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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己○○乙○○複 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系爭互助會會員名單,被上訴人戊○○確實參與訴外人柳量為會首之之系爭合會,並以其妻劉秋娟代表其參與標會之運作,前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為系爭互助會第四次會期,當日有會員邱千倩及上訴人派其妻劉秋娟到場參與投標,而劉秋娟親筆書寫標單『劉秋娟5200』投標,該次投標即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元得標,此據證人邱千倩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投簡字第五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中證稱:「...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我與被告(指劉秋娟)都有去標會,該次由被告標得... 」等語,即可得知,劉秋娟確實於該日填寫標單以五千二百元得標。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係劉秋娟為一六八餐廳投標,惟一六八餐廳係以陳鴻賓(會員名單上誤植為蕭鴻賓)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鴻賓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投簡字第五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理中證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戊○○)有告訴我用我的名義跟原告所組之互助會,會單上寫的是為蕭鴻賓,上面之電話是公司(指一六八餐廳)的... 」等語甚明,既該會份實際上是一六八餐廳的,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係劉秋娟為一六八餐廳投標,則標單上應寫陳鴻賓、蕭鴻賓或一六八餐廳之名,何以會寫劉秋娟之名?又一六八餐廳為訴外人柳量與被上訴人合夥,何以會由劉秋娟出面投標?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係劉秋娟為一六八餐廳投標等語,顯不實在,可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系爭會款為被上訴人所標取,非一六八餐廳所標取。

(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戊○○以標息五千二百元標取系爭會款已如前述,金額共計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活會:共三十六會,每會二萬四千八百元,計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死會及會首:共三會,每會三萬元,計九萬元。兩者合計共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業據被上訴人簽立字據為證,此字據上之印章核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簽發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上之印章相同,益證系爭會款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為被上訴人所標取,否則被上訴人何以簽立標取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之字據?系爭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為被上訴人所標取,而陳鴻賓(會員名單上誤植為蕭鴻賓)即一六八餐廳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標取,此可由互助會會員名單上之註記即知。兩個月份所標取之利息雖然皆為五千二百元,然其所得之會款金額應有差異,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會款為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會款為九十八萬八千元。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會款非被上訴人所標取,為何會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所簽立字據上之會款金額相同?益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系爭會款為被上訴人所標取,非一六八餐廳所標取。

(三)又被上訴人戊○○得標系爭會款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後,因訴外人柳量與被上訴人戊○○曾合夥投資一六八餐廳,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曾持續向柳量借貸資金,故被上訴人之得標款,由會首柳量取得其他會員之會款後,以先前所借貸之款項予以抵銷為計算,前開事實,業據證人謝景森於原審證稱:「我曾參與兩造調解,原告(即被上訴人戊○○)說他是活會,尚未標會,後來他說他有標,標的會用到一六八餐廳了。」等語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亦即被上訴人係以其所標得之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與柳量先前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借貸資金相互抵銷,而該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會款乃由柳量繼續借予一六八餐廳使用,此觀兩造所提出之海產店計算表中載明『柳量借公司(指一六八餐廳),8/22,982800,會款』即明,是被上訴人戊○○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取系爭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並將之用於抵銷計算被上訴人向柳量借貸之合夥資金,而該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之後仍由柳量繼續借予一六八餐廳使用,並未實際取得會款。

(四)被上訴人又稱八十六年十一月要去競標,上訴人無故竟不讓其競標;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已陸續跳票,故十一月份投標當日,被上訴人根本未到場,何來上訴人不讓其投標之說?顯見其陳述均為不實。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八一號民事簡易判決理由略以:「... 原告(己○○)所舉其陸續匯款於被告(戊○○)乙節,因該帳戶內並無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會款之一次匯入記錄,即無從認定原告有給付互助會款之事實... 上開匯款期間有合資經營商店之情事,則該款項是否即確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亦堪質疑,是亦難僅以該匯款記錄即認兩造係約定以先前之借款債務抵銷系爭互助會款,而免為給付。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據被告(戊○○)確曾參與互助會競標而告得標‧‧‧」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未標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會款。惟查,被上訴人確已標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會款已如前所述,否則何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投標時,係由被上訴人戊○○之妻劉秋娟投標?被上訴人何以簽立標取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之字據?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會款若非被上訴人所標取,為何會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所簽立字據上之會款金額相同?又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真係一六八餐廳得標,為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陳鴻賓(一六八餐廳)又會得標?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已標取系爭會款,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竟未詳加審就,反誤解海產店計算表中所載『柳量借公司(指一六八餐廳),8/22,982800,會款』等文字係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一六八餐廳標得,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尚未標取會款,按若真是由一六八餐廳標得,亦不應記載為『柳量借公司』,其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均已違誤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系爭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之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確實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清償其所繳交之會款,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賜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互助會單影本一份、標單原本一紙、證人邱千倩筆錄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會款會帳單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支票影本一份、證人陳鴻濱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會款會帳單上「戊○○」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另其上所蓋用之「戊○○」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為。該印章是供共同帳戶所用,交由柳量保管。

(二)上訴人提出之標單,有塗掉一個「0」,且標單不可能隨便拿一張紙撕其中一塊來書寫,該標單不實在。

(三)本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之總金額剛好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會款相符,顯然該筆會款為餐廳所標得。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案件全卷,及函調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戊○○所簽發支票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參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量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首與會員人數共四十人每會三萬元,被上訴人均依約繳納會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會首柳量竟無故拒絕原告參與競標,被上訴人乃停止繳納會款,嗣會首柳量又無故停標,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共計十八萬元,又會首柳量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屢催而未獲支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揭互助會,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取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參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量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會首與會員人數共四十人每會三萬元,被上訴人已繳納會款十八萬元,其後該互助會已停標,嗣柳量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死亡,上訴人等為柳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互助會既已停標,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會款十八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取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云云。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取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參加柳量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已繳納會款十八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係抗辯被上訴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取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等語,則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內容載有「劉秋娟5200」字樣之標單,用以證明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確為劉秋娟代理其夫即被上訴人前往標取會款,惟查細核前揭標單原本,其中有關數字「5200」處顯有塗改痕跡,可清晰辨識其塗改前數字為「52700」,其後將該「7」塗改為「0」,以及將末位數「0」刪除,且綜觀該標單記載內容有關數字之記載處係緊鄰紙張下緣,非無可能係自某一文件剪下一部分資料所得,是該標單顯然存有甚多瑕疵,尚難遽信為真,至於證人劉秋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雖曾於本院提示標單影本時陳稱該標單為其所寫,惟旋經本院諭知上訴人提出標單原本,再經證人檢視後,隨即否認該標單為其所為,本院斟酌本件爭執之互助會競標期間為八十六年八月間,迄今已事隔四年有餘,且僅檢視影本原極易致生誤認,上開標單原本復存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且不易於影本查悉,以及證人檢視原本後隨即否認該標單為其所為等情綜合判斷,堪信證人於檢視影本後所為陳述係誤認所致,尚難僅憑其就標單影本一時誤認,遽認系爭標單之內容確為劉秋娟所為,自亦無從進而據為推論該標單即係劉秋娟用以參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互助會競標並因而得標之證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雖另提出會款會帳單影本一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已收取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惟查前揭會款會帳單之「戊○○」簽名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所親為之簽名相去甚遠,而依上訴人己○○所提出、於前揭會款會帳單影本上自行加註「請法官大人當場驗證印章是戊○○請與支票合對」等字樣,其自行加註之「戊○○」字跡與上開會款會帳單之「戊○○」字跡極為相似,堪信後者即會款會帳單之「戊○○」簽名應亦係上訴人己○○所自為無訛;至於前揭會款會帳單上之「戊○○」印文,因上訴人己○○之夫柳量與被上訴人合資經營設立「一六八餐廳」,係以被上訴人之帳戶供餐廳資金出入使用,則被上訴人辯稱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平時係供餐廳所用,上訴人一方可自由取得一節,即非無據,況衡諸通念常情,倘被上訴人就其個人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一事並無爭執,則上訴人己○○大可如同前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同意書般,由被上訴人自行簽名為證,以杜爭議,何須自行書寫被上訴人戊○○之簽名,再於其後蓋用戊○○之印文,致滋生疑義?是本院斟酌上開會款會帳單之內容、簽名、印文綜合判斷,實亦難證明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個人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一節為真實。(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後,因訴外人柳量與被上訴人曾合夥投資「一六八餐廳」,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曾持續向柳量借貸資金,故被上訴人之得標款,由會首柳量取得其他會員之會款後,以先前所借貸之款項予以抵銷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前曾因向柳量借貸而積欠柳量款項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四)另查依兩造所不爭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柳量與戊○○就其二人合資設立經營之「一六八餐廳」事項所簽立之同意書所附資產負債表,其右上方處載有「8/00 000000會款」字樣,參諸被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五八一號清償會款事件言詞辯論時提出附卷之「一六八餐廳」帳目載有「9/00 00000扣會5200加會」等字樣,顯然一六八餐廳於九月二十日即以死會會員資格繳付死會會款三萬元等情,堪信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得標之會員應為「一六八餐廳」,而非被上訴人個人無誤。況倘「一六八餐廳」未標取系爭互助會,則其尚屬活會,應對會首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量具有已繳納活會會款之債權存在,何以前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未將此部分列入「一六八餐廳」之債權?又倘「一六八餐廳」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才標取系爭互助會款,則該筆會款應屬「一六八餐廳」之資金,何以前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資產負債表亦未見任何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標得會款之記載?至於上開資產負債表將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會款記載於「柳量借公司」欄內,非無可能係因柳量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免日後上揭「一六八餐廳」得標後成為死會之會款無人支付,致柳量無從求償,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會算時,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一六八餐廳」之得標會款列為柳量借予「一六八餐廳」之款項,同時將日後支付該死會會款之責一併由柳量承擔,附此敘明。基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其所為抗辯,即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正禧~B法 官 李進清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