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0號
聲 請 人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高思大律師李郁芬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壹、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所示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債權人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或破產程序,均應予中止。
貳、聲請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聲請駁回。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內專業自行車、機車等各種內、外胎製造廠,創業迄今十六年,民國 (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均曾列名我國前一千大製造業廠商,然因近年來價格競爭激烈,獲利空間緊縮,海外設廠計劃欠妥,風險未能適度控管,造成資金嚴重積壓,危及財務基礎,公司產品規劃更易,生產延誤,致營業額下降,投入研發新產品未能及時獲得效益,影響營運資金及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銀行授信轉趨保守,危及週轉金之取得與調度,使公司營運資金益形短絀,財務困難益加惡化,終因資金不足而陷於支付不能,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無力繳納貸款本息,各債權機構亦紛採催告還款及保全措施,公司除遭銀行停止授信、融資及要求償還貸款外,亦有隨時遭債權銀行查封及凍結資產,而有停工、停業之可能。因本公司整體資產仍大於負債,仍具有營運能力,僅因短期資金不足致生財務危機,且本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二百九十餘人,現有員工達四百五十人,往來廠商亦有一百二十餘家,倘不幸因一時財務困難而被迫全面停工、停業,日後重建不易,將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眾多員工失業生計無著,資財受損及閒置浪費,亦致公司覆滅之虞,乃依法向鈞院提出重整聲請在案,避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為行使權利而聲請查封及拍賣抵押物 (包括本公司土地、廠房、機房、機器設備、原物料、庫存品等) 之求償行為,並對本公司之其他資產及廠商之貨款一併強制執行求償,或聲請假扣押等程序,甚至聲請本公司破產,使公司財產無法保持完整,縱日後獲准重整,亦將因上述原因而陷於不能有效執行,且公司資產若經由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拍賣,其價格勢必低落,更不利於各債權人,故於重整裁定前,有提出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而是否准予重整,有待徵詢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意見,並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得決之。在此之前,若任令附表所示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對其履行債務,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劃之核定與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即有必要,爰酌定三個月期間,限制附表所示債權人對聲請人不得行使債權,及聲請人亦不得對附表所示債權人履行債務,並中止對聲請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董事會僅係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業務執行機構,並非代表機關,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亦不能對外代表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董事會應無當事人能力,自無為聲請人之餘地。據此,本件聲請人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福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