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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彰小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市○○路○○號

之房屋一棟營業,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並由上訴人以三個月租金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為一期開立支票,預付租金三年,嗣上訴人營業不利,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停止營業,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房屋租約,但八十八年

三、四、五月份之租金已預付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表示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拖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始與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手續,故雙方協議:⒈以前揭上訴人所預付之八十八年三至五月份租金其中十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⒉其餘十五萬五千元充作租金及有關水電費用,即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延誤辦理終止租約手續之損失,被上訴人有關電費部分預估約八、九萬元亦不再請求;⒊押租金同意返還上訴人。因此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第三條特別明定雙方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歸消滅,嗣後雙方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自包含系爭電費在內,如此解釋該終止契約書內容,始符當事人之真意而不違背一般事理經驗。

㈡按一般房屋出租,其租金是否包含水電費用均在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如約定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水電費用者,則對承租人而言,此項義務即屬基於租賃契約所生者,系爭租賃契約明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則上訴人此項義務自屬基於系爭租約所生者,兩造於租賃終止契約中既約定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歸消滅,當然併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電費之義務在內,方符合兩造終止契約之真意。兩造終止租約之際,因鑑於前揭原因,雙方同意讓步,有關於上訴人應負水電費用部分,其金額大部份已確定,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以後即停止營業,電費金額不多,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協議終止租約返還房屋之時,評估上訴人預付之租金充作電費及租金乃屬相當,爰同意拋棄有關權利義務,互不計較,原審判決認未確知電費金額即不能協議免除義務,未免疏於常情。兩造慎重其事終止系爭租約,有關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豈有可能棄而不論即約定雙方有關權利義務歸於消滅之理,又系爭電費債務若非在終止租約之際已同意抵償完畢,被上訴人豈有同意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之可能。

㈢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五萬元(上訴人誤認為八萬五千元,應予更正),有租賃契

約為憑,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承租系爭房屋起,每月所付之租金為八萬五千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給付一次,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每期均由上訴人開立十五萬元及十萬五千元之支票給付之,從此可知上訴人每月均溢付租金三萬五千元,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為止,溢付租金十六次總計五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受領溢付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倘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電費,則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同額債權抵銷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另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奇帆石岩燒餐廳」,因需將房屋內

改裝設施,故兩造約定租金每月五萬元、補貼房屋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每月三萬五千元,故上訴人每月應負被上訴人八萬五千元,約定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每期均簽發面額十五萬元及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已依序兌領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等期之租金及補償金,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營不善,擬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體諒其營生之困境,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會算租金及借貸事宜,因八十八年三月該期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兌領,八十八年四月及五月未到期之租金與補償金共十七萬元及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共計四十二萬五千元應退還予上訴人,且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九月被上訴人預收之十二紙支票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十五萬元而開立擔保用之支票一紙共十三紙,均於兩造會算後返還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親筆簽收之字據為證,故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份該期之二十五萬五千元中之十五萬五千元係充作租金及有關水電費用,顯係不實。

㈡由被上訴人每三個月為一期簽發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兌

領,且上訴人已兌領六期等情,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元,否則為何上訴人會簽發二十五萬五千元為一期,並預付三年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顯然上訴人所辯每月租金五萬元,而非八萬五千元,請求將溢付租金與本件應付之電費而為抵銷,係屬不實。

㈢本件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用電樓層彰化市○○路○○號為被上訴人、

二樓為張姿娟、四樓為謝平世(其二人為前承租人,租期屆滿後未辦理變更名義人),上訴人積欠之電費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繳納。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及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及電費收據十五紙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兩造同意,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一棟,兩造原定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期間共積欠電費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未繳,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代為繳納完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前揭電費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則以:本件兩造於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時,雙方協議:⒈以前揭上訴人所預付之八十八年三至五月份租金其中十萬元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⒉其餘十五萬五千元充作租金及有關水電費用,即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延誤辦理終止租約手續之損失,被上訴人有關電費部分預估約八、九萬元亦不再請求;⒊押租金同意返還上訴人。因此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第三條特別明定雙方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歸消滅,嗣後雙方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蓋系爭租賃契約明定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則上訴人此項義務自屬基於系爭租約所生者,兩造於租賃終止契約中既約定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歸消滅,當然併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電費之義務在內。又系爭房屋租金每月五萬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承租系爭房屋起,每月所付之租金為八萬五千元,上訴人每月均溢付租金三萬五千元,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終止租約為止,溢付租金十六次總計五十六萬元,則被上訴人受領溢付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倘認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電費,則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同額債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一棟,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契約第七條並約定上訴人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應自行負擔,嗣上訴人請求提前終止租約,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訂有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用電樓層彰化市○○路○○號為被上訴人、二樓為張姿娟、四樓為謝平世(其二人為前承租人,租期屆滿後未辦理變更名義人),上開房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止之電費共計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予以繳納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終止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繳納電費證明及電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用電樓層彰化市○○路○○號為被上訴人、二樓為張姿娟、四樓為謝平世,此與其提出之電費收據所載用戶分別為被上訴人、張姿娟、謝平世等人互核相符,是就系爭房屋與台灣電力公司訂立用電契約者即為被上訴人、張姿娟及謝平世等三人,故依用電契約應法應繳納電費者為被上訴人等,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有繳納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按契約經雙方合意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此受有影響,本件系爭電費用電期間均在兩造終止租約之前,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電費係在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之期間內所生,故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系爭電費,係為自己而給付,並非代上訴人而繳付,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系爭電費後,上訴人因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電費義務既未因此而消滅,則上訴人即未受有利益,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費,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顯屬有誤。

五、按雖上訴理由未指摘第一審判決就適用法規係屬不當,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依據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既係錯誤,無論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B 法 官 王義閔~B 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