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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戶籍設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長子陳信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陳信宇(八十0年0月00日生)。惟婚後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槍枝罪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餘年,現在台中監獄執行中,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入獄服刑,原告一直到八十八年一月間都有至監獄探視被告,但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入獄服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原告當時都知道被告被判刑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他方固得為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惟應於知悉後未逾一年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未逾五年起訴,否則即違反法定除斥期間,此揆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乃指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倘係屬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自應受該除斥期間規定之限制,不得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復據該事由主張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規避除斥期間之強制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入獄執行殘刑,目前在監執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陳稱其不知道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經法院判刑之事等語,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復因犯持有毒品等罪,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被告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撤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入獄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後,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等案件,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計算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共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而觀諸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餘年,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其迄八十八年一月間都有至監獄探視被告等語,依前揭情事以觀,足認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於當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原告主張其不知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經法院判刑等情,自難予採信。核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法院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由,僅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雖該離婚請求權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除斥期間,亦不得為規避除斥期間之強制規定,而就該事實主張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法院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並不構成原告得據以請求離婚之理由,是原告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訴,既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據以請求判命兩造所生長子陳信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亦因而失所依附,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