車是否有保持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負舉證責任?今就同一事實卻反覆辯詞,推翻前所主張,實不值為採。◎按類推適用之規範功能,為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事項,選擇與其類似事項的規

定,以為適用。在法條中明文規定,避免立法上之重複規定。法條明訂準用者,未有其他法律另作規定前,得比照本法適用,或本法雖未規定,但其他法律已有類似規定可引用時,不必在本法重複規定,而比照其他法律規定適用。經查,綜觀勞基法全文,常見「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之條文內容,卻未有明文「依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被告卻執意主張捨棄勞基法明文規定準用之,且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為職災有明確審查準則」之勞保條例,而採未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尚需適用其他已有法律規定之勞安法是為何理?未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法律依據指出有何違法、互相牴觸之處,也未對其主張及答辯提出任何法律根據,足見被告為抗辯而抗辯,實不足為採。

◎另查,被告爭執「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得適用」

云云,綜觀勞基法、勞安法條文內容,皆無規定「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得適用」為職災認定之必要條件,此為被告虛擬推論。況被告可提供交通車供勞工上下班之用,此乃被告可為而不作為,可控制而不控制,致原告因被告未提供交通設備而自行通勤發生事故受傷害,依此應課被告未盡危害控制之責任。

◎又查,被告於爭點整理書狀第六頁答辯,「勞基法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僅止

於與給付標準有關之事……云云。」按職業傷病與否,即為勞保給付標準之一,任何一筆勞保傷病醫療給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死亡喪葬津貼之申領,都必須先判定是否為職業上原因所致,因為職業傷病與普通傷病所給付之金額、可以申領多久期間之規定有所不同,若傷病成因無法判定就無法進行後續之核發作業,故職業傷病之審查準則其實就是勞保條例給付標準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被告所主張可準用之與給付標準有關之規定。

◎被告質疑原告於五點二分打卡下班,為何發生事故時間於十八分之後,觀『勞

保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中,規定於適當時間於上下班應經途中,未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未脫離應經路徑所發生事故即視為職業災害;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脫離應經途中,且五點二十分是警察到場時間,並非發生時間,且當時路人報案時弄錯轄區派出所,經過再轉報警方才到場。再查,原告為中年婦女騎腳踏車速度能有多快?又逢鄰近陽明國中放學時間,於十六點五十七分至十七點十二分這十五分期間,原告所經平交道又有上行三列、下行三列火車經過會車,原告下班途中,受交通工具、交通狀況等因素所致,發生事故之時間實無任何爭議空間,被告當時已就發生事實詳查無誤,才會向勞保局填寫證明申請原告因職傷所需之醫療及傷病給付,如前段詳述;於答辯四狀第三頁第六行也答辯原告是於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可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所受傷害為職災無誤,今卻規避法定給付責任,對於自己於兩年期間所填寫之對勞保局之證明單據,開立給原告使用之勞保醫療用單、傷病給付申請書不下十餘次,又將做何解釋?被告違反事實之辯,實不足為採!◎被告對原告之補償義務,是因僱傭關係,依勞工法令所生,與民法之侵權賠償

無關,故原告與肇事者以多少金額和解與本案無涉;就算和解金額再大,被告也不能免除其補償義務,人身無價,何謂合理金額呢?況上下班途中所生事故,未必要有加害人才算職災要件,也未有任何法令規定肇事者賠償金額可抵扣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補償金額,被告憑空立法,不值一究。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涵蓋有工資補償及四十個月工資終結補償兩個

項目,工資補償是針對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工資終結補償係指醫療屆滿兩年,仍無法工作亦不符殘廢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以免除後續之工資補償,此稱為『終結補償』,原告提起訴訟之時,仍無法工作亦未審定殘廢標準,故向被告提起「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兩項請求,後因原告經醫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定已達殘廢標準,情事變更,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庭上,由審判長裁示,由勞保局審定原告是否符合因職業傷害致殘,若審定為殘廢,則原告不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四十個月工資終結補償,而改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雙方皆同意並記載在開庭記錄上,但此一變更,並不影響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至審定為殘廢日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被告顯然將「工資補償」及「工資終結補償」二項混淆。

三、原告有殘廢補償請求權:被告爭執原告未終止醫療,無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查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後,尚未痊癒,如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原告長期至彰基醫院就診,治療時間超過兩年,經專業醫師判定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並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也已有三年餘,另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勞保局也經二個多月之調查,派員訪視原告,調閱原告就診之所有病歷,判定原告已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障害項目,被告有何專業依據,足以推翻專業醫師之診斷、勞保局、縣政府之審核?原告已有殘廢事實,依法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是於法有據的。

四、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強制退休金: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旦將原告之勞、健保轉出,強制原告退休。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無故曠職(原告是當日下班發生車禍,並非未上班),經被告一再要求上班未果,寄存證信函也未獲回應,被告無奈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終止勞動契曷十日內為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二年,與法不合。在查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乃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故被告在原告職災醫療期間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不但於法無據且是有明文禁止的。另見被告於『答辯三狀』第九頁所辯即可證明,被告是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欲再次雇用原告,足見被告終止契約時,是認為原告已心神喪失不堪勝任工作,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強制退休之要件,所以依勞基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條規定,被告理應給付強制退休金給原告。

五、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有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計算之,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到職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四天特別休假應休未休,被告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被告答辯以原告未休特休假是原告個人因素而自行未休;但事實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之任何員工,被告皆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原告曾於庭上要求被告提出在公司任職之任何一位員工有休特別休假之證據,被告並未提出。今原告提出所有出勤資料,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原告即有每年七天特別休假,自八十五年起每年有十天特別休假,但原告只要當月有請假,被告即未發給該月之皆勤獎金,並扣除請假當天之工資,在年度終了時也未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甚至原告未請假但因當月有除了星期日之外的假日(如:農曆春節、端午節--等),被告即不發『皆勤獎金』,由此可知被告從未給員工特別休假,並非可休而原告自行未休;勞動契約是於八十九年元旦終止,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超出請求時效。

六、被告對原告有侵權及精神損害之事實:被告辯言未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但被告違法將原告無故解僱,致原告因勞保被退而喪失以勞保就醫之權利,並扣留原告之殘廢診斷書致原告無法申請殘廢給付,經何法官多次催促才歸還原告,致殘廢診斷書時效不被勞保局承認,原告只得再付一次費用重新申請殘廢診斷書;這種種若不是被告之故意,難道還是喪失意識所致?被告稱其所做所為皆為基於訴訟防禦自己之權益,但訴訟並無言論免責權。為防禦自己之權益,即可污衊對方有家族性精神遺傳疾病嗎?此無的放矢之論,辱及原告所有血親,又豈是正當之訴頌防禦?況本案未近入訴訟程序之前,被告夫婦即有侮辱原告之言論,並有帶人到原告家中,意圖利用一般人對於權勢畏懼之心理,迫使原告接受其不合情理之和解條件,這又與訴訟防禦何干?被告行為已足以令原告心生恐懼不安,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若被告為逃避其應盡責任,阻卻原告主張合法權利之種種言論及行為,不必負有任何阻責任,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作適當之賠償,對原告之名譽作適當處分,無異變相鼓勵被告惡意違法、逃避義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向被告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七、有關強制退休金、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附於卷後。據前論結,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退休金(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工資補償(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殘廢補償(十萬零八百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零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特狀請鈞長明鑒,懇請速賜判決如起訴狀之聲明,以張社會之正義、以昭司法之公正,以維護法律體制及勞工權益為禱!

壹、強制退休金◎工作年資及強制退休金計算依據如下:

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八十九年元旦遭強制退休止,有效年資共有六年九個月,被強制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日給六百三十元×三○日為一萬八千九百元。依勞基法五十五條計算標準為七年×兩個基數為十四個基數,因職傷所致加給百分之二十為十六點八個基數,因此被告必須給付:十六點八個基數×一萬八千九百元(一個月平均工資)合計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強制退休金給原告。

貳、工資補償◎工資補償請求權及補償起迄期間之依據如下:

事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職災持續醫療中,經診治之專業醫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定成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定殘廢日)止共九百四十九日之工資補償。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已逾二年,原告同意放棄此部分請求權。

◎工資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如下:

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六三○元,故被告須補償原告之工資為六三○元×九百四十九日為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被告可依法抵充之勞保局給付之金額如下:

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已向勞保局申請工資補償:第一年86.12.25--87.12.24止,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百分之七十×十二個月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第二年87.12.25--88.12.24止,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百分之五十×十二個月為九萬九千元合計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

◎請求金額:被告原應補償原告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經扣抵勞保局已給付原

告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後,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工資補償為三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元正。

參、殘廢補償◎殘廢補償請求權之依據及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長期至彰基醫院就診,治療時間超過兩年,經專業醫師判定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定原告已達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障害項目,適用第三級,給付標準八四○日,並以職業傷害核定之,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十款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給付日數(八四○日×百分之五十),共一二六○日。】勞保局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定原告符合殘廢標準,並依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之規定,核付六十九萬三千元正之郵政特種匯票給原告。

請求金額: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十款、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被告本應補償原告(每日平均工資六三○元×一二六○日)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但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可將勞保局給付之六十九萬三千元殘廢給付抵充之,故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十萬零八百元。

肆、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款,被告應給付原告34天之特休假工資。

82.04.01到職,其應休未休之特休假日數為

83.04月至84.03月共7天 84.04月至85.03月共7天

85.04月至86.03月共10天 86.04月至86.12月共10天合計天數共34天×630元=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正。

伍、精神慰撫金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違反法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又口出惡言指原告主張合法權利是『脅迫資方』、『欠錢用急著乞討』,並向廠內員工不實指稱原告要求賠償二百萬才願和解,又指稱原告之傷病係為家族性精神病,致原告及其家屬人格遭致他人錯誤評論,影響正常工作及人際交往,並帶領三名自稱某立委特助之男子至原告家中,揚言『要告也告不贏』,意圖使原告畏懼權勢屈從,令原告心生恐懼不安,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被告所言所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主張權利之自由,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附 件 貳為給付補償金事件依法提出辯論要旨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聖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中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即強制退休金三一萬七五二0元、工資補償四七萬六八二0元、殘廢補償十萬0八00元、特別休假工資二萬一四二0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其請求均無理由。(其計算數額及方法不爭執)。

二、原告提出乙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三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即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於彰化市建國陸橋下發生車禍云云,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與系爭診斷書間顯無因果關係,該診斷書顯然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傷害之發生經過、時間及地點。復查,原告並無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聲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受傷害,係為其所稱遭機車碰撞造成,故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傷害係屬職業傷害,盡舉證責任。

三、縱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發生之經過為真,但其所主張之時間與下班時間亦不符合。查原告當日下班時間為下午五時整點,騎自行車至案發地點頂多只需五分鐘,惟原告主張五時二十分於案發地發生車禍,顯然逾越十五分鐘。依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三九九三號函之解釋令:「勞工下班後如未直接返家,而於宿舍休息一段時間後再返家於途中發生車禍,因已非屬『上下班時間』所生事故,難謂為『職業災害』。」按原告逾越十五分鐘才抵達該地,顯非屬「上下班時間」,自非屬職業災害。

四、次查原告陳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與車禍對方以參萬元成立和解,惟查,原告於當時並未治癒,且依據院方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參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狀證四)明確表示:「(11)有無殘廢可能有;(12)可能殘廢部位左側肢體無力」,該次車禍原告受創嚴重並有殘廢之虞,但卻以區區三萬元和解,顯然原告自知理虧而願屈就,原告就該車禍確有過失。職是,該次車禍並無法將其認定職業災害,灼然甚明。然原告竟提出事隔近三個月後之和解書,實有疑竇;況查,依原告所言,其遭機車碰撞受傷致遺存障礙,依法即應向加害人請求所受全部損害(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補償原告,即因原告向加害人請求全部賠償,而被告即無庸再予補償),惟原告竟恣意與其所稱之加害人以新台幣三萬元和解,卻要求被告應補償其所請求之龐大金額,顯與公平原則有違。

五、按勞基法第一條即明示立法意旨略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及綜觀勞基法之整體規定,足見勞基法對勞工權益保障所為規定,係就雇主所提供之勞動條件而為之;此與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雇主應提供健康與安全之勞動場所之意旨相同,據此,認定本件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始屬適法(參照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意旨)。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

六、按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查原告於準備書狀

(四)爭執:「唯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有明確之規定..」云云,顯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無物,實無足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據此,上開規定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均指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所導致,而該事故之發生業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上開規定所謂之職業災害。且以原告上開見解,不惟不足以促進勞資關係之和諧,無異將職災之範圍無限制擴張,尤有害投資意願,使勞工失去更多之就業機會,實非衡平之解釋。

七、原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查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據(見被告八九.八.十狀附證一) 。惟原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嗣經被告陸陸續續請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 (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請原告回公司上班見原告八九.八.三.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三行「且被告於兩造協調本案期間,...但(被告)卻不顧原告之身體狀況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另亦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見原告八九.八.三.準備書狀附證七)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亦均未依規定提出任何請假之要求。逾兩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仍一本初衷善意歡迎原告返回公司,惟其均置若罔聞,被告無奈只得以其長期曠職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次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且未提出任何說明,亦未辦妥任何請假手續,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終止僱傭關係確係合法。原告係因曠職而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並非退休而終止僱傭關係,原告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八、被告並無工資補償之義務: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尚需經指定之醫院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原告雖提出之勞工傷病診斷書 (參原告起訴狀證四) 載明:「患者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宜長期追蹤治療」,另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明確表示:「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被證一),顯然原告並未全然喪失其工作能力,且查,彰基醫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開立之日期係較後於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傷病診斷書,職是,該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顯較正確,足以為證;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傷病診斷書所載內容並不正確。復查,原告並未就其是否不符合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而未達殘廢給付標準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且該條規定係明文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工資,而非明定「應」給付四十個月工資,是以,被告是否支付四十個月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被告本有自由選擇權,原告無權左右被告之選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四十個月工資顯無理由。

九、原告無殘廢給付請求權: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五段再為主張:「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向被告請求殘廢補償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云云,(後減縮為十萬零八百元)屬與法未合。蓋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雇主應..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足見原告應於治療終止後,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於準備書狀(六)第四段自承:「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職災至今仍繼續醫療..」云云,足見原告至今仍未終止醫療,故原告所為給付殘廢補償之請求,應無理由。

十、原告無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要旨:「本會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資。」。退步言之,倘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日數之工資,惟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要旨:「一、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原告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已無請求權。

十一、原告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姑不論原告依勞基法請求本件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其請求之原因係其下班時騎車返家,遭他人所騎車輛撞及倒地受傷,衍生本件之爭執,被告對其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於訴訟中所為陳述係被告基於訴訟防禦自己之權益,本無故意或過失侵權之可言,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自屬無理。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法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