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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許國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劉俐蘭所飼養之幼鰻因罹患開口病死亡,與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無因果關係:⑴就有關鰻魚發生開口病之原因,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提出有關飼

料檢驗成份對鰻魚之影響,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農水試養字第六五六號函,指出「鰻魚發生開口病的原因主要為頭部控制咬肌之神經或咬肌本身之損壞所造成,病因頗為複雜,難以輕易下定論。病因推測與飼料中之微量元素諸如維生素C、E及Se元素之長期缺乏等問題有關連性,若病徵中伴隨有口腔出血之症狀,則可能是由病毒感染所引起的一種血液病。惟僅就鈣、磷及酸價含量來探討與鰻魚開口病之間的關係一節,國內目前尚無相關研究資料可供參考」。故與鈣、磷無關,至為明顯。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彰化縣家畜疾病防疫所,所稱「疑似營養性疾病」之問

題,經由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彰動防字第0二0二號函,亦指出係因未檢出病原,推測是否有其他營養性因素造成。此純係推測結果,已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所推翻,自不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許秋雄、溫春安對於本案係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足採信:查證人許秋雄、溫春安與上訴人間就鰻魚罹患開口病是否確因上訴人之飼料所引起,證人許、溫二人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訴訟中,與上訴人為原、被告關係,證詞自然偏頗,且目前亦為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已庭呈判決書供 鈞院參酌),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其品質與國家標準大略相符:查上訴人與證人許秋雄、溫春安間有關鰻魚死亡之爭議,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曾由雙方共同採取檢體,共同送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檢驗,經其檢查結果,與水產動物用飼料國家標準幼鰻用之飼料相較,除「粗纖維」乙項之檢驗值為百分之一點三,略超過標準之百分之一點二外,其他各項均在國家標準範圍之內,惟粗纖維質即便超過標準值百分之零點一,仍應在實驗誤差範圍內。至於「鈣」、「磷」等尚未有國家標準,上訴人基於經營負責之態度,依照飼料管理手冊上「暫做參考用」之數據值標示於包裝袋上。惟水產動物飼料國家標準中,並無強制規範有關「鈣」、「磷」等數值,有關「鈣」、「磷」等數值僅係「暫做參考用」,並無法定強制性。是即便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中,「鈣」、「磷」等之檢驗值,雖略低於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數值,然既未違反強制規定之國家標準值,且飼料中「鈣」、「磷」等數值就飼料之營養成分非屬重要,應不至於導致證人劉俐蘭、許秋雄、溫春安所飼鰻魚之死亡。

(四)開口症之起因為何,目前仍無法證實:再者,按開口病係於六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於鹿港地區養鰻場所發現之一種病因不明,引起病鰻張口不合而不能攝餌之怪病,病鰻雖一時不至於死亡,但經過一段時間之飢餓,終因衰弱或繼續感染其他病原而死亡。本症由於其外觀而被稱為開口病。本病較常見於鹿港地區,年中除一至三月外,其他季節都可見之病例,本病病因目前尚且未明,雖有人懷疑可能係中毒、營養失調或內分泌系統障礙,然皆未經證實。且本症既係鹿港地區養殖所常見,其他地方並未發生,是否與鹿港地區之養殖魚池之構造、地質、魚池用水,或氣候等因素相關,尚容有可懷疑之處。

(五)至於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於所出賣之物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者,雖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論出賣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其性質類似於無過失責任,惟即便是無過失責任,瑕疵本身與損害之發生,至少仍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查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與證人劉俐蘭、許秋雄、溫春安所飼鰻魚之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仍未經證明,則原審對於一個是否已確實發生仍有疑義之損害賠償債務,在未經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下,遽予採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其認事用法,稍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客戶劉俐蘭之幼鰻,因罹患開口病死亡與上訴人之飼料無關,更與鈣、磷之含量無涉。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上訴人與證人許秋雄、溫春安間之損害賠

償案件起訴書及答辯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民事判決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報告影本一份、水產動物用配合飼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影本一份、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票據號碼各為RA0000000、R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四萬零九百元、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益漁牌幼鰻飼料所支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進之益漁牌鰻魚飼料轉售給訴外人劉俐蘭飼養幼鰻後,劉俐蘭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發覺幼鰻罹患開口病,陸續死亡約一萬三千尾,損失逾十五萬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已賠償劉俐蘭十五萬元。

(二)查訴外人許秋雄、溫春安同為鰻魚養殖戶,以上訴人生產之益漁牌幼鰻飼料餵食幼鰻,渠等所飼養之鰻魚亦同時期罹患開口病。經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採集開口病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其結果為⑴檢體外觀呈上下顎無法吻合,頭骨變形狀內臟乳劑經電顯檢驗及細胞分離均無病毒檢出。組織病理檢查,頭部肌肉呈營養性萎縮及晶質樣變性,頭骨正常組織為纖維性類骨質取代。鰓薄軟骨增生引起鰓薄板變形。脾臟出現血鐵素沉著。⑵本症疑似營養性疾病。又彰化縣政府會同源益公司及許秋雄(飼料樣品編號H8808)、溫春安(飼料樣品編號H8809),將飼料採樣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結果,其成分「鈣」二點七、「磷」一點八至一點九,與其公司飼料袋上保證成分鈣四點三至四點六,不足達一點九,換算百分率不足約百分之四十二;磷二點二至二點四,不足達零點四五,換算百分率不足達百分之十九點五。飼料樣品編號H8808粗纖維超過國家標準,已被台中市經濟局農林課,依違反飼料管理法開單告發在案。另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與許秋雄、溫春安自行採樣益漁牌幼鰻飼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檢驗脂肪酸,其檢驗結果脂肪酸價高達三十二點四二,而一般鰻魚飼料之脂肪酸價均在二十七以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源益公司。

(二)益漁牌幼鰻飼料為幼鰻之完全配合飼料,包裝袋標示為保證成分,故上訴人應擔保其保證之成分,不能以飼料手冊「暫做參考用」來推卸責任。在飼料中「鈣」、「磷」之含量數值是很重要的,而非上訴人所言「就飼料之營養成分非屬重要... 云云」。「鈣」、「磷」之成分如非屬重要,何須保證其成分,而使客戶信任而使用其飼料?另依據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六版報載:「吃了假奶粉,女嬰肌肉麻痺送醫,衛署發現產品未經核准,鈣磷比異常..。其鈣磷比幾乎只有正常嬰兒奶粉之一半..,經醫師診斷為低血鈣,所幸送醫後改用正常奶粉,住院三天後已轉出加護病房。」,由此可證鈣、磷比例是非常重要的。

(三)原告應知其幼鰻飼料鈣、磷不足,故於案外人許秋雄、溫春安之鰻魚罹患開口病後,贈送礦物精給彼等使用,但僅能保住未發病者,對於病發者並無效果。

(四)被上訴人之客戶張順同,因察覺飼料有問題,氣味有異,有酸敗現象,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退回有問題之飼料十二包,購進不同製造日期飼料三十包。

(五)脂肪酸價過高即脂肪酸敗,酸敗之油脂是有毒的,可導致極端貧血及實質器官病變。而鈣、磷、鎂及維他命D這些有關骨質代謝的營養成分仍是很重要的,故其有益成分不足,有害成分逾量,是造成營養性疾病之開口病主因。

(六)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過於牽強,開口病並非鹿港區所常見,從六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僅四次有開口病發生,而且每次都發生在使用單一廠牌鰻魚飼料,四次都與飼料廠疏失有關。如果是常見於鹿港區,且與益漁牌飼料無關,那請上訴人舉證八十八年間,還有何養鰻農,未使用益漁牌鰻魚飼料而罹患開口病?

(七)綜上所述,足證益漁牌幼鰻飼料保證之有益成分不足,有害成分逾量,是造成被上訴人之客戶劉俐蘭所飼養之幼鰻罹患營養性疾病之開口病死亡原因。被上訴人已賠償劉俐蘭十五萬元,因此受有損害。按買賣之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願償還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予上訴人,並取回系爭二紙支票,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為此特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及彰

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各影本一紙、彰化縣政府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報告各影本一紙、飼料保證成分相片二張、脂肪酸價檢驗結果影本一份、源益公司之請款單影本二紙、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出版魚病專輯 -鰻魚第二十五章營養性疾病資料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聯合報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票據號碼各為RA0000000、R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十四萬零九百元、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其中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益漁牌幼鰻飼料所支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進之益漁牌鰻魚飼料轉售給訴外人劉俐蘭飼養幼鰻後,劉俐蘭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發覺幼鰻罹患開口病,陸續死亡約一萬三千尾,損失逾十五萬元,因上訴人置之不理,而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已賠償劉俐蘭十五萬元。因訴外人許秋雄、溫春安同為鰻魚養殖戶,以上訴人生產之益漁牌幼鰻飼料餵食幼鰻,渠等所飼養之鰻魚亦同時期罹患開口病,經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採集開口病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其結果疑似營養性疾病;又經彰化縣政府會同將飼料採樣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結果,其成分「鈣」二點七、「磷」一點八至一點九,與其公司飼料袋上保證成分鈣四點三至四點六,不足達一點九;磷二點二至二點四,不足零點四五,足證上訴人所生產之益漁牌飼料保證營養成分不足,致被上訴人之客戶劉俐蘭所飼養之幼鰻因罹患營養性疾病之開口病死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按買賣之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願償還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一節,以及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向上訴人購買益漁牌飼料之貨款,被上訴人將益漁牌鰻魚飼料轉賣客戶劉俐蘭,該客戶所飼養之幼鰻因罹患開口病而死亡,損失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已先賠償劉俐蘭十五萬元,另上訴人所販賣之飼料經檢驗結果,其成分「鈣」二點七、「磷」一點八至一點九,與其公司飼料袋上保證成分鈣四點三至四點六、磷二點二至二點四之記載不符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以及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報告各一紙、飼料袋外觀印有保證成分之相片二張為證,並經證人劉俐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所飼養之鰻魚確罹患開口病,經被上訴人賠償十五萬元無誤,且此部分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揭客戶劉俐蘭所飼養之幼鰻罹患開口病之原因,係因食用上訴人生產之益漁牌鰻魚飼料所致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上開幼鰻罹患之開口病是否確因食用上訴人所生產之益漁牌飼料所致,亦即該二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檢驗報告各一紙及飼料袋外觀印有保證成分之相片二張,固足證明上訴人所販賣之飼料,其實際成分「鈣」二點七、「磷」一點八至一點九,與其公司飼料袋上保證成分鈣四點三至四點六、磷二點二至二點四之記載不符,已如前述,惟是否即為上開鰻魚罹患開口病之原因,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據覆:「鰻魚發生開口病的原因主要為頭部控制咬肌之神經或咬肌本身之損壞所造成,病因頗為複雜,難以輕易下定論。病因推測與飼料中之微量元素諸如維生素C、E及Se元素之長期缺乏等問題有關連性,若病徵中伴隨有口腔出血之症狀,則可能是由病毒感染所引起的一種血液病。惟僅就鈣、磷及酸價含量來探討與鰻魚開口病之間的關係一節,國內目前尚無相關研究資料可供參考。」,此有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農水試養字第0六五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顯難僅以上訴人所生產之鰻魚飼料實際之鈣、磷成分比例與飼料袋上所載成分比例不符,遽認其為上開鰻魚罹患開口病之原因。(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農衛試生字第八八四00二號函及彰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彰家防字第二八四五號函所載檢驗結果為:「⑴檢體外觀呈上下顎無法吻合,頭骨變形狀內臟乳劑經電顯檢驗及細胞分離均無病毒檢出。組織病理檢查,頭部肌肉呈營養性萎縮及晶質樣變性,頭骨正常組織為纖維性類骨質取代。鰓薄軟骨增生引起鰓薄板變形。脾臟出現血鐵素沉著。⑵本症疑似營養性疾病。」,其檢驗結果僅係表示「疑似」營養性疾病,核屬推測結果之詞,尚與確認為營養性疾病有別,此從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嗣後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彰動防字第0二0二號函答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詢時稱:「有關許及溫姓養鰻業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送檢病例,經對病原分析並將檢體再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均未發現病原。附件二所示「疑似營養性疾病」係因未檢出病原,推測是否有其他營養性因素造成... 」,亦明指係因未檢出病原,而「推測」是否有其他營養性因素造成,既屬推測,且為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所推翻,自不足據為認定系爭事實之憑據甚明。(三)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檢驗報告雖檢驗鰻魚料之「酸價」為三十二點四二,惟姑不論本件採樣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秋雄、溫春安自行採樣送驗,其檢體之憑信性尚待斟酌,縱認檢體確為上訴人所生產之益漁牌幼鰻飼料,然參諸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農水試養字第0六五六號函所示,亦無從以鰻魚飼料之「酸價」為三十二點四二,即行認定該酸價值必引起鰻魚罹患開口病。(四)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劉俐蘭、許秋雄、溫春安之證詞為據,然上開證人均為養鰻業者,其或能證明確係以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餵食其所養殖之鰻魚,以及鰻魚其後亦陸續發生死亡之事實,惟渠等既非魚類疾病之病理學研究機構或學術專家,自無專業能力鑑定上開鰻魚罹患之開口病係何原因所致,至於證人個人臆測判斷之詞,尚無證據能力,自非得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五)末查被上訴人另提出剪報資料、上訴人致贈礦物精、客戶張順同退回飼料云云,核均屬無直接關係之另項事實,亦均無從據以證明上揭鰻魚罹患開口病係肇因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飼料。

(六)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既仍不足證明上開鰻魚罹患開口病與食用上訴人所生產之鰻魚飼料有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殊難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前揭已支付劉俐蘭之十五萬元與本件票款抵銷,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抵銷一節,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指已確定部分之利息)及百分之五(指上訴部分十五萬元之利息)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及其利息,暨就上開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鄭舜元~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