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一0一六地號土地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父親莊弘志民國(下且)十九年二月五日死亡,依法應由伊母親即被告甲○○及四名子女繼承,詎被告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被告一人繼承,顯於法律規定不合,地政事務所據被告申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言事實無意見,願配合辦理。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