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有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份會款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同年七月份會款二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上訴人已交付訴外人曹蜜所簽發之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債務,三張支票分別為:票號BA008665、金額二萬三千五百元,票號BA0000000,金額二萬三千五百元,票號BA0000000、金額二萬三千五百元。本件上訴人既以右開三張支票清償會款,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會款,況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既未提出其仍持有右開支票之證據,且從其將右開三張支票交還發票人曹蜜,表示曹蜜已清償支票債務,或上訴人已免除曹蜜支票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無故將票交還),依此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會款。又上訴人於交付右開三張支票及其他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約定倘曹蜜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必須將右開三張支票及其他支票交回上訴人為條件,上訴人始須給付會款債務,因右開三張支票有上訴人之背書,倘被上訴人未返還,而將支票轉交第三人,上訴人豈不雙重受害,本件上訴人既未將右開三張支票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須先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始負會款債務。
三、補充証據: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標到會款後,伊請其將往後之死會會款,以支票開出,當時上訴人以曹蜜之名義開出二十幾張支票來支付,起初票款有兌現,到了八十七年十一月曹蜜稱不願繼續支付。嗣三人協調,曹蜜答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份會款由他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會款七千五百元及同年六月至十月份之會款由上訴人支付,並且將之前曹蜜所開立之支票返還曹蜜。又當初曹蜜所開立之支票已全部返還曹蜜,並未約定返還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外標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詎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尚積欠八十八年五月份會款七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會款各二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五萬四千五百元未為給付,為此本於互助會之會首與會員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自認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確有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會款未為給付,惟辯稱因伊曾交付曹蜜名義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支票返還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外標制,每會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三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尚積欠八十八年五月份會款七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會款各二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五萬四千五百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伊曾以訴外人曹蜜所簽發之三張支票清償會款,而被上訴人於本訴中並未提出其仍持有右開支票之證據,且其已將右開三張支票交還發票人曹蜜,表示曹蜜已清償支票債務,或上訴人已免除曹蜜支票債務,是上訴人自毋庸再給付會款;另上訴人於交付右開三張支票及其他支票予被上訴人時,約定倘曹蜜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必須將右開三張支票及其他支票交回上訴人為條件,上訴人始須給付會款債務,而右開三張支票有上訴人之背書,倘被上訴人未返還,而將支票轉交第三人,上訴人豈不雙重受害,被上訴人既未將右開三張支票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須先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始負會款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曹蜜曾進行協調,曹蜜答應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會款由他支付,八十八年五月份會款中七千五百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份之會款由上訴人支付乙情,自認在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憑以支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份至七月份會款之支票,未獲兌現乙節,應堪可採,蓋訴外人曹蜜就此部分之會款,既已無須負責,則對其簽發之支票即無讓之兌現之理,是上訴人就其會款債務,猶有給付之義務。再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生,而查本件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乃基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所生,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訴外人曹蜜所簽發之上開三紙支票義務,乃基於兩造及訴外人曹蜜之三方協議,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所發生,應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兩者間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發生,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開三紙支票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復無法證明,是上訴人以前開主張,拒絕會款之給付,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會員即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份會款七千五百元,同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會款各二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會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 官 胡文傑~B法 官 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