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萬元超過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部分及其該部分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1)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夫乙○○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權行使抵銷,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也不得以其後手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可知,今既經上訴人之夫乙○○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並於上訴狀內將債權轉讓情事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夫乙○○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2)按債之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惟均得以其債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3)對於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事實上訴人固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夫乙○○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受讓書局之款項所交予被上訴人者,然因被上訴人尚欠廠商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應退還滯銷品金額廿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以及應返還補償承租房屋硬體設備費用四十萬元,故合計尚應給付乙○○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且今被上訴人在一審庭訊時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並未反對,則今乙○○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是提本上訴云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應收對帳單、支票存根等影本二十二紙、甲○○貨品明細等影本十八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中陳稱「....惟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夫乙○○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受讓書局之款項所交予被上訴人者,然因被上訴人尚欠廠商貨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應退還滯銷品金額廿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以及應返還補償承租房屋硬體設備費四十萬元,故合計尚應給付乙○○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且今被上訴人在一審庭訊時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並未反對,則今乙○○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於上訴人,則於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云云,與事實不符,純屬上訴人之自說自話。
(2)次查,被上訴人確有將書局之營業轉讓與上訴人之夫乙○○,並將書局所在之房屋租其使用,惟並未如上訴人所言,積欠廠商貨款,及允諾退還滯銷品金額,而所稱應返還補償承租房屋硬體設備費用之情節,更屬憑空杜撰。蓋兩造於營業轉讓之時,即約定包括現存貨品及相關營業硬體設備一次買賣斷,而因被上訴人與廠商較為熟識,故乙○○嗣後曾請求被上訴人幫忙其向廠商議價,盼以較高之價錢將部分舊貨回收,然因價錢談不攏而作罷,詎料上訴人為拒付票款,竟顛倒事實指稱係被上訴人允諾退還乙○○滯銷品金額。
此外,在上訴人之夫乙○○停止書局之營業後,即將全部貨品包括其所謂之滯銷品及相關營業設備運走,更足證上訴人所言全屬虛假。又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對於其夫負有上開債務,則何以彼等遲遲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而待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來空言主張?是上訴人之夫乙○○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上訴人為此主張,無非欲脫免給付票款。
(3)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夫乙○○對於被上述之債權存在,進而主張由乙○○將其債權讓與於上訴人,而以上訴狀將債權讓與情事一併通知被上訴人,從而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票款時,主張抵銷。惟依據上開之說明,乙○○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則何能將債權讓與於上訴人?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4)綜據上述,上訴人之主張不僅係自說自話,且亳無證據以實其說,職是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上開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夫乙○○為支付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並受讓書局之款項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然因被上訴人尚欠廠商貨款一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允諾退還滯銷品金額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以及應返還補償承租房屋硬體設備費用四十萬元,故合計尚應給付乙○○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乙○○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額被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七十萬元、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上訴人辯稱乙○○對上訴人有六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四元之債權,該債權已讓與上訴人抵銷系爭債權後只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乙○○對渠有如上之債權。茲須審究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有若干之債權足資抵銷是已本院經查:
(1)被上訴人欠廠商等一萬八千四百十三元部份:上訴人業經提出各廠商應收對帳單乙○○簽發與廠商之支票存根等影本為證,對此被上訴人亦陳明,這一萬多元確實是多少錢我無法核計,又被上訴人前所負債務上訴人並不負責漬償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則乙○○既代被上訴人清償所負債務,此部分乙○○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
(2)退還滯銷品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依兩造不爭之讓渡書「甲乙雙議定上大書局頂讓總金額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整出讓該給乙方」,又所謂頂讓係指所有的器具貨品及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則所謂所有貨品自包括尚未能出售之滯銷品在內。換言之,該等滯銷品之所有權已移轉與乙○○所有。上訴人人雖主張該等滯銷品是被上訴人應幫乙○○處理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明:因被上訴人與廠商較熟識,原先未銷出的物品上訴人乃委託我與廠商協調,對帳時是十幾萬元,後來所提出來的是二十幾萬元,廠商說講好十餘萬元,為何變成二十餘萬元,廠商乃不同意退錢等情,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滯銷品仍得退還與被上訴人,則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乙○○對被上訴人有此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3)返還補償承租房屋硬體設備費用四十萬元部份:上訴人主張依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由甲○○與乙○○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稱舊約)第九條「乙方(按即乙○○)開立七十萬元支票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到期,其中五十萬元乃補償屋主硬體設備之費用,雙方議定每承租一年給付十萬元,不足一年以一年計,不再續租,屋主須退還餘額」乙○○只承租一年,故乙○○仍有四十萬元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房屋係伊父所有,伊父不同意舊約,因而將舊約作廢,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初由張燦明之全權委託人甲○○與乙○○訂立新約,該新約並無舊約第九條之規定,第九條已不存在,該五十萬元是頂讓的金額,自不得資以抵銷云云。唯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九條之五十萬元已轉讓為頂讓的金額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新約中就此復無任何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置信,又如依被上訴人所陳述舊約已因新約之訂立而失效,則依第九條「其中五十萬元乃補償屋主硬體設備之費用」所給付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須退還者應為五十萬元,而非四十萬元,因已無須補償硬體設備費用之約定,自無須給付該補償費此應非兩造當事人之真意。依此乙○○對被上訴人仍有四十萬元之債權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乙○○對被上訴人有一萬八千四百十三元(欠廠商貨款部分)及四十萬元(補償硬體設備費用部分)共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三元之債權要堪認定,乙○○既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資之與被上訴人抵銷自屬正當予以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B 法 官 胡文傑~B 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