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及追加預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第四九0之二三地號、第四九0之二四地號、第四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九0地號、第四九0之二九地號、第四九0之三0地號、第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卷附圖乙案所示。
(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第四九0之二三地號、第四九0之二四地號、第四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九0地號、第四九0之二九地號、第四九0之三0地號、第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更正為如卷附圖乙案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如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銀元八千元,並得上訴第三審」,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夫乙○○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施再興及訴外人張連福承買,而指定予上訴人,當時買受之面積為七六三平方公尺,施再興與張連福始割出七六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分割為同段四九0之五地號及同段四九0之二三至二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此次辦理農地重劃,發現面積減少五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却比登記簿所載面積為多,顯係地政事務所分割土地時作業之錯誤。
(二)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鹿地二字第四二六二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同段第四九0地號分割為四九0、四九0之五地號,面積0.三六一0、0.0七二三公頃計為0.四三三三公頃,而登記簿面積為0.四五七四公頃,因此改正為四九0、四九0之五地號面積0.三八一一、0.0七六三公頃致造成圖簿不合,如須圖簿相符,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二項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茲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上訴人唯有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界址之訴,惟查確定界址之訴當然包括對所有權之爭執在內,因經界在何處,所有權即會有增減,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之真意乃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並非純在確定經界,原審法官理應行使闡明權,倘鈞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請依備位聲明判決。
(四)查同段第四九0地號,丙○○係繼承而來,被上訴人丁○○之產權則是源自張連福,其等則為合黟人,故被上訴人均非善意第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五)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時,因不諳測量,誤信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始應其要求,出具承諾書,將面積由0.0七六三公頃減為0.0七一二公頃,並分割為同段第四九0之五、四九0之二三至二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九平方公尺、九九平方公尺、八六平方公尺、一一0平方公尺、一二九平方公尺、一二六平方公尺、一二三平方公尺,實際上並未減少,而係地政人員作手腳,此觀同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積為二六九平方公尺,第四九0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二0一平方公尺,第四九0之三0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第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五平方公尺,四筆土地合計為八0二平方公尺,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舊登記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尺,新登記面積為三四七平方公尺,該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加上第四九0、四九0之二
九、四九0之三0及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即達一一四九平方公尺,賣方即施再興、張連福保留之土地實際即多達一九0平方公尺,是將多出之土地偷渡到同段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上訴人少分之土地顯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內,上訴人顯可對被上訴人請求。按地籍圖重測及土地重劃性質相似,均由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及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五四一0八一函釋可參。上訴人為求分割,前曾由地政人員誘騙書立承諾書,表明願減少面積,仍不影響本件之訴訟權利。
(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系爭有關土地是經此次政府實施農地重劃,對有關土地進行檢測,上訴人始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有重大之錯誤,上訴人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五彰府地測字第一三五二四一號函上訴人及鹿港地政事務所詳核較差結果,發現該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未切實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請就錯誤部分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研商處理,足見系爭土地圖簿面積確有不符,法院自應依法予以更正,不能以被上訴人丁○○之應有部分是向張連福承買而來,即謂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土地重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上訴人所有九三七地號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界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蓋地籍圖及農地重劃其目的均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以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不能以其係善意取得為由,要求維持其現有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則政府將無法實施重劃及重測,只要有圖簿面積錯誤,政府即應予更正,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補充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忠雄、楊鴻德、張永楨、陳志堅及函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分割各次面積計算表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他訴。
(二)同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依分割繼承取得,丁○○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張連福購買取得,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依法鑑界登記,其面積亦未增加。
(三)本件上訴人買賣同段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迄今已歷時二十餘年,且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因出售與第三人,分割增加地號等六筆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並未增加,其與上訴人相鄰土地之界椿,經地政機關界定,數十年未偏離。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第四九0之二三地號、第四九0之二四地號、第四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九0地號、第四九0之二九地號、第四九0之三0地號、第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卷附圖乙案所示」;上訴後併追加預備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第四九0之二三地號、第四九0之二四地號、第四九0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四九0地號、第四九0之二九地號、第四九0之三0地號、第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面積更正為如卷附圖乙案所示」,二者均係以上訴人之夫乙○○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施再興及張連福承買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有不足所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為其夫乙○○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施再興及張連福所承買,而指定登記予上訴人,當時買賣之面積為七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內登載面積亦為七六三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為辦理該土地分割時,出具承諾書,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登記,同意將面積由七六三平方公尺更正實際面積為七一二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及第四九0之二三至二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三九平方公尺、九九平方公尺、八六平方公尺、一一0平方公尺、一二九平方公尺、一二六平方公尺、一二三平方公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證人即買賣契約見證人吳忠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永楨結證屬實,且有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四、復查上訴人前以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結果,經該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鹿地二字第四二六二號函復以,該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同段第四九0地號分割為四九0、四九0之五地號,面積0.三六一0、0.七二三公頃計為0.四三三三公頃,而登記簿面積為0.四五七四公頃,因此改正為四九
0、四九0之五地號面積0.三八一一、0.0七六三頃,致造成圖簿不合,如須圖簿相符,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又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一定要更正,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分割時,測量員發現面積不足,但當事人不同意更正,因已超過法定公差,不可強制配賦,應予駁回始符規定。而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留下,因氣候冷熱及折疊、伸縮或有破損關係,致發生面積不足情形,又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為辦理該土地分割,並出具承諾書,同意將面積由七六三平方公尺更正實際面積為七一二平方公尺,至同段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分割時,即發現面積超過,當時曾通知施再興辦理更正,但施再興告以該土地將來係供路地使用,不會有買賣或分割,表示將多出之土地配賦到該地號,使圖簿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前測量員楊鴻德、測量員張永楨及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職員陳志堅結證明確,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鹿地二字第四二六二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益證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間分割時,即有圖簿不符情形,應屬無訛。
五、關於上訴人上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原審以所謂「確認界址」,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依該規定提起之訴訟,必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範圍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因而求定其界線所在者,始有其適用。設一造之相鄰地所有人,對於不認自己之所有權,而主張其為全部所有之他造,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地,屬於自己所有之訴訟,乃所謂本權之訴。類此確認所有權之訴訟,雖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然非前此之所謂因定經界之訴(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一七七號裁定)為由,認上訴人主張其土地面積不足,請求確定「真正」之界址,顯對於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並非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所爭執,自無從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資以救濟,無從准許,予以駁回,茲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於上訴狀內表明其真意乃在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無訛,原審判決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因而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亦有差誤,受不利益之當事人,申請當地地政事務所更正,該所認應更正,而通知雙方前往辦理,他方拒絕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該受不利益之一方當事人,可以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固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惟本件係上訴人因買賣土地致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土地分割因地政人員在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之錯誤,致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情形不同。況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對善意第三人亦應不得再為更正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施再興及張連福承買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而同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因繼承而來,被上訴人丁○○之產權則是源自張連福,其等則為合黟人,故被上訴人均非善意第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云云,按被上訴人丙○○固不爭執該土地係繼承自施再興而來,惟查被上訴人丁○○已否認其為合夥人,且被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張連福買受同段第四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分割增加系爭第四九0之二九、三0、三一地號土地,已在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出具承諾書,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更正登記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之後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丁○○既非當時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買賣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復非受該土地移轉登記效力所及之人,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信賴登記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辦理更正,其主張被上訴人丁○○對系爭土地自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同段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舊登記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尺,新登記面積為三四七平方公尺,該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加上第四九0、四九0之二九、四九0之三0及四九0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即達一一四九平方公尺,賣方即施再興、張連福保留之土地實際即多達一九0平方公尺,是將多出之土地偷渡到同段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上訴人少分之土地顯在被上訴人之土地內,上訴人顯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經查同段第四九0之二0地號土地面積於重劃前為0.0一五七公頃,重劃後增為0.0三四七公頃,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因該土地為張連福、及自施再興分割繼承取得之楊珠所共有,亦與被上訴人丁○○無關。又本件緣係上訴人之夫乙○○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丙○○之父施再興及張連福承買同段第四九0之五地號土地,因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有不足,已如前述,顯非因重劃所致,亦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及農地重劃其目的均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以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云云亦不相干。從而,上訴人主張只要有圖簿面積錯誤,即應予更正云云,亦不足採。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更正土地界址及面積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共有人丁○○辦理更正,其對被上訴人丙○○請求部分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陳弘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