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加上被告丙○○婚後不久即因觸犯刑責入監,雙方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離婚。經查,原告於被告丙○○入監服刑期間,曾因一時糊塗而與訴外人發生關係而懷孕,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於彰化縣員林鎮蕭弘智診所產下一子即被告丁○○,因被告丁○○出生時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查,被告丁○○受胎期間內,妻(即原告)未與夫(即被告丙○○)同居,即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復查,原告自被告丙○○因案入監後,即未曾與被告丙○○同居,茲為明被告丙○○因案入監而未與原告同居期間,請調取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俾查明被告丁○○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詳言之,即另一被告丁○○之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推算,即原告確無與其前夫(即被告丙○○)同居,足見被告丙○○顯非另一被告丁○○之生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丁○○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丙○○之前科及在押在監紀錄。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結婚,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於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調取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押在監紀錄,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押在監紀錄附卷可證,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受胎期間,被告丙○○猶在監執行,原告與之並未同居,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一節,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丁○○,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丁○○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黃義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