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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號048005、048006、019739、019740號,每張一百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四張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及上開股票自七十二年起至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日止之全部無償增資股票三千八百一十股,過戶登記移轉並交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查前開聲明所示之四張記名股票,原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萬元,嗣後欲以該四張股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但未借到,被上訴人稱要向他人調借,惟必須將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交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遂將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蓋妥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詎料,被上訴人竟擅自於過戶申請書填寫受讓人為被上訴人,然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後,有關上開四張股票之增資股票,亦均由被上訴人領取。

(二)按系爭股票四張計四百股,連同歷年增資股共三千八百一十股,以本件起訴時之股價每股三十五元計算,共計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加上被上訴人領取之股息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如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股票及其增資股過戶予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

(三)基上,本件上訴人依據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股票及其增資股辦理過戶並交付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及其增資股移轉於第三人,則請求返還前揭之股票利益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借據一紙、股息計算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持系爭股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萬元,並約定一年為清償期,屆期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始同意以系爭股票抵償借款,經兩造同意後遂由上訴人親自在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填寫受讓人之住址及出讓人之姓名、住址,並蓋妥印鑑章後,始辦理股票過戶。

(二)系爭股票於七十二年間並未上市,其面額為每股十元,四百股僅值四千元,如何用來調借二十萬元?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見股價飛漲,乃心生後悔,竟向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遞經歷審法院詳為調查,均認定上訴人所言不實,而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

(三)綜上,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請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參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辦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號048005、048006、019739、019740號,每張一百股、每股面額十元,共四張之記名股票過戶移轉並交還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第二審具狀將先位聲明追加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號048005、048006、019739、019740號,每張一百股、每股面額十元之四張記名股票,及上開股票自七十二年起至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日止之全部無償增資股票三千八百一十股,過戶登記移轉並交還上訴人,備位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萬元,嗣後為籌措生意週轉金,乃持前揭第一銀行之記名股票四張,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但未借到,被上訴人稱要向他人調借,囑必須將股票及過戶申請書交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遂將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蓋妥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詎料,被上訴人竟擅自於過戶申請書填寫受讓人為被上訴人,然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屢催均未獲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持系爭股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萬元,並約定一年為清償期,屆期上訴人未能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始同意以系爭股票抵償借款,經兩造同意後遂由上訴人親自在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填寫受讓人之住址及出讓人之姓名、住址,並蓋妥印鑑章後,始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一節,雖據提出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過戶申請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自認前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之受讓人之住址、出讓人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印文為真正,是前揭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過戶申請書,僅足證明有填載申請書及辦理股票轉讓之事實,顯然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契約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信託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及其增資股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不當得利一節,固亦提出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過戶申請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不能返還借款而以轉讓系爭股票抵債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據,而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銀行之股票交易價格開盤價每股為四十六元,最高價每股為四十八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台證七九交字第一五四四一號函附送證券行情單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刑事案卷中,是本件上訴人借款當時,如以最高價計算,系爭四張股票共四百股之價值為一萬九千二百元,核諸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以之質押借款一萬元,自屬相當,應堪採信;反之,上訴人陳稱係用以擔保欲調借二十萬元,顯然有悖常理,尚無足採。

(二)次查前揭過戶申請書上受讓人之住址及出讓人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均為上訴人所親寫,且上訴人於填寫受讓人之住址時,最初寫其自己之住址,再改正為被上訴人之住址,同時於其上蓋用印章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過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一再自陳其曾於銀行服務過,則其填寫股票過戶申請書及於其上蓋用印鑑章之印文時,豈有不知該四張股票欲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理,以及衡諸常情,上訴人若僅有質押擔保而無過戶股票之意,僅須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何須大費周章,復於股票申請書上填妥受讓人之住址、出讓人之姓名、住址及身份證統一編號並加蓋印章後,一併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益足堪認上訴人所陳為虛,被上訴人所辯為實。

(三)再查有關本件轉讓系爭股票之過程有無涉及不法一節,亦已經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法院自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遞經歷審法院詳為調查,均認定上訴人所言無據,而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無誤。

(四)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股票轉讓抵債而取得系爭股票,自堪採信,系爭股票既經轉讓與被上訴人,則其嗣後之無償增資股自亦歸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票及其增資股,自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及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股票及其增資股一節,均無足採。從而,原審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弘仁~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