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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丙○○相 對 人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乙○○重整監督人 黃鴻隆會計師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請辭重整人職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甲○○、丙○○准予解任。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均為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東公司) 之重整人,因聲請人之個人生涯規劃考量,擬另有他就,且相對人順東公司大陸廠之營運規模日漸擴大,營運業務及會計財務等事務日益繁雜,無力再予兼顧相對人順東公司重整人之職務,擬請同意請辭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自擔任相對人順東公司重整人職務迄今已近二年,倍極辛勞,雖相對人順東公司之重整程序尚在進行,惟聲請人二人既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而另有他就,且已無意續任相對人順東公司重整人之職務,自應准予解任,以尊重聲請人二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二人解任後,相對人順東公司之重整人僅餘楊順富一人,是否另有重新選派重整人之必要,本院當斟酌相對人順東公司之重整事務進行情形,及徵詢重整監督人之意見後,再為決定,併予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