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 台中市○○路○段○○○號七樓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然婚後一個月,被告即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通緝到案執行,現仍在彰化監獄執行中;此外被告與原告結婚前亦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七年確定,於假釋期間又犯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今後尚須執行殘刑三年九個月。
(二)兩造婚後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被告即因案通緝四處躲藏,至八十七年四月間,遭逮捕入監執行迄今。兩造婚後相處時間甚短,婚姻感情基礎薄弱,且被告所犯又為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不名譽之犯罪,令原告在親友間背負極大之精神壓力,加以被告二案合併執行之結果,須四、五年始得假釋出獄,原告實難與被告有共同之生活目標而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被告確犯有煙毒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原告亦為同案被告,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後,我們就一起跑了,當時原告就知悉該罪已經確定。
(二)兩造婚後感情還好,然被告在監執行時,原告竟帶別的男人來探監。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全國全案紀錄表,又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甲○○、乙○○肅清煙毒條例等刑事卷宗;並向彰化監獄索取關於被告之執行指揮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然婚後一個月,被告即即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被告逃避執行而遭通緝,八十七年四月間通緝到案,現仍在彰化監獄執行中;此外被告與原告結婚前亦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又犯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案件,假釋經撤銷之後尚須執行殘刑三年餘(應為三年十一個月又二十七日,起訴狀誤載為三年九個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全國全案紀錄表,又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甲○○、乙○○肅清煙毒條例等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並有被告之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依客觀之標準,視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以資決定。又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者,亦為法定離婚之原因之一,惟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自應舉證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開始認識交往,半年結婚,婚後一月被告即遭通緝,隨後被逮捕入獄,雙方感情基礎薄弱,被告犯不名譽之罪,伊背負極大精神壓力,又被告因二案合併執行結果,須四、五年始得出獄,難期婚姻能維持各情。被告對於原告所述結婚及犯案受刑等情節並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者原非不得請求離婚,欲主張該離婚請求權者,應於法定除斥期間屆滿前起訴,以免婚姻關係長久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經查,兩造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在被告之住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用,被告亦兼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雙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於刑事案件成為同案被告,被告甲○○因連續施用毒品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被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原告亦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品被處有期徒刑七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犯罪事實,原告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兩造要結婚了,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卷審認屬實。可見原告是在明知被告犯有上開罪名之情況下仍願與被告結婚,應認為其不在意或宥恕被告犯有上開罪刑,茲竟又以同一事實主張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顯然自相矛盾。且本院調閱原告之前科資料,顯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亦再因毒品防制條例被聲請強制戒治,有原告之全國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本身亦未能與被告互勉戒除惡習,其徒以被告犯罪在監,距刑滿之日尚久,難期維持婚姻,請求離婚,難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主張將使離婚除斥期間之規定成為具文,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惟人事訴訟程序並不適用認諾之規定,不能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且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效力,此非法院訴訟所得處理。被告雖在監執行,依戶籍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亦得陳明正當理由,申請戶政機關核准,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登記手續。從而,被告縱然同意離婚,亦無從認係「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