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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重劃前為下茄荖段七一四之四五、七一四之五六地號)田地為國有財產,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生前向該田地之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承租。自承租以來,上訴人之先夫及上訴人皆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上訴人之先夫並未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讓予被上訴人,而係因上訴人之先夫病重,致全家大小需全心照護之際,被上訴人乘機占耕。因此被上訴人係無權占耕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田地,並給付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縱使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曾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占耕系爭田地之權利。因耕地承賃權雖屬債權之一種,但租賃關係之成立係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任關係,重視契約當事人之個人特質,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其性質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耕地承租權之轉讓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為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占耕系爭田地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將系爭田地之占有及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

(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查系爭田地租賃契約之出租機關先後分別為彰化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其本身皆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機關自不得收回自耕。且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承續上訴人之先夫與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所訂租賃契約所換訂,其期間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國有財產局曾發函,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耕地八十七年份租金,上訴人亦已繳納完畢,依雙方真正意思,租賃契約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共計六年,而非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是以二個租約期間連續而未中斷。

(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耕系爭田地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應將系爭田地之占有及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返還上訴人,其計算方式如下:依國有產財局之規定,耕地之租金按土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四分之一折算代金計算。系爭田地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折算代金如下:

①八十四年:該年地租總額為稻穀二百三十二公斤,以每公斤折算十七元計

算,該年應繳納租金為三千九百四十四元。因此該年,系爭土地之正產品收獲總量折算代金為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六元。(3944乘以4等於15776元)②八十五年:與八十四年同。

③八十六年:與八十四年同。

④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上期(一至六月)每月租金三百九十四元,下期(七

月至十二月)每月租金二百六十三元,故該年應繳納租金為三千九百四十二元(394元+263元乘以6等於3942元),因此該年系爭田地之正產品收獲總量折算代金為一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3942元乘以4等於15768元)⑤該年每月租金為三百七十二元,故該年租金為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因此,

該年系爭田地之正產品收獲總量為代金為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3924元乘以4等於15696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租賃權之本質係可轉讓,並無不可轉讓之性質,此參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有關租賃之要件及效力之規定甚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若違反此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對出租人之拘束條件,至於轉租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仍有效力,只是未經出租人同意不能對出租人主張契約有效而已。

(二)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彰化縣政府續定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依其租約第三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約。」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又重新與國有財產局簽訂承租契約,其租賃契約是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上訴人之先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之時,不論是因未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或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其已無此項承租權可作為遺產而供上訴人繼承。

(三)系爭田地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係處在無人承租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之狀態。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承租之前,已占有系爭田地,而國有財產局迄今未將租賃物,解除被上訴人之占有,點交與上訴人占有,是上訴人既未經出租人點交而占有系爭田地,則何有其占有權被侵奪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田地是基於買賣關係,是原租承人基於自由意思而交付,並非侵奪而來。

(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田地,係由原承租人依買賣關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點交而來,並非侵奪而來,殊難謂係無權占有,縱其買賣不能有法律上之買賣效力,但其交付占有之事實,仍有法律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系爭田地,雖無承租權,但仍有占有權存在。而上訴人雖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但出租人尚未將租賃物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與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歷年皆有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及向南投農田水利會繳納水費,亦無對上訴人構成損害,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併請求償還其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縣政府系爭田地租金額、折算代金標準、承租情形,暨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田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田地,係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公處所承租耕作,該租賃契約,係承續其先夫與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所訂租賃契約換訂而來,系爭田地卻為被上訴人無權占耕,為此依法提出本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先夫並未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讓予被上訴人,而係因上訴人之先夫病重,致全家大小需全心照護之際,被上訴人乘機占耕。縱使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曾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占耕系爭田地之權利。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承續上訴人之先夫與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所訂租賃契約所換訂,現仍有效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地係上訴人之夫林文彬生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林文彬於七十四年間經仲介人林秋涼之介紹,將其承租之權利以三十萬元售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田地點交被告耕作迄今,時間已逾十五年之久,故系爭田地乃基於買賣關係,而由上訴人之夫林文彬點交被上訴人耕作,並非被上訴人無權占耕。次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田地承租人原係林文彬,林文彬死亡後始由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然自七十四年迄今,上訴人及其先夫林文彬均未自任耕作,其租約為無效,自無依據租約主張權利之餘地,及其歷年皆有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及向南投農田水利會繳納水費,並未對上訴人構成損害,實無不當得利情事,於本院復辯稱租賃權之本質係可轉讓,並無不可轉讓之性質,此參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有關租賃之要件及效力之規定甚明。又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與彰化縣政府續定之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又重新與國有財產局簽訂承租契約,其租賃契約是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上訴人之先夫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死亡之時,不論是因未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或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其已無此項承租權可作為遺產而供上訴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田地係其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公處所承租耕作,系爭田地現由被上訴人耕作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耕系爭田地,且其先夫並未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讓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地承租耕作之權利係伊以三十萬元代價向原承租人即上訴人先夫林文彬購得,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期間上訴人及其先夫林文彬均未自任耕作,就上訴人而言,伊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之介紹人林秋涼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目前是乙○○在耕作,在這之前是林文彬在耕種,林文彬在十多年前,由我介紹乙○○向林文彬購買,價額約為三十萬元,雙方當時好像有寫收據,但是否有立契約,我不清楚,但錢確實有支付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並提出其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為證,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水費徵收單五紙及租金繳納收據五紙可知,系爭田地之水費及租金分別於七十四年第二期、七十五年第一期、第七十七年第二期、七十九年第一期、八十年全期、八十年第二期、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全期,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而該水費徵收單第七十七年第二期即載明被上訴人係納費人,七十九年第一期、八十年全期之水費徵收單及水利小組長選舉投票通知單則載為「林文彬代納人乙○○」字樣(分見原審卷第六二至七三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田地承租耕作之權利係伊以三十萬元代價向原承租人即上訴人先夫林文彬購得,迄今已逾十五年之久之事實可採,至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依上訴人提出之何耳鼻喉科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係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因肝硬化、口腔癌等入院治療,其時早已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讓售被上訴人,應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先夫並未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讓予被上訴人等語不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縱使上訴人之先夫林文彬曾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占耕系爭田地之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耕地承租權之轉讓並非無效等語置辯。查租賃權之本質係可轉讓,並無不可轉讓之性質,此參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四百四十四條,有關租賃之要件及效力之規定甚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若違反此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對出租人之拘束條件,至於轉租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仍有效力,只是未經出租人同意不能對出租人主張契約有效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縱認林文彬曾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無占耕系爭田地之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查上訴人之夫林文彬死亡後,上訴人為其夫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且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承續上訴人之先夫與原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所訂租賃契約所換訂,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財產中管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符,被上訴人與林文彬間就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讓與債權契約既有效存在,上訴人即應繼承其夫林文彬與被上訴人間之讓與關係,而負擔其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田地,就上訴人而言,殊難謂係無權占有。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田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查,被上訴人占耕系爭田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來,已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合,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耕其向國有財產局所租賃之耕地,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田地,亦無不當得利情形,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田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七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整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田地並給付占耕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