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相 對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係以: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抗告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抗告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業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就上訴審裁判費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仍有爭議,抗告人擬於究明後補繳。嗣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已將上訴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五千一百六十元繳交簡易庭完成後,竟接獲鈞院彰化簡易庭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人雖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原審法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但並非限定抗告人不得自行補正,抗告人於收受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前既已補正繳交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程序即已合法完備,原審裁定駁回上訴,顯非適法等語。
三、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七四號卷內為憑,該裁定送達前對抗告人尚未生羈束力,而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五千一百六十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件附於前揭卷內可稽,是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生效前已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之上訴已無不合程式之問題,原審法院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