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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被 告 甲○ 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等就乙○○兄弟等三人就座落彰化縣○○鄉○○段二二八之一地號一五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有三分之一應繼分。(二)被告就第一項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員地字一四五六號向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己意之繼承系統表為要件之繼承放領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遺產應繼分辦理繼承放領登記。

二、陳述:原告等係被繼承人林闊之長孫,原告父親林發與被告甲○為兄弟,民國三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祖父林闊逝世遺有如聲明所示土地,被告以自己名義單獨申報繼承系統表,針對較有價值部分辦理繼承放領登記,八十八年家族辦理繼承登記始發覺上情,依民法第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0條規定,故林闊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為繼承放領登記即屬侵害原告之應繼分。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登記簿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現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時為政府徵收,伊是放領時向政府買來的,並非繼承而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係祖父林闊所有之遺產,被告以自己名義單獨申報繼承系統表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為政府所徵收,其向政府購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再由政府依據同條例放領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證,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後,向政府放領購得,足見被告抗辯:伊是放領時向政府買來的,並非繼承而來等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應繼分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玲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