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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

目前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並已生有子女吳家澤、吳偉業及吳蕙菁,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游手好閒,並染上吸毒惡習,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而進出監獄,原告苦勸反遭毆打,被告又因耗費龐大金錢,竟挺而走險販賣毒品,於七十八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入獄服刑,迄今已十一年餘,因兩造間僅存形式婚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家澤、吳蕙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判決。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吳家澤、吳偉業及吳蕙菁,詎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游手好閒,並染上吸毒惡習,曾因吸食毒品而進出監獄,原告苦勸反遭毆打,被告又因耗費龐大金錢,竟挺而走險販賣毒品,於七十八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入獄服刑,迄今已十一年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其子吳家澤、女吳蕙菁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資料屬實,應為真正。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沾染吸毒惡習進出監獄,不聽原告苦勸反加以毆打,繼而因販賣運輸毒品,遭判處無期徒刑入獄服刑,迄今已十一年餘等事實,業如前述,兩造間僅形式上維持夫妻之關係,顯無從共同經營家庭之生活,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培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