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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訴訟代理人 張碧嬌被 告 彭月梅

彭秀惠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住○○鎮○○里○○路○段○○○巷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新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彭月梅邀同另一被告彭秀惠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久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獲清債,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貸款時並未約定須交屋後始可撥款,且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錢須撥入廣川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川公司)帳內,被告抗辯前開約定內容係事後蓋章的,自應就此負舉証責任。

(三)到目前為止只知第一期本息由被告彭月梅繳納,其餘則由訴外人廣川公司、傅世輝等人繳納,又利息由廣川公司繳納,是因為貸款撥入廣川公司的帳戶,而被告與廣川公司間有何關係,原告並不清楚。

(四)又被告彭月梅雖將其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柯吳玉霞,但原告並沒有同意借款人變更為柯吳玉霞,倘原告同意變更債務人,依規定會重新徵信以後,如符合規定,才會同意變更,又原告在徵信以後,並不會在調查表上批示准駁,必待新債務人提出借款申請時,原告才會根據調查表評定其償債能力之有無,然後再於借款申請書上為准駁之批示。

(五)有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扣款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係指被告彭秀惠另筆借款的部分與被告彭月梅無關。又被告所提之証明書,僅由柯吳玉霞自行簽署交由被告收執,原告自不受其拘束,被告執此証明書而謂本件債務己由柯吳玉霞承擔,於法尚屬有違。

(六)再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証信函催促「柯吳玉霞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移轉變更債務人的抵押登記,請柯吳玉霞於函到七日內會同彭月梅等二人,依誠信迅速履行,」此更足以証明被告與柯吳玉霞間有關債務承擔之行為,僅屬其間之約定,原告顯未對被告與柯吳玉霞間之約定予以承認。本件柯吳玉霞就係爭借款既非債務人,其基於與被告間約定而代為清償,屬第三人清償行為,不得僅因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等曾代被告清償,或被告自己未清償,即指被告己非債務人。再被告於前開存証信函中係以債務人身分催促柯吳玉霞至原告處辦理債務人變更,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收入傳票,自無任何意義。

(七)一般貸款後如擔保物所有權有移轉之情形,原則上不需要經過原告之同意。至債務人變更之程序,則是新債務人提出申請後,經原告內部徵信調查確認新的債務人其債信足以償還借款,原告才會同意債務人變更;且原告為債務人變更時,均係依照財政部要求所做之內部作業準則之規定辦理。本件訴外人柯吳玉霞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時雖曾以口頭提出申請變更債務人,原告亦依內部規定重新辦理徵信,但因柯吳玉霞債信不良而沒有通過(即調查表上有註明其供抵押之不動產被中央信託局假扣押,有催收款項未繳),所以不同意債務人變更;又此事與被告無關,所以沒有通知被告。

(八)一般擔保或信用貸款,都須經過徵信程序為之,縱使分行經理表示同意辦理變更債務人,但不表示一定可以辦理,且亦須經由內部的授信程序核貨始可。

本件柯吳玉霞等人所繳交的錢係屬第三人清償行為與債務人變更無關。又第三人清償行為原告並未禁止,只須有人償債即可。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繳款收入傳票三十九張、存摺支取單四張、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二十七張、存証信函影本一件、徵信作業準則一件、顧客信用調查表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告彭秀惠、彭月梅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廣川公司分別承購坐落門○○○鎮○○路○○○號「黃金帝國商業大樓」三樓編號31.32.建物及其基地;並為向原告辦理貸款,而同時將該不動產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但錢是撥入廣川公司帳戶內,並非撥入被告之帳戶內,此項撥款己有未合之處。惟交屋時,被告等發現上述房屋有重大瑕疵,嗣經與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雙方磋商而達成協議,約定上述不動產由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買回,並交換廣川公司在台中另外所蓋之公寓,雙方遂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五月十一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系爭貸款債務,應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而此項債務承擔亦經告知原告,徵獲原告之首肯,因之系爭貸款之本息即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繳納;又第三人之承擔債務,並非要或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己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而債權人之承認,亦祇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發承認之效,故本件被告自己外屬係爭債務之借款人。

(二)被告彭秀惠、彭月梅與訴外人柯吳玉霞就系爭貸款債務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達成協議後,並約定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後之本息由承擔人繳納,但因原告己由被告彭秀惠之帳戶內扣繳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之本息,被告於將債務承擔告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之同時,而由原告職員黃素秋核算被告彭秀惠與承擔人應分擔之本息金額,由黃素秋在被告彭秀惠放款帳戶資料表上分別記載「自一月廿六日至三月八日利息由客戶負擔四十二天」「客戶共繳五一一八二(元)」「客戶應負擔金額二七二四四(元)」「公司退給客戶二三九三八(元)」等字樣,據此,原告顯有同意系爭貸款債務承擔之事實,豈不了然可按?否則,帳戶資料表上何以會記載如此詳盡?本息何以會分割二者分擔?而原應由客戶(即被告)負擔之本息又何以會由公司退給客戶?且嗣後之本息即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繳納,原告謂債務承擔末得其承認,孰其能信?且翌日即三月九日就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直接向原告繳納本息(一直繳納至八十四年三月止),足見原告己同意由柯吳玉霞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二)至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被告彭秀惠發見其一九0九一-七帳戶存摺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原告扣繳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本息,即向原告查詢,原告職員張碧嬌承認係由於電腦作業錯誤所致,允諾會將款項補回,後來果在同年月廿一日將所扣之款項補入存摺內,此有存摺影本可稽。係爭債務承擔顯然已得原告之承認,被告等已非債務人等情事,豈不昭然若揭!況按張碧嬌僅係原告之職員,權責有限,若要退回該款項,必須檢附柯吳玉霞承擔債務之相關文件,依其內規程序,層層核可,始能補回款項,足認系爭貸款原告己同意由柯吳玉霞承擔甚明。

(三)又依兩造所訂借據兼約定事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夫期限利益。按系爭貸款債務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後,被告等即未曾繳過本息。而承擔人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而被告等遲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始收到原告之催告書,足足超過了六個月,原告竟然會予以擱置,不加催討,顯悖常情。且該催告書內亦稱:「....雖經催促數次,迄今仍未償還」云云,但被告等卻僅收到一次催告書而己,何來催告數次之有?原告究竟向何人催告數次?足見原告顯然直接向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多次催告未果後,才改向被告等催討。再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之存証信函後,被告等始知原告尚未辦理系爭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即分別對原告銀行經理陳肯哲、襄理白守信及柯吳玉霞寄出存證信函,函中詳述此案原委並表示異議。而柯吳玉霞接獲信函後,亦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六五一四號存證信函回覆,該信函除寄給被告二人外,副本並寄給原告銀行襄理白守信,柯吳玉霞於該函中稱:「....目前前開抵押品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據彰化銀行稱係因中央信託局假扣押中,本人正積極處理,可望於近期內解決....」等語。被告等及柯吳玉霞之上述信函,均分別寄給原告,而原告從未來函辯駁或否認,且參酌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見該信函所述之內容,顯屬實在。

(四)按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同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四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判例要旨)。按本件系爭貸款,係由原告彰化分公司辦理,每期本息亦均向原告彰化分公司繳交,所有貸款資料均由彰化分公司掌管。而陳肯哲係原告彰化分公司之經理,白守信係該分公司襄理。且根據陳肯哲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某日在電話中向被告稱述:「(資料都齊全嗎?)有,皆齊全了。」「(何時可辦好?)最近,最近就會辦好的。」「(貸款借據是否要變更?)那沒問題,我們會處理好的。」「做好,辦好了跟妳聯絡,妳們再來拿回去(指借據及本票)。」等語。足見系爭貸款債款債務之承擔,顯然係獲得經理陳肯哲之同意,則依前揭說明:陳肯哲同意系爭貸款債務之承擔,其效力應及於原告,理屬至明。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不同意系爭債務承擔之証據,反而收取柯吳玉霞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堪認系爭貨款由柯吳玉霞承擔,顯然己獲原告之同意。

(五)查被告等自八十一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三月止,未曾繳納本息,其間長達三年之本息,均由承擔人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繳納,此有原告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及轉帳或票據等資料可稽,原告謂未同意系爭債務承擔,孰能相信?

(六)另觀原告所提之顧客信用調查表「注意事項」點所載「本表內容如有變動應隨時更新,並定一年重新調查更新一次為原則」、第六點「借保戶均宜填妥此表。」及第七點「本表每件填寫一式三份,一份留存營業單位,一份送審查部、一份送徵信室。」等語,足見該表並非原告因徵信系爭債務承擔而制作者,不過係將其例行之文件臨後蓋上日期而己。況參酌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由訴外人柯吳玉霞直接向原告清償被告等二人系爭及另一筆貸款(自八十四年三月份至八月份止)本息之收入傳票,益足以證明系爭貸款債務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顯然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蓋原告獲悉債務承擔通知,所進行之徵信行為,乃屬其內部之作業程序,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況原告從未向被告等或承擔人通知不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設若原告不同意債務承擔,焉會在該敏感時刻同意由柯吳玉霞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謂未同意債務承擔,孰其能信?

(七)本件貸款係屬抵押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柯吳玉霞之債信變好與否與本件無關。又原告所提出之調查表並沒有主管的批示,顯屬臨訟時才製作的。

三、証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件、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張、錄音帶譯文一件、錄音帶一捲、証明書一件、存証信函二件、收件回執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七一號詞辯論筆錄二件為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月梅邀同另一被告彭秀惠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償還,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等固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廣川公司分別承購坐落門○○○鎮○○路○○○號「黃金帝國商業大樓」三樓編號三一、三二建物及其基地;並為向原告辦理貸款,而同時將該不動產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惟交屋時被告發現上述房屋有重大瑕疵,嗣經與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雙方約定上述不動產由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買回,並交換廣川公司在台中另外所蓋之公寓,雙方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系爭貸款債務,應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承擔,而此項債務承擔亦經告知原告,徵得原告之首肯,因之自斯時起,系爭貸款之本息即由柯吳玉霞或廣川公司繳納。本件承擔人柯吳玉霞既表示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並經債權人之原告同意,則原債務人之被告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故本件之借款人己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再本件借款係撥入廣川公司之帳戶內,並非撥入被告之帳戶內,此項撥款亦有不合之處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月梅邀同另一被告彭秀惠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二百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利率按年率百分之十計算,並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又上開貸款迄今尚欠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証,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未將上開借款撥入其帳戶內,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據兩造所立之前開借據約定事項第六條記載:「借款人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行將借款人向貴行所借得之款項數收撥入彰化銀行彰化分行0一存款第00000-0-00號戶名廣川公司帳戶內,倘嗣后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借款人負全責與貴行無涉,且非經貴行之同意絕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是本件依上開約定事項之規定,原告將被告所貸之系爭之款項直接撥入廣川公司之帳戶,而未撥入被告之帳戶內,顯與兩造約定之事項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內容係原告事後所蓋的,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其等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廣川公司分別承購坐落門○○○鎮○○路○○○號「黃金帝國商業大樓」三樓編號三一、三二建物及其基地,並以上開不動產提供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惟於交屋時發現上述房屋有重大瑕疵,嗣與廣川公司達成協議,約定上述不動產由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買回,並交換廣川公司在台中另外所蓋之公寓,嗣與廣川公司負責人之妻柯吳玉霞雙方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等與柯吳玉霞約定上開貸款應由柯吳玉霞承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証明書一件為証,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事實亦堪予認定。

五、本件所應究者即被告與訴外人柯吳玉霞所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有經原告之同意?經查: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己有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著而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後之本息,均係由訴外人廣川公司、柯吳玉霞等人償付,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被告等均未自行支付系爭借款之本息予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收入傳票三十九張、存摺支取單四張、電匯轉帳收入傳票二十七張等為証,自堪信為實在。

(2)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文件並未變更,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承擔。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己因原告同意債務承擔而消滅,據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員林三橋存証信函第二三六號寄予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原經理白肯哲及柯吳玉霞之內容固載:「....上開房地業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售與柯吳玉霞,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辦理過戶完畢,產權過戶前,貴行己允諾將本件債務移轉於承買人柯吳玉霞承擔,並約定分期之本利自同年三月九日起由柯吳玉霞負責繳納迄今三年均相安無事,詎貴行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催告寄件人等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按約履行攤還本息等語,不勝駭異,貴行既己同意本件債務移轉於抵押物承賣人柯吳玉霞,是寄件人等對於貴行之債務顯己消滅,應無疑義,至於柯吳玉霞是否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即不再攤還本件本息,應逕向伊催告繳納始屬正當,與寄件人無關....。」等語,以証明系爭借款業經原告同意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惟第三人柯吳玉霞於接獲被告所寄之上開存証信函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六五一四號存証信回覆稱「....本人既己代繳貸款本息兩年餘,目前亦持續繳交中,何來詐騙....三、目前前開抵押品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據彰化銀行稱係因中央信託局假扣押中,本人正積極處理,可望於近期內解決,俟撤銷假扣押當即通知台端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以了結果。」等語,依上開存証信函所載柯吳玉霞稱係代繳貸款本息,顯非係以債務人之身分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又如原告己同意債務人變更為柯吳玉霞,則柯吳玉霞本即為債務人,何須稱係「代繳」?再上開債務人之變更迄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無法辦妥,係因柯吳玉霞無法依原告之請求條件辦理,故原告是否曾如被告抗辯己同意由第三人承擔系爭債務,己非無疑。②查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或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以後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之本息,均係由訴外人廣川公司、柯吳玉霞等人償付之事實,雖為實在(詳如前述),惟此訴外人償付系爭借款本息,究係第三人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抑或係訴外人柯吳玉霞以承擔債務人之身分所為之清償,非無探求之餘地,尚不得以系爭借款之本息由第三人清償,即據認原告己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③次查被告等抗辯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被告彭秀惠發現其一九0九一-七帳戶存摺內,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原告扣繳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本息,即向原告查詢,原告職員張碧嬌承認係由於電腦錯誤所致,允將款項補回,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所扣之款項補入存摺內之情事,縱係屬實,惟此係屬被告彭秀惠以被告彭月梅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另為借貸之他筆二百四十萬元之款項而言,與本件之系爭借款無關,尚不得以此做為原告同意系爭借款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之憑証。④又查被告抗辯原告職員黃素秋核算被告彭秀惠與承擔人應分擔之本息金額,由黃素秋在被告彭秀惠放款帳戶資料上分別記載「自一月二十六日至三月八日利息客戶負擔四十二天」、「客戶共繳五一一八二(元)」、「客戶應負擔金額二七二四四(元)」、「公司退給客戶二三九三(八元)」等字據,堪認原告己同意系爭債務承擔之事實,並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件為証;惟查:上開帳戶資料表所載之放款資料係被告彭秀惠向原告所貸與之另筆二百四十萬元,此與被告彭月梅向原告所借之二百十七萬元,並不相同,被告此此放款帳戶資料表作為本件借款之証據資料,己有未合之處;況上開記載「公司退給客戶二三九三八一元」,應係指廣川公司退給被告彭秀惠而言,此款項既由廣川公司所繳,並非由柯吳玉霞所繳納,則此項記載何來作為証明原告己同意柯吳玉霞承擔債務之依據;且倘原告己同意第三人為債務承擔,則上開記載應記載為「銀行退給客戶」(因原告逾收被告所繳納之利息,自應由原告將其逾收之款項退回被告),而非「公司退給客戶,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作為原告己同意第三人為債務承擔之論証。⑤依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對新債務人之債信及清償能力必然再為徵信調查,若新債務人之債信不佳及清償能力不足,金融機構自無同意第三人債務承擔之可能,否則將招致不確定之經營風險,此應為日常生活所共知之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之債務人變更作業準則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抗辯本件為抵押貸款毋庸再對新債務人作徵信調查及上開作業準則係屬原告之內規,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持(蓋一般抵押貸款,雖有抵押物作為借款之擔保,貸與人亦得就抵押物優先取償,惟因抵押物之價值常隨市況之變動,價值亦常有高、低起伏,甚或有價值減損等情形存在,倘如抵押物之價值降低,且己不足清償原所借貸之款項,則債務人之債信當亦屬貸與之金融機構徵信調查評定之要伯,因如抵押物不足清償時,尚可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取償,故新債務人之債信良否,當亦屬貸與之金融機構徵信調查之要件,並非如被告所述,抵押貸款即毋庸對新債務人為徵信調查。)⑥原告主張訴外人柯吳玉霞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時,曾以口頭申請變更債務人,原告亦依內部規定重新辦理徵信,但因柯吳玉霞債信不良(即註明其供抵押之不動產被中央信託局假扣押,又有催收款項未繳),致其申請沒有通過乙節,業據其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填製編號一二七八一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顧客信用調查表一件存卷可憑,被告雖否認上開顧客信用調查表,並非原告徵信系爭債務承擔而製作,而係原告臨訟時所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不能舉証以實其說;且參酌第三人柯吳玉霞所寄之前開存証信函之內容所載:「....目前前開抵押品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據彰化銀行稱係因中央信託局假扣押中,本人正積極處理,可望於近期內解決,俟撤銷假扣押當即通知台端會同前往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以了結案」等語以觀,足認原告確實有對第三人柯吳玉霞進行徵信調查無訛,故被告前開抗辯尚無足採。⑦再被告抗辯原告彰化分行原經理陳肯哲己同意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系爭借款,而陳肯哲既係原告彰化分行之經理,則其效力自及於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彭秀惠與陳肯哲之談話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各一件為証,且証人陳肯哲對該錄音帶之內容亦不爭執;惟查:依該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之全文綜合觀察,証人陳肯哲僅表示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手續正在辦理中,相關借據及本票俟辦理元畢後,再通知被告彭秀惠前未領回等語,証人陳肯哲並未明確表示己同意將系爭借款債務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且參酌前開柯吳玉霞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所寄之存証信函內容亦可知悉,當時柯吳玉霞所申請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尚未獲得原告同意;又參酌証人陳肯哲亦証述,其雖有同意辦理,但並非表示可以辦理等語,亦可知悉原告雖有同意為被告借付之系爭款項辦理由第三人承擔之手續,然因第三人之資格不符,而致無法辦成,是尚不得以原告己同意辦理,即推斷原告己同意系爭借款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否則;一般金融機構如己接受借款人之借款申請之請求,是否即謂該金融機構即應依借款人之請求金額為核貸,而無任何准駁之權(含金額借貸款項多寡)?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己証明原告己同意系爭借款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⑧綜前所述,債之清償原即得由第三人或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而第三人與債務人所為償務承擔之契約,則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且須由被告負擔舉証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能具體指証原告己同意由第三人柯吳玉霞承擔系爭債務,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與柯吳玉霞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原告同意,則此項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則僅發生在被告與柯吳玉霞間,被告尚不得以此對抗債權人之原告,是被告等否認其等仍為債務人而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零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何志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