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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樹林訴訟代理人 陳修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乙○○參拾捌萬參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乙○○原任被告之秘書及幹事,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將原告解聘,惟同意支付原告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退職金,並由當時原告之理事會常務理事丙○○、常務監事李建民、秘書即原告甲○○聯名填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後,交由原告領款之用,詎被告竟通知該銀行止付,被告現未依約給付退職金,故起訴請求給付約定之上開款項。

(二)被告稱原告怠忽職責云云,皆為不實之指責,並無證據,原告二人於任職期間未受過申誡或記過處分,常務理事丙○○在理事會評分時故意支開原告,以不實之理由誤導且不讓原告有向理事說明或解釋之機會,原告經理事會決議解聘後,向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排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調解,被告之常務理事丙○○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強制原告二人必須辦理交接,並威脅如不辦理則移送法辦,且不理會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之調解事宜,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二十六日當天經理事柯俊戎、王樹林居中調解,且經在場九位理事及二位監事同意發給退職金,共計一百零三萬零四百元(即原告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當場由常務理事丙○○、常務監事李建民、秘書即原告甲○○蓋妥提款單印鑑,言明同年月三十日支付該筆款項並辦理銀行印鑑更換,原告二人於二十六日當天即將會務及財產辦理移交清楚。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第五屆理監事名單、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交接清結證明書等各一件、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紀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聲鍍、蔡素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甲○○、乙○○原擔任被告之秘書及幹事,因私下身兼數工會職務,平日遲到早退、怠忽職責、欺上瞞下、挪用公款、破壞會務,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理事會,經九位理事以無記名方式評分考績,原告甲○○被評為五二分、原告乙○○為五五分,考績為丁等,依內政部頒布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決議解聘原告二人,並於八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同月二十六日前來辦理移交,原告二人自行書立書目,要脅如不給付退職金必拒不辦理移交,在場數位理事為恐橫生枝節乃同意蓋就取款條予原告二人,嗣有多位理事認解聘之會務人員毋庸給付退職金應加以止付,為此曾函請彰化縣政府核示,縣政府則函請被告自行妥處,其後因原告二人有多項工會財產未移交清楚,故決議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將會務及財產辦理移交清楚。原告遭解聘並無請求退職金之權利,且未移交清楚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考績評分單三份、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函二件、細目表一件、彰化縣政府函一件、會議記錄二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原告二人解職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發給原告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原告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退職金,並當場由常務理事丙○○、常務監事李建民、秘書即原告甲○○蓋妥提款單印鑑,填妥取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憑條後,交予原告之事實,此經證人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理事黃聲鍍、蔡素麗二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取款條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以上開取款憑條向銀行請款遭被告止付等語,被告雖自承有止付之事實,惟辯稱:辦理移交時,原告要脅如不給付退職金必拒不辦理移交,受原告脅迫才同意蓋就取款條予原告二人等語,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係被告同意支付退職金,並無要脅之情形等語置辯。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被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其如何受到脅迫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證人黃聲鍍到庭證稱:兩造經過協議後由被告給付退職金等語;證人蔡素麗亦證述:大家協商後都同意付總額一0三萬元等語,由證人之證詞堪認退職金額係經過協商同意而非出於脅迫,是被告之主張難認有理。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二人尚未將工會會務及財產辦理移交清楚,故在未移交清楚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交接清結證明書為證,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究竟尚有何等事項尚未交接清楚,且被告所提出之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中亦僅略述及:「前會務人員未移交財產部分以存證信函追回本會,如未依限期歸還本會依法訴諸法律行動」等語,亦無法由此證明原告究竟有何等未交接之事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乏據,尚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給付原告乙○○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裁判日期:200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