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目前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王翊貞,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未盡照顧家庭及撫養幼女責任,並於八十七年間,開始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確定,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使原告在親朋好友間顏面盡失,屬不名譽之犯罪。又被告因改造槍械案件,曾在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者,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犯改造槍枝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屬不名譽之罪云云,惟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僅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並未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卷附被告前科資料表為憑,則原告據此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原應駁回,然本院既以前述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之事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此部分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