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宴呈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並生育有長子劉晏呈(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憑。詎於婚後不久,被告就以原告之父親劉慶芳、母親劉張淑有財產為藉口,要求原告之父母自己打理三餐,而不煮飯給原告之父母吃,且常對原告之父母罵稱:「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
」等語,原告之父母不從,繼續與原告同住,被告竟經常故意在所煮之飯菜加入超量之鹽巴,原告之父母實無法下嚥,以此方式虐待原告之父母。有時被告故意少煮飯菜不讓原告之父母吃飯,更甚者於八十七年底被告將原告之父母趕出,要求原告之父母自己自理三餐,原告對右開事雖曾力爭被告改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底,原告之父母自住後(即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被告經常出言禁止原告去見父母,且要求原告不可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之父母,原告不理會被告,被告即以言語吵鬧致原告無法安寧,更且被告於得知原告去探視父母,被告竟報警處理。被告又經常對原告之父母吵鬧,要求原告之父母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之父母不勝被告之吵鬧,不得已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惟被告又向原告大吵要求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不從被告之意,被告經常在原告下班後向原告吵鬧,要求原告要過戶給被告,致原告長期精神上受虐。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被告經常禁止原告出門,倘原告不從被告常常尾隨跟蹤,被告常常誣指原告「跟女人」、「上酒家」,被告常對原告大吵,不准原告找朋友,不准原告探視父母,不准原告與兄弟姐妹見面及談話,倘原告不從,去找朋友,被告尾隨跟至朋友處,被告即在原告之朋友處大吵大鬧,致朋友不敢與原告往來。被告經常在家或在朋友面前指稱:「原告在外面養女人」等語,被告經常半夜以此理由或「家鬧鬼,要請法師作法」,對原告吵鬧,致原告不得安寧,精神受虐。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原告到原告之父母住處(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探視父母,被告追至,即大吵大鬧,甚至當著親戚面前指稱:「你(指原告)在外面養女人。」、「你(指原告)有所養女人之鑰匙。」等語,經親戚將被告拉開,始終止其行為。又經常原告去探視父母,被告即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原告之母親請原告到原告之父母住處吃薑母鴨,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從,原告之母親出面打圓場,被告即以拳頭毆打原告之母親左前額及眼睛部位,致原告之母親受傷,有百川醫院員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無故又對原告大吵誣指原告「外面有女人」,致原告晚上無法休息,影響原告白天上班之精神,以此方式虐待原告。
(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原告有毆打被告,是因為被告先毆打原告之母親,原告才打被告;當天原告之大姐有打被告,原告之大姐夫只有拉開被告,並沒有打被告,原告之母親及二姊夫並沒有打被告。
(四)原告之父母從八十七年底開始就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原告之父母另外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原告的母親和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常常說話氣原告的母親,並動手要打原告的母親,原告才氣不過而打被告,原告只有打被告幾次而已,被告當時並沒有打到原告的母親。原告的母親與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的父母與兩造所吃的飯菜均相同,當時是由被告煮飯菜的,而被告當時常常沒有在家裡吃,自己跑到外面去吃,因被告他知道飯菜內有下比較多的鹽,被告才會跑到外面去吃飯。
(五)按「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故意不奉養原告之父母,甚至出言辱罵原告之父母「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以超量之鹽巴煮菜,致原告之父母無法入食,更且被告趕原告之父母出去,禁止原告與父母往來,被告甚至毆打原告之母親,被告顯然有虐待原告之直系尊親屬之情事。
又被告禁止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與朋友、父母、兄弟姐妹往來,被告甚至誣指原告外面養女人,經常在晚上大吵大鬧,致原告精神困擾不已,無法獲得充分休息,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得依「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
(六)被告平日沒有上班,沒有正當職業,祇是四處拜神明、求符咒,原告在一家印刷公司上班,每月收入底薪二萬五千元,且有房屋可居住,原告之母親可幫忙照顧小孩,是故有關小孩劉宴呈之監護權,請鈞長判歸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張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從八十六年起就常常毆打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多,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外面附近,原告、原告的大姊、大姊夫、二姊夫、原告的母親都有毆打被告,當天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的母親。
(二)原告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時,被告並沒有對原告之父母罵稱:「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原告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時,被告並沒有故意在所煮之飯菜加入超量之鹽巴,當時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煮菜的,被告和原告吃的飯菜種類和原告的父母親所吃的都一樣。原告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之時,被告並沒有故意少煮飯菜不讓原告之父母吃飯。於八十七年底,當時是原告的父母親自己要搬出去住的,被告並沒有將原告之父母趕出去住。原告之父母另行居住之後,原告去探視父母,被告知道時並沒有報警處理,只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被告去叫原告回來,而原告不回來時,原告、原告的大姐夫、二姐夫、原告的大姐及母親均出來毆打被告,被告才會去報警。原告之父母另行居住之後,被告沒有經常出言禁止原告去見父母,也沒有禁止原告不可給付生活費與原告之父母。被告並沒有時常向原告大吵要求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並沒有於八十九年間起禁止原告出門,也沒有常常尾隨跟蹤原告或指稱原告「跟女人」、「上酒家」。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對兩造及其子女進行訪視。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育有長子劉宴呈,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故意不奉養原告之父母,甚至出言辱罵原告之父母「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以超量之鹽巴煮菜,致原告之父母無法入食,且被告趕原告之父母出去住,禁止原告與父母往來,被告甚至毆打原告之母親,被告顯然有虐待原告之直系尊親屬之情事。又被告禁止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與朋友、父母、兄弟姐妹往來,被告甚至誣指原告外面養女人,經常在晚上大吵大鬧,致原告精神困擾不已,無法獲得充分休息,原告受被告之虐待,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對原告任何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亦無虐待原告之父母或辱罵原告之父母之情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又斟酌當事人雙方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如一方之行為,已致使其配偶在精神上或身體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動搖夫妻間之誠摯情感基礎,始可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倘夫妻間因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致生齬齟,其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假以相當時日即可撫平彼此不滿之情緒者,並不因當事人主觀上之過激反應,即認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另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與朋友、父母、兄弟姐妹往來,被告甚至誣指原告外面養女人,經常在晚上大吵大鬧,致原告精神困擾不已,無法獲得充分休息,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提出行動電話之錄音內容,係原告的一位朋友剛生下一名女兒,原告打電話問候該位朋友的女兒是否安好,原告並說改天再去看該位朋友的女兒,被告聽聞此事,即質問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以此理由質問原告是否有外遇,惟衡之夫妻間因感情不諧而偶起勃谿乃屬難免,非不得藉溝通協調予以解決,尚難僅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即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另原告對於其起訴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實並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真正。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使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此理由訴請離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係指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對方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縱夫或妻之一方過去曾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夫或妻之一方過去曾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因已無庸與對方共同生活,即無請求離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期間,被告故意不奉養原告之父母,甚至出言辱罵原告之父母「老了沒用了,吃飽等死。」等語,以超量之鹽巴煮菜,致原告之父母無法入食,且被告趕原告之父母出去住,禁止原告與父母往來,被告顯然有虐待原告之直系尊親屬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張淑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之後,我當時和原告乙○○及被告共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四十號,而我先生與我大兒子劉弘祥同住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四號,起初是我固定在原告乙○○及被告甲○○處吃飯,我先生固定在劉弘祥處吃飯,約過半年,後來才改為我和我先生輪流至原告乙○○或劉弘祥處吃飯,每人一週輪一次,而住則固定,並沒有輪流住,我在兩造處所吃飯時是被告煮給我吃的,後來因被告常和我兒子吵架,雖然有煮飯,但是加太多的鹽使我無法下嚥,約半年後,我才和我先生自動搬到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和我女兒同住。我搬出去後原告乙○○每月有給我三千元的生活費,被告知道此事,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不要給我生活費。後來被告吵著要分家,我才將財產分給我的二個兒子。」等語,惟原告之父母與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大多係由被告烹煮飯菜,兩造所吃飯菜之種類與原告之父母所吃飯菜之種類均相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情事以觀,被告如果故意於烹煮飯菜時加入太多的鹽巴,被告自己亦必須食用該飯菜,此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劉張淑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顯係偏坦原告之詞,難予採信。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於烹煮飯菜時有加入太多的鹽巴,僅憑此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客觀上係對於原告之父母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毆打原告之母親劉張淑成傷之事實,固據提出劉張淑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據原告陳稱原告之父母從八十七年底開始就沒有與兩造住在一起,原告之父母另外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一弄三十五號等語,核與證人劉張淑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毆打原告之母親劉張淑成傷,惟參諸原告自認其於當日亦有毆打被告成傷,足認被告係與原告之母親因故發生爭吵後始出手毆打原告之母親,尚難僅因被告於一時氣急失控而毆打原告之母親即認已達於客觀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經與原告之父母分居,無須與原告之父母繼續共同生活,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亦無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又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據以請求判命對於兩造所生之長子劉宴呈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亦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