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冠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育晶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查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要旨:「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信託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受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特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乃客觀重疊合併之訴。
㈡查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保險費、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合計
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其中服務費即俗稱靠行費,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一千五百元,此為全省各貨運行之行規,絕無例外,此亦即被上訴人之車輛靠行,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被上訴人雖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非其所買,而靠行於上訴人公司,但查其曾控告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曾育晶 偽造文書一案,即曾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彰化監理站函影本一件、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一件、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國再、李世俊、謝茂玄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貨車「靠行」而生之信託關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自
始即否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惟其於訴訟中均未提出「靠行契約」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一審時亦陳述主張「在學甲派出所做筆錄時。
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承認是他介紹靠行,所以要負責稅金、保險費等」。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曾育晶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七號刑事案件中亦陳稱:「有一位叫林惠如(甲○○之誤,地址、電話不引)她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說他有一朋友江先生要委託入行,我基於朋友關係而答應他,但這位江先生自此後便連行費及稅金都未聯絡,至今欠我約十萬元」。由以上積極資料,即可明白看出,被上訴人並未有將車靠行於上訴人處之事實,雙方自無信託關係。
㈡靠行如係信託關係,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靠行之公司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曾育晶 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即記載:「甲○○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將車子出售予江國再,江國再再將車駕駛離後即未連繫」,明白顯示貨車之真正有權人為江國再。上訴人既本於信託關係請求,其應向訴外人江國再請求,而非被上訴人。本件之訴欠缺請求權之基礎。
㈢又上訴人表示,已有三年未繳各項費用,依雙方分別住居花壇鄉、彰化市,二
者相距僅僅不過數公里而已。上訴人歷經數年來,竟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或提起訴訟,竟遲至其法定代人之夫遭刑事訴追,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本票影本九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二號曾育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車輛靠行在上訴人公司,即以上訴人公司為登記名義人,雙方約明系爭車輛所生之稅捐、罰款、保險費及應繳予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之服務費,均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負擔。因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遇有被上訴人積欠,雖以電話催繳無效時,乃代為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變更訴訟標的,改依信託、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間伊固有介紹江國再將系爭車輛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但被上訴人僅是介紹人而已,被上訴人自勿庸負擔系爭車輛之稅捐等費用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間十一月間靠行在上訴人公司,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訴人提起訴訟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已墊付稅捐、罰款、保險費、服務費等費用合計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繳款書影本九件、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彰化監理站函影本一件、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影本一件、彰化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件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靠行關係究存於何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自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靠行關係,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兩造間存有靠行關係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二號曾育晶 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執行卷宗得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曾育晶 因偽造文書案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學甲分局警訊時供稱:
「(系爭車輛)不是我所有的,是該車靠行在我行的。」、「是有一位叫林惠茹(按為甲○○之誤)的女子‧‧‧,她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說,他有一朋友江先生要委託入行的,我基於朋友關係而答應她,但這位江先生自此後便連行費及稅金等都未連絡,至今欠我約十萬元左右‧‧」等語,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在學甲分局警訊時供稱:「(系爭車輛)不是我所有及使用的,是我介紹一位江國再,前往向冠樺通運公司靠行的‧‧」等語,及訴外人江國再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在學甲分局警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向甲○○購買該部RY─五二三號大貨車。」、「我是於八十六年底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向甲○○購買(系爭車輛)‧‧‧後由甲○○代辦靠行事宜‧‧」等語。準此,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曾育晶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國再於警訊時均一致陳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代訴外人江國再向上訴人公司辦理靠行事宜,顯見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存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國再之間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靠行關係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稅捐等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依信託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江國再、李世俊、謝茂玄等人,自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