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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現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雖未經辦理結婚登記,惟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此有宴客喜帖及證人陳淑美、李宏仁、柯繡雲可資證明。兩造結婚至今,原告獨立維持生計,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今聞被告連續竊盜、搶奪被處有期徒刑數年,現已在台灣台中監獄服刑,因原告與被告久未聯絡,被告家人又不告知被告情形,故懇請鈞院調閱被告前科紀錄以明實情。被告犯連續竊盜、搶奪罪,仍不務正業,顯有犯不名譽罪,受鄉人恥笑,且兩造結婚至今被告皆未盡人夫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 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洪仲葦受胎期間並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推定為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喜帖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淑美、李宏仁、柯繡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觸犯竊盜等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至於洪仲葦確為兩造所生,只因原告不願去登記才未登記父親何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美、李宏仁、柯繡雲及陳明雄到庭證述確有公開儀式等情,復有原告提出之喜帖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被處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被處徒刑」,係指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離婚請求權行使期間,亦應自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參見六十三年一月九日台六三函民決字第二0五號函)。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同年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至於洪仲葦是否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尚有疑問,且未據原告請求,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行使,未便酌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