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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黃志達被 抗告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撤銷當選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需以起訴狀抗告人之代表人黃志達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乙○○○之民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準據,查抗告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抗告人乙○○○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現仍在職之管理委員即黃志達等人之管理權存在,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審理中,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前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 法官 胡文傑~B 法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