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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施志強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上建號一三七三號,即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建物右側樑柱及牆壁上之壁虎除去,並回復樑柱及牆壁原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後訴)乃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而於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前訴),其訴訟標的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並非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是原審法院未就抗告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部分審究,即有未當,祈能廢棄,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訴之要素定之,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訴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三七三號即門牌)中正路一段一五三號樓房右側樑柱及牆壁之「壁虎」除去,並回復該樑柱牆壁之原狀;嗣於後訴則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前開一五三號樓房右側樑柱(起訴狀誤值為標柱)及牆壁之壁虎除去,並回復該樑柱及牆壁原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八一四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查詢屬實。準此,抗告人所提前後兩訴,其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固屬同一,惟前訴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後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前後二訴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外,顯非同一事件,則後訴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部分自非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前後訴為同一事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後訴關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該部分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此部份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郭千黛~B 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 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