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洪淑卿。兩造婚後,原告始發現被告脾氣暴躁並有暴力傾向,鎮日游手好閒、到處吃喝玩樂,僅斷斷續續工作,卻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用皆由原告娘家供給,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以供玩樂之用。原告向被告要求生活費,卻遭被告拳打腳踢,鄰人見狀,予以勸阻,被告非但未予理會,反將原告拉回屋內,繼續施暴。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告無端毆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無處可去,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前科累累,曾犯竊盜、吸毒、恐嚇等前科,並因染上毒癮而於吸毒為警查獲時,竟誣指原告亦參與吸毒;其涉嫌恐嚇,亦再次將原告牽扯其內,被告之行為實令原告痛心。至此被告已無藥可救,被告上揭種種行為,實已難令原告繼續與其維繫婚姻生活。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五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夫妻請求判裁離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同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分定有明文。
被告婚後不僅不務正業、游手好閒,又因染上毒癮,長期吸毒致情緒不穩,時常因細故毆打原告,被告不僅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還時常向原告要錢,從未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種種暴力行為及沈迷毒品而破壞怠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及原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長女洪淑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始發現被告脾氣暴躁並有暴力傾向,鎮日游手好閒、到處吃喝玩樂,僅斷斷續續工作,卻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有家用皆由原告娘家供給,被告經常向原告要錢,以供玩樂之用。原告向被告要求生活費,卻遭被告拳打腳踢,鄰人見狀,予以勸阻,被告非但未予理會,反將原告拉回屋內,繼續施暴。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被告無端毆打原告,並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無處可去,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前科累累,曾犯竊盜、吸毒、恐嚇等前科,並因染上毒癮而於吸毒為警查獲時,竟誣指原告亦參與吸毒;其涉嫌恐嚇,亦再次將原告牽扯其內,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爰依該事由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至於是否達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應依當事人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觀察,客觀上已否達不堪繼續同居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一九二二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有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固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一紙為據,惟原告所提之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施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罪行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不名譽之罪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核准,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係不名譽之罪,惟並非被處徒刑,從而原告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亦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不僅不務正業、游手好閒,又因染上毒癮,長期吸毒致情緒不穩,時常因細故毆打原告,被告不僅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還時常向原告要錢,從未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種種暴力行為及沈迷毒品而破壞怠盡。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繫,亦請求依民法行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現尚有涉嫌恐嚇案件在偵查中,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屢次觸法,不僅使原告因而蒙羞,且已綻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生活顯已達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與其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缺乏婚姻應具備之誠信摯愛基礎,雙方勢難白首,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以採取,其因而訴請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舉證,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