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發票人為上訴人,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之支票,伊借與郭志卿時
,除蓋妥章外,日期、金額均屬空白。上訴人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匯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並交付十二萬元之現金,由被上訴人當面點收,其餘八萬元,因一時無法籌措,經被上訴人同意,按月二萬元以轉帳之方式分期清償。上訴人遂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00一─00四─三一七三─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工作已逾八年,本件票款在分期付款期間,上訴人
雖一再向被上訴人要回上開支票,被上訴人卻一直以餘款尚未還清為由,拒不交還支票。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還清票款後,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提示該支票,詐領事實極為明顯。
㈢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尚有十二萬元未清償,何以被上訴人要自行塗改支票之發票日,卻不讓上訴人認章,並欲詐領三十萬元,而遭退票,是何居心。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另聲請本院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調閱存款戶甲○帳號00一─00四─三一七三─0號帳戶往來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當初郭志卿拿票給被上訴人時,該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伊不知道該支票是否有遭人塗改,該三十萬元是交給郭志卿。事後上訴人只有匯十八萬元給伊,伊並沒有收到十二萬之現金。
三、證據:授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付款人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彰濱分社、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金額為三十萬元,並經訴外人郭志卿背書之支票一紙,其中十八萬元已獲清償,仍有十二萬元未清償,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交付十二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先後匯十八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票款已全部清償後,竟拒絕返還該支票,嗣後並提示該支票,意圖詐領票款,且上開支票因發票日欄遭人塗改而遭退票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性質上屬於完全有價證券,即其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是發票人以外之持票人占有票據,而未受票據債權之清償,係屬常態,若發票人主張已清償,而未取回票據,則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民事判決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十八萬元已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清償十二萬元之現金及有塗改情事,復查上訴人已自承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借給郭志卿時,發票日及金額都是空白的,當初並曾言明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還錢等語無訛,而該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還錢等情,亦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並無出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亦無不合。參以上訴人自承伊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上班已逾八年,則衡諸常情,其對金錢借貸之流程與日後糾葛之預防或防堵等知識,理應比一般民眾更為豐富,如票款確已清償完畢,豈有陷自身於難於辯白之窘境。此外,上訴人始終無法就其已清償票款,卻未能取回支票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不能就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準此各情,被上訴人於該紙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元,並敘明本件係本於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清償十八萬元,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鹿港鎮信用合作社調閱十八萬元之匯款資料,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李水源~B法 官 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