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罔飼
王文東被 上訴 人 三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王國峰 住同右
張績寶律師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石娟娟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訴外人興沅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沅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
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已逾三年,一天薪資僅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元,養家活口外別無剩餘,沒有理由答應被上訴人連續十七個月逐月扣抵一萬元,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請被上訴人能諒解上訴人三年多來工作極為辛勞及經濟狀況不佳。
㈡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發生車禍,且曾反應車輛煞車有問題,但被上訴人均未修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應負賠償責任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資
力時,為免被害人之損失完全無受償下所設之特別規定,非謂受僱人據該規定即可免責。
㈡本件車禍確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基於誠
意,並在被害人未興訟前,偕同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和解金即十七萬元予被害人,依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求償權。況且,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同遭巨大車毀,修復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念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自始並未要求上訴人支付該筆修車費用,同時更同意讓上訴人分期償還上開和解金。詎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支付被害人和解金後,恣意違背先前「系爭和解金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先行支付,再逐月從上訴人之薪資內扣除」之協議,僅由被上訴人依約扣除第一個月一萬元薪資後,旋於次月離職,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
㈢否認上訴人所辯車輛煞車有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和解書影本一份、薪資袋一只、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一紙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其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而與訴外人興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及訴外人楊進得受傷,幾經協調達成民事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十七萬元給被害人興沅公司及楊進得。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後,依法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求償,且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逐月扣薪一萬元,惟上訴人於扣薪一個月後即離職,爰依法求償十六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車禍,公司理應負擔部分責任,且被害人興沅公司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部分業由保險公司理賠,及伊沒有同意被上訴人按月扣抵一萬元,並曾反應車輛煞車有問題,但被上訴人均未修理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按僱用人賠償損害,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不同,蓋僱用人對外雖與受僱人連帶負責,但對內則無負擔部分可言,故應有全部求償權,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所僱用之司機,於右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訴外人興沅公司所有之汽車毀損,並造成訴外人楊進得受有體傷,雙方業以十七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由被上訴人先行給付和解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和解書影本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準此,上訴人既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於賠償損害後,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向其求償。至於上訴所辯伊曾反應車輛煞車有問題,但被上訴人均未修理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害人興沅公司所有上開車輛車損部分縱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因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免責,則被上訴人依法對之求償,洵屬正當。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法院受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僱用人衡平責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受害人因僱用人舉證證明對於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法受償時,由法院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經濟情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藉以保護被害人獲得充足之賠償,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人免責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得依該規定免責,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李水源~B 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 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