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順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潘正雄律師
高思大律師李郁芬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0號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再延長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0號 (聲請人誤為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 裁定宣告﹁壹、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附表所示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債權人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含假扣押執行)或破產程序,均應予中止﹂。茲因上開裁定所定期間屆滿後,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延長緊急處分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該裁定延長之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之重整事件,各項調查工作仍在進行中,其保全期限若不予延長,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並由聲請人履行債務,或由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破產,勢必增加聲請人營運困難,使聲請人之營業陷於停頓,且財產被處分後,將來重整亦有陷於不能之虞,故有續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0號裁定宣告﹁壹、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一) 、附表所示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債權人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二)、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含假扣押執行)或破產程序,均應予中止﹂,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生效。又該裁定所定緊急處分期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前,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裁定延長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除已向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外,尚待檢查人詳細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本件因檢查人之調查工作尚在進行中,在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前,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即有必要,爰酌予延長期間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