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
聲 請 人 卯○○
丑○○申○○未○○癸○○丁○○子○○寅○○午○○丙○○辰○○辛○○相 對 人 己○○
地○○酉○○壬○○巳○○亥○○甲○○戊○○戌○○庚○○乙○○天○○右當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彰化市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聲請人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不實,且有下列幾項特別情事:㈠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原因事實完全與釋明不符。㈡兩造均經鈞院裁定暫停接管理委員會及暫停行使職權,致定光佛廟無人接管。㈢相對人己○○、戊○○、地○○等人因違反鈞院民事裁定,遭鈞院處以二十萬元之怠金。㈣定光佛廟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部分,已順利修復完成,惟相對人卻設法讓彰化縣政府人員向有關機關謊報搶修經費高達四千萬元。㈤相對人己○○、戊○○、地○○等人將定光佛廟公款存入私設帳戶內,有遭渠等債權人假扣押之危險。㈥相對人己○○、地○○、戊○○、酉○○、天○○等人已遭定光佛廟取銷信徒資格,竟仍收取廟款,並存入私人帳戶內。㈦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所召開定光佛廟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遭「不予備查」之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撤銷。為此,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惟按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0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即現行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原主張渠等分別為定光佛廟合法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因本件聲請人非法宣稱渠等已合法當選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致侵害相對人之管理權或監察權,又聲請人卯○○未經定光佛廟會計制度,竟將廟產咨意支出,致定光佛廟會計無法記帳處理,且聲請人未經信徒大會決議,私自非法取消部分相對人信徒資格,造成定光佛廟財產之重大損害,及個人信徒權利重大損害(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參照),據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終局目的,係保全定光佛廟之廟產及所有信徒之權益,顯然不能單憑聲請人代以金錢即可達其終局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使聲請人願供擔保或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理由有不實之嫌,本院依法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而撤銷前開假處分。
三、次按一般寺廟設立管理人或監察人等制度,係為健全寺廟事務之推展與廟產之正當管理等目的,其權利行使之利益或不利益則由寺廟全體信徒均霑,故寺廟之管理權及監察權性質上自屬為全體信徒利益之共益權,顯非僅為管理人或監察人自身之利益而存在,然供擔保之目的,則係為他造當事人之利益,他造當事人對該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兩者顯然不能相提並論,此理甚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原本於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身分,而行使共益權聲請假處分,嗣由法院裁定禁止聲請人本於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身分為一定行為,業如前述,依其情形,自非聲請人僅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即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客觀上顯無上述「特別情事」,自不得許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