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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國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戊○○

庚○○辛○○己○○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國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 (下同)六千三百元、庚○○二千一百元、辛○○二千一百元、己○○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為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原審判決引用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號判例而程序駁回訴訟,即有可議。

(二)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鈞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勘測彰化縣○○鄉○○段花壇小段五三之十五、五三之一四二地號土地時,其指派之丁○○技士並未依法官之指示製作成果圖─即未在成果圖標示A、B點之界椿位置,致測出與現場不符之成果圖,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當庭質疑,使法院再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下稱土地測量局)鑑測乙次,衍增上訴人之測量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與丁○○技士之誤測行為,應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故應由行使公權力之被上訴人機關賠償上開費用。

(三)鈞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為判決依據,並未採用誤測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足見土地測量局之鑑測係多餘的;又上訴人之前開事件,被告即上訴人庚○○等人對原告即上訴人戊○○之訴之聲明已依法認諾在卷,自無再由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必要。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已表明土地測量應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已放寬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本件更應適用國家賠償法,藉此保障人民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文及不詳名稱日報有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評論之社論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以訴訟鑑定界址,法院函囑任何地政機關測量求證,均屬私權糾紛鑑定性質,地政機關執行此項公法上職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非受託鑑定機關得主張處分,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測量員之鑑定成果有誤為理由,再將鈞院另行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成果繳納之規費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與該條規定不符。

(二)鈞院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函囑被上訴人派員勘測系爭土地與相鄰南邊之同段五三之二四四號土地製作測量成果圖,被上訴人辦理完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戊○○繳納規費四千七百七十元,因逾期未繳納,致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予以結案,而不另送成果圖,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勘測製作之成果圖係依法官指示辦理,並無錯誤或不明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六三號卷宗,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丁○○。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測量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受本院彰化簡易庭法官囑託勘測系爭土地時,並未依法官指示測繪標示界椿A、B點,致本院法官另行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使上訴人支出衍增之測量費用一萬二千六百元,該項費用為被上訴人機關測量員之錯誤行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賠償該項測量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法院囑託測量案件屬鑑定性質,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於法院,被上訴人機關受託派員勘測之行為,並非本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機關函送法院之成果圖已將系爭土地爭議情形標示在圖面,亦無不遵照法官指示製作成果圖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受民事法院囑託測量土地,係屬鑑定性質,其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此與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利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行為迥然不同,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參照。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受法院囑託勘測土地之行為是否屬行使公權力?

(一)被上訴人機關為國家機關之一,其所屬測量員即為廣義之公務員,而測量員勘測丈量土地,固為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行為,然被上訴人之地政機關勘測丈量土地,或因人民申請複丈測量,或因整理地籍之地籍重測,或因受法院等司法機關囑託勘測等,其中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複丈土地及地籍重測之測量等行為,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或重測成果圖均為基於行政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人民發生具體特定之法律效果 (例如民眾對複丈成果圖不表示異議,其地籍經界即因而確定,對人民具有一定之拘朿力,此即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又地政機關若依法院等司法機關之囑託勘測土地,其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僅提供法院等司法機關為辦案之佐證資料,在證據法則方面,地政機關係居於鑑定人之地位受託從事土地測量之鑑定工作,其鑑定結果 (複丈成果圖)是否可採為裁判之基礎,取捨權在於法院等司法機關,僅在法院採納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時,始因裁判確定而對訴訟當事人發生拘朿力,地政機關受法院等司法機關囑託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既非直接對人民發生具體特定之法律效果,即不具有權利服從關係之行使公權力可言。是本件被上訴人機關受法院囑託勘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係提出予法院供辦案參考,並非直接交付上訴人而發生拘朿力,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為有利證據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係指人民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土地及鑑界發生錯誤之情形,核與本件為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土地之情形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依首揭法條規定、行政法院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主張本件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即有誤會。

(二)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機關之測量員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勘測後,並未依法官指示製作複丈成果圖,且複丈成果圖呈現之土地現況亦有錯誤云云,然為證人丁○○在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一致否認有何上訴人指摘之錯誤情形,且依上訴人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七九號鑑定界址事件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 (二)係記載﹁法官指示測量員就原告訴代所指之界椿為準,測出五三之十五、五三之一四二土地之現況﹂等語,並未明確指示應在複丈成果圖標示系爭二筆土地界椿之A、B點位置,再參照被上訴人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已分別標出上訴人之指界線及彰化縣花壇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之仲裁決定線,此種土地現況在複丈成果圖即已呈現事實,上訴人指摘之未標示界椿A、B點部分,充其量僅為是否事後補行標示而巳,尚難認該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可言。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六三號鑑定界址事件卷宗,發現承審法官另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囑託土地測量局勘測時,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機關之複丈成果圖表示異議,承審法官為求更精確之勘測鑑定及查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所在,遂另行囑託土地測量局再為勘測,故土地測量局之勘測鑑定圖提出於法院之前,被上訴人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是否與土地現況不符及是否錯誤,均無法僅憑上訴人之表示不實而逕行認定為複丈成果圖錯誤,從而承審法官另行囑託土地測量局勘測,在客觀上自有必要,且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土地測量局之勘測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事後欲將此項費用轉嫁予國家機關之被上訴人負擔而提起本訴,即嫌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界址事件之法院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被上訴人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云云,惟前開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依據者為上訴人在法院同意以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鑑界之成果圖,與地籍重測及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測繪之位置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同意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位置,原為上訴人在訴訟過程形成之共識,參照內政部頒行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規定意旨,既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線為優先,且不問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前開鑑定界址事件之法院確定判決不採被上訴人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即屬有據。上訴人僅因事後相互同意界址位置乙事,逕行推論土地測量局勘測之地籍線為不必要,無異以個人之意見判斷推翻土地測量局之專業鑑定成果,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萬二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測量員受法院囑託勘測及製作複丈成果圖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端 季

法 官 陳 秋 錦法 官 林 金 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