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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良好,育有二子,詎自八十二年間起,原告發現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並經法院判刑及服刑完畢後,被告竟置家庭生計及幼子不顧,終日在外,從事何業不明,原告不得已外出謀生。迄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返家探視兩子,得知被告再觸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服刑,使為其妻之原告深感無顏見人,且對被告心生絕望,實難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法院調閱被告犯罪之相關文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即離家,約有六、七年未返家同住。

(二)被告為維持家庭完整,不願與原告離婚,希原告再慎重考慮,若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同意。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五0六號即被告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得知上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前科資料及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五0六號即被告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各一件可按,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原告復因離家多年,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知悉上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尚未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一年及自情事發生後五年之除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涉犯不名譽之罪及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惟依原告自承於八十二年間已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越上開知悉後一年及情事發生後五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據此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被告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外,有何其他重大事由存在,致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請求判決離婚之二項事由固經本院調查後認為無理由,然本院既依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確定之事由而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此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