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致原告及家人名譽受損,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借提被告之費用將來原告不會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押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煙毒罪,被判處徒刑十九年確定,現在監服刑。願與原告離婚,惟被告借提之費用被告不願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並向臺灣澎湖監獄索取被告之執行指揮書影本。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係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執丁字第六十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販賣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計十四年及八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且其判決確定日期迄今未滿一年,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