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母丁○○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惟該子係丁○○與原告所生之子,因被告之父母丁○○、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辦理離婚,因此依法被告為該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戶籍登記其父為乙○○,為確認身分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丁○○所生之被告確實非與乙○○所生,被告之父母丁○○、乙○○已分開五、六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離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案件編號00000000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檢驗結果表示:不能排除甲○○與丙○○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pp)惟99.00000000%,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準此,本件被告既為其母與原告所生,與原告即有父子之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上仍登記被告與乙○○二人為父子,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