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丙○○○ 住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八之一地號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二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0‧000一公頃拆除,並將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經測量確定為上訴人所有,現供兩
側建物之間隔,上訴人自取得權利迄今已逾二十載,年年繳稅,被上訴人卻坐享其成,平白使用該土地,顯失公平,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顯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亦無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㈡上訴人自始即不知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有逾越疆界情事,否則早已提出訴訟,非
得等候至今,又上開土地界址從未調整,被上訴人建造之初,必先為測量始為建築,足證被上訴人自建造起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更難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有面積0‧一九八八公頃,惟於
八十五年間土地共有人申請土地分割,經計算結果登記簿面積與圖上計算面積不符,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五日辦理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為0‧一九0八公頃,即減少八十平方公尺。共有人於八十八年間協議分割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被上訴人取得同上段六五九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面積為0‧0一九一公頃。
㈡被上訴人所有本國式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即門牌彰化縣○○鄉○○村○
○街○○○號房屋,係六十八年間原始起造完成。兩造於原審均稱上開房屋興建時均不知有越界建築,上訴人係起訴前才知悉,被上訴人並稱:「我二十多年前建的時候是依照原告測量之結果的界址蓋的,但現界址已跑掉,以前蓋的時候原告都沒有異議。」,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建築時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因事後地籍更正,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之基地因界址變動致生些微之差距,而有越界。惟依原審命彰化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結果,被上訴人之房屋占有上訴人所有上開六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0‧000一公頃,及圍牆占用面積0‧000二公頃。
㈢上訴人所有六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乙棟,建築式樣及面積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上開房屋略同,且比被上訴人晚了七、八年才蓋好。上訴人之房屋出入無礙,其餘空地作為堆置雜物使用,空地面積狹長,用途有限。被上訴人上開房屋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僅有0‧000一公頃,又在邊陲地帶,於上訴人之土地利用並無影響。惟被上訴人上開房屋之樑柱如因此拆除,整棟房屋之安全結構將遭被壞,而嚴重威脅居住安全,被上訴人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㈣被上訴人願以市價向上訴人購買前開占用之土地,以填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已主動拆除圍牆占用之面積0‧000二公頃,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原審斟酌被上訴人之基地地籍變動情事,認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實不失為最佳處理方法,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就該區段土地價格進行訪價,土地價格每坪約新台幣六萬元至八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亦同意按其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土地。
㈤上訴人以上開房屋破壞其地理風水習俗,請求拆屋還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蓋兩造定居該地已有多年,上訴人之房屋出入無礙,未聽聞有怪力亂神靈異事件,地理風水習俗豈會臨訟生變。上訴人之房屋均已落成多年,出入方便,上訴人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用途。惟被上訴人上開房屋樑柱之位置,面積僅0‧000一公頃,又在邊陲地帶,於上訴人實無利用價值,於被上訴人卻十分重要。其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房屋居住安全,而為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權利濫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幀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建有圍牆,及編號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蓋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除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土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將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磚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之裁判,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上訴人前開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搭蓋上開建物之初並不知有越界之事實,可能事後地籍更正所造成,並願以合理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又上開編號A部分土地,處邊陲地帶,於上訴人土地利用,並無實益,但係被上訴人房屋之樑柱,若予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整棟房屋結構之安全卻有重大損害,核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建有二樓加強磚造建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有○○○鄉○○村○○街○○○號建物,部分坐落於○○鄉○○段六五八之一地號上,‧‧‧若該部分之拆除,因必需拆除一根柱子及樑,將對房屋本體結構有安全顧慮等情,有該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建師鑑字第三四七八─三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又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建物之現場照片,上開A部分位置係處於被上訴人二樓加強磚造建物起居室右前方部分,右方隔一條寬度僅能供人通行,無法行車,且實際上已堆滿塑膠籃等雜物之狹長形空地,與上訴人之建物毗鄰,而上訴人建物前方已有大於其建物寬度之水泥空地對外聯絡,出入無礙,是上訴人取回上開A部分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用途,或如上訴人所言,僅供兩造建物間隔使用而已,或從使用現狀推知,至多僅憑添一平方公尺堆置雜物之空間而已。此外,復未見上訴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取回該一平方公尺土地對其有何重要之使用利益。準此各情,上訴人如取回該一平方公尺土地,即需拆除被上訴人二層樓建物右前方樑柱,影響該樓房結構安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結果上訴人所得極少,伊受損害甚鉅,不無權利濫用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李水源~B 法 官 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李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